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4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家联超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东盛园1商-1-2号。
经营者:叶秀珍,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东盛园1商-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东,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家联超市(以下简称鑫家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被告鑫家联超市的经营者叶秀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家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鑫家联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判令鑫家联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鑫家联超市在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己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鑫家联超市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家联超市辩称,中粮集团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与其主张的侵权地点之间相互矛盾,不应当作为证明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证据。
鑫家联超市是2017年2月起成立的小型综合性超市,并非主营酒水,可能造成的损失后果有限,且经营者对酒水的鉴别能力有限,不知道侵犯中粮集团的商标权。
中粮集团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长城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邓某崔子龙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西侧旁一门面标有“鑫家联超市”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进超购买了8瓶酒,共付款260元(公证书后附所购酒的照片),取得了出库单1张,该单据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鑫家联超市”。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被控侵权商品包含在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内。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正中位置使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
鑫家联超市2017年2月24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五金制品零售。
经营场所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东盛园1商-1-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鑫家联超市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鑫家联超市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鑫家联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鑫家联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使用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而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鑫家联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鑫家联超市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首先,鑫家联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中粮集团请求鑫家联超市立即停止对中粮集团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因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鑫家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中粮集团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中粮集团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鑫家联超市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鑫家联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家联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家联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家联超市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高静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