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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乐尚通讯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1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乐尚通讯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衡水乐尚通讯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1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乐尚通讯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56号5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店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衡水乐尚通讯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被告乐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判令被告在《燕赵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MI”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MI”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能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MI”、“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充电头、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小米公司除提供了其对“MI”、“小米”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外,针对乐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

证实2018年1月21日自乐尚公司以公证方式购买并封存带有“小米”、“MI”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河北省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25号公证书。

证明乐尚公司的侵权事实;

3.乐尚公司销售的侵权实物,带有“MI”标志的同步数据线和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各一个。

证明乐尚公司侵权的事实。

乐尚公司辩称:对小米公司拥有“MI”、“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

小米公司提供的销售小票及所拍照的门头都是正和通讯,是正和通讯销售的。

证物是在2018年封存的,但鉴定时间为2019年,具体鉴定情况不清楚,且小米公司提供的东西是正和通讯的。

根据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小米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小米公司提供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2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21日,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的见证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来到位于河北省××××花大街鑫达宾馆旁的正和通讯,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刷POS机形式购买了带有“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各一个,两个商品售价共70元,POS机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衡水市桃城区正和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售商户为其出具了“正和通讯产品销售专用票”,但该专用票上加盖了乐尚公司的销售专用章。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当天对购买的商品和机打收款小票、正和通讯产品销售专用票进行封存。

公证书附有门头为“正和通讯”的店铺照片。

2019年9月20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实乐尚公司2018年1月21日销售的带有“小米”、“MI”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乐尚公司主张其与正和通讯为相邻店铺,销售专用章平时就放在柜台上,不清楚为何正和通讯销售专用票加盖了乐尚公司的销售专用章。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主张乐尚公司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但其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案涉商品是从衡水市桃城区正和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取得,虽然销售商出具的销售专用票上加盖了乐尚公司的销售专用章,但小米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正和通讯与乐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乐尚公司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对小米公司要求乐尚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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