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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四海--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92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四海--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张四海--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知民初92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四海--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经营场所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实际交易场所为岳阳市华容县岳圣巷045-10号),注册号430623600136645。

经营者:张四海,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芬,系张四海之妻。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诉被告张四海--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以下简称张四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张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3年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四海辩称,1、答辩人并不知晓涉案商品侵犯了被告的商标专用权,答辩人有合法进货渠道,能够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仅仅从供货商采购极少数商品,未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的索赔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正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1份;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1份;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1份;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1份;

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1份;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1份;

8.被告的工商登记表1份;

9.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以及证物;

10.《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

张四海提交以下证据:1、进货单。

2、电话录音(附依据录音所记录的文字)。

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为系其销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可以认定原告为维权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具体支出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销售单上既无供货人的签名,也无盖章,无法认定张四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录音,因被录音人并未到庭作证,且录音中无法确定录音人和被录音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经先后续展,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

原告系第7666482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

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172265号“”商标还先后被认定为浙江省驰名商标、金华市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9年5月、2015年1月先后两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9年7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82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7月16日,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岳阳市华容县岳圣巷045-10号一处悬挂“四海日杂”招牌的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印有“正点”字样的气雾剂1罐、枪手气雾剂1平、插线板1个,支付费用48元。

公证员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外观、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某上述消费取得的气雾剂、《销售信誉卡》带回后进行编号(编号为7-16-7),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中,证物袋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750毫升的杀虫气雾剂1罐,该商品罐身正面上部有一醒目的咖啡色盾牌图标,图标内用红色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正点”二字。

该商品罐身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山康鑫工贸有限公司,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该企业的信息。

另查明,张四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四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张四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且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张四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正点”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7666482号“”商标相比较,均含有盾牌图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与第1172265号“”商标相比较,均含有“正点”二字,构成商标近似。

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为“中山康鑫工贸有限公司”,但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却查询不到该企业的信息,表明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

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正点”二字以及盾牌图形,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张四海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2,张四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张四海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民事责任。

此外,张四海还应给原告正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正点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四海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情况,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上述二个商标的知名度(其中一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张四海的应诉情况(积极应诉)、地域范围(县级城区内)、经营规模(较小)、经营主业为日杂等具体情节,以及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四海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正点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四海--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张四海--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四海--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蠡北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蓓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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