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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东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0209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东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吴东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020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梅,女,汉族,1996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东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商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依据我国《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

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也不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促销oppo原装耳机的商铺,(淘宝ID名称:槑lbr)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维护品牌形象和自身利益,现依据我国《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头带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09月14日至2023年0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莹莹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收货公证和对“淘宝网”上购买涉案商品的相关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3日上午,“中通快递”将一份包裹(运单号码:751×××16)送至公证处门卫处,门卫工作人员立刻将该包裹送至公证员杨华保管。

2018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在公证员杨华及工作人员周佳卉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启,之后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检验,最后将查验完成的上述商品重新进行密封包装。

公证处工作人员周佳卉利用其持有的具有拍照功能的苹果手机对该包裹的拆启、检验、重新封装等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二张。

2018年11月30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利用公证处网络及电脑查看原告代理人淘宝账号中网购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同时采用截屏、储存、打印的方式对主要操作过程进行了保全。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富证字第52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商品的卖家信息:昵称为“槑lbr”,真实姓名为“吴﹡﹡”;相关网页中关于涉案商品的图片及介绍中使用了与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商品订单创建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运货单号为751×××16。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进行查看,发现封存物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情况一致,内有耳机一副、耳机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外包装上贴有中通快递快递单,快递单号为751×××16。

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说明涉案耳机内部没有正品耳机所标有的编码信息,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淘宝网回复的电子邮件记载:ID“槑lbr”真实姓名为吴东梅,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表管区北××号。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元,以证明其部分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局异议裁定、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耳机属于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

被告销售的耳机质量粗劣,其内部也没有正品耳机的相应编码信息,因此被告销售的耳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吴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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