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文水县人,现住本村。
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1,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兴县人,捕前住文水县。
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执行。
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2,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田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10月8日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1、被告人田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1、田某雇佣工人在××县的天源印刷厂内生产假冒汾酒包装,期间,该厂的生产经营等主要由陈某1负责,田某协助其管理。
4月1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该厂查获大量假冒汾酒包装,其中45°防伪老白汾酒手提袋1100个,42°新金奖汾酒(20)手提袋500个,48°旧金奖汾酒(20)手提袋1000个、青花汾酒(30)手提袋1750个、53°玻璃汾酒外箱2170个、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外箱20个、42°玻璃汾酒外箱2330个、45°防伪老白汾酒外箱面纸12750张,42°玻璃瓶汾酒外箱面纸6640张,48°乳白玻璃瓶汾酒外箱面纸500张,新金奖(20)汾酒手提袋半成品25746张、旧金奖(20)手提袋半成品10800张,以上被查扣的汾酒包装均为非法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被告人陈某1、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所查扣面纸和部分手提袋、外箱半成品系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实施终了,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1、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1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1无前科劣迹,是初犯;
2.被告人陈某1制造的部分面纸、手提袋、外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施终了,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1不是本案的主犯;
4.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
5.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1被刑事拘留后,交城县看守所因其患有疾病当日出具了不符合关押条件的决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缓刑。
被告人田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田某的无罪认定方面:被告人田某不存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如下:1.在传统的孝道思想观念指导下,被告人田某不忍再让公公陈某1抱病每天去厂里上班,才会为公公陈某1传话让工人们劳动,工人们在证言中只是反映了被告人田某去厂里的事实却没有反映去厂里的理由,其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田某为工人记工时的行为是听从其公公陈某1的指示,其与工人们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上述行为不是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3.被告人田某去厂里的行为和本案证人一样是获取报酬,应是证人的诉讼地位。
二、对被告人田某的罪轻辩护方面,即使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也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首先对本案整体定性无异议,但是数量应为28097件,包括成品5970件、半成品22127件;
2.本案查获的外箱面纸、半成品手提袋应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田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田某在供述中前后一致,应认定为坦白。
综上,在被告人田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1、田某雇佣工人在××县的天源印刷厂内生产假冒汾酒包装,期间,该厂的生产经营等主要由陈某1负责,田某协助其管理。
4月17日下午,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厂查获45°防伪老白汾酒手提袋1100个、42°新金奖汾酒手提袋500个、48°旧金奖汾酒手提袋1000个、青花汾酒手提袋1750个、53°玻璃汾酒外箱1470个、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外箱20个、53°玻璃瓶汾酒外箱700个、42°玻璃汾酒外箱2330个、45°防伪老白汾酒外箱面纸12750张,42°玻璃瓶汾酒外箱面纸6640张,48°乳白玻璃瓶汾酒外箱面纸500张,新金奖20汾酒手提袋半成品25746张、旧金奖20汾酒手提袋半成品10800张、青花汾酒条形码2200张、53°十年防伪老白汾条形码3800张、竹叶青酒胶片10张、青花汾酒胶片8张、老白汾酒胶片4张、乳白玻璃瓶汾酒胶片5张、玻璃瓶汾酒胶片4张、账本1本、金奖20汾酒PS板19张、老白汾酒PS板16张、青花汾酒PS板13张、玻璃瓶汾酒PS板22张、杏花村老酒PS板3张、杏花集团珍品原酒PS板3张、杏花集团原浆酒PS板3张、杏花集团中汾酒城PS板3张(未随案移送)。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45°防伪老白汾酒手提袋、42°新金奖汾酒手提袋、48°旧金奖汾酒手提袋、青花汾酒手提袋、53°玻璃汾酒外箱、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外箱、42°玻璃汾酒外箱、45°防伪老白汾酒外箱面纸、42°玻璃瓶汾酒外箱面纸、48°乳白玻璃瓶汾酒外箱面纸、新金奖20汾酒手提袋半成品、旧金奖20汾酒手提袋半成品均为非法使用该公司商品名称、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田某家属主动退交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关于陈某1暂不收押通知书,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相关病历,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天源印刷厂现场平面示意图,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驰名商标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贺某1、贺某2、郑某、赵某、王某3、郝某、孟某、岳某、刘某、陈某2证言,被告人陈某1、田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田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部分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制造的面纸和部分手提袋、外箱半成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终了,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家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三、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四、涉案未移送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