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姜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刑初130号
案件名称姜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姜伟,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岩、张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及其辩护人黄俊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姜伟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自家房屋内,采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春节后,姜伟又租用天津市北辰区村民张某1的房屋,继续采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4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两个地点查获姜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茅台酒(53%vol)96瓶、海之蓝(38%vol)288瓶、海之蓝(42%vol)372瓶、海之蓝(52%vol)396瓶、天之蓝(42%vol)288瓶、五粮液(39%vol、1618型)12瓶、五粮液(39%vol、新品)18瓶、五粮液(52%vol、新品)240瓶、剑南春(38%vol)12瓶、剑南春(52%vol)672瓶。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类经价格鉴定为93339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姜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姜伟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伟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伟对于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伟的辩护人认为,姜伟从事假酒经营时间较短,犯罪情节不重,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姜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伟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先后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自家房屋内,和租用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村民张某1的房屋内,采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4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两个地点查获被告人姜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茅台酒(53%vol)96瓶、海之蓝(38%vol)288瓶、海之蓝(42%vol)372瓶、海之蓝(52%vol)396瓶、天之蓝(42%vol)288瓶、五粮液(39%vol、1618型)12瓶、五粮液(39%vol、新品)18瓶、五粮液(52%vol、新品)240瓶、剑南春(38%vol)12瓶、剑南春(52%vol)672瓶。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类经价格鉴定为93339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姜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伟抓获,并在天津市北辰区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与被告人姜伟系夫妻关系,姜伟平时制作假酒和卖假酒,张某2帮助姜伟向张某1借用天津市北辰区的闲置房屋用于存放制作好的假酒,张某2还介绍其姐姐张某3帮助被告人姜伟制作假酒。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姜伟提出让张某3为其帮忙装货卸货。

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3到姜伟家中,帮忙制作了50箱海之蓝的假酒。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房屋是张某1所有,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姜伟、张某2提出要使用该房屋,张某1表示同意,在2019年春节后,姜伟给了张某18000元房租。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伟租用天津市北辰区新开道3号的房屋,用于存放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并雇佣刘某的父母为姜伟加工假酒的包装材料。

6、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辨认,被告人姜伟就是委托其父母加工假酒包装材料的人。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众旺乐超市东侧院落,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新开道与腾飞胡同交口院落,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文华胡同西北侧院落。

天津市北辰区众旺超市东侧(东堤村南大街52号)院落院门朝西,进门为过道,过道东北侧为院落。

院落南侧平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内有“剑南春”、“五粮液”、“茅台酒”、“天之蓝”、“海之蓝”字样酒箱。

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新开道与腾飞胡同交口院落(刘某家)门朝南,进门为院落。

院落西侧平房北数第三间内有泡沫包裹,烧锅等字样纸盒。

院落北侧平房东数第一间内有“海之蓝”字样纸盒,靠西墙有红色胶带托,靠北墙有两只手套、一把剪刀、一个胶带,南墙有碗筷、红色打钉器、黄色打钉器。

院落东侧两间平房内有泡沫、包裹、“海之蓝”字样纸盒。

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文华胡同西北侧院落(姜伟家)院门朝南,进门为院落。

院落西侧平房内有玻璃瓶包裹。

院落北侧为四间平房,平房东数第一间内有“绵竹大曲”字样瓶盖、纸箱、编织袋、玻璃瓶、“1573”字样纸盒。

东数第二间平房内有“天之蓝”、“海之蓝”、“泸州老窖”字样纸盒,塑料桶及液体。

东数第三间平房内有“天之蓝”、“海之蓝”、“金六福”、“剑南春”、“尖庄”、“绵竹大曲”、“五粮液”字样酒箱。

东数第四间平房内有“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剑南春”字样纸盒,玻璃瓶,塑料桶及液体。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4月3日公安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内将被告人姜伟抓获,根据姜伟供述对天津市北辰区院落和天津市北辰区新开道3号院落进行搜查,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53%vol)96瓶、海之蓝(38%vol)288瓶、海之蓝(42%vol)372瓶、海之蓝(52%vol)396瓶、天之蓝(42%vol)288瓶、五粮液(39%vol、1618型)12瓶、五粮液(39%vol、新品)18瓶、五粮液(52%vol、新品)240瓶、剑南春(38%vol)12瓶、剑南春(52%vol)672瓶,和假冒白酒包装、手套、气泵、打钉器、胶带、散装白酒等物品。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格合计为人民币933390元。

11、被告人姜伟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姜伟的户籍身份信息,以及姜伟于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12、被告人姜伟的供述,我是从2018年开始贩卖假酒,我都是从外面买入假酒,然后往外卖,只是赚个差价。

从2018年9、10月份开始自己制作假酒并出售。

最开始我是从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光华胡同23号北面的那个院子里做,这个院子也是我们家的,但是没有门牌号。

后来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我跟我对象张某2的老叔借了双口镇东堤村南大街52号的房子,也在这个房子里制作存放假酒。

做假酒的瓶子都是从各个饭店回收的,具体那个饭店我也记不清了。

假酒的包装都是从温州进来的,然后假酒是从酒厂买的散装白酒,有这些东西就可以制作假酒了。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伟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93339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需判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姜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伟的辩护人建议对姜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姜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二、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犯罪工具假冒白酒包装、手套、气泵、打钉器、胶带、散装白酒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张津隆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杰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