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431号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7层718室。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亮,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辰源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田禾村。
法定代表人:马识途,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卡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1028号(五亭龙商务广场)-203。
法定代表人:马识途,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辰源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源公司)、扬州卡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被告辰源公司、卡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梁瑞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辰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卡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35万元;
3.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销售的优贝童车,款式独特,童车的配件获得了数项专利权。
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儿童自行车鞍座”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30067718.3。
2018年10月份,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淘宝、天猫、京东等网上销售的童车的鞍座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原告在京东和天猫上对涉嫌侵权的童车进行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在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等方面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请求法院提高判赔数额,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辰源公司辩称:童车、鞍座均系采购,并非其生产,其没有侵权故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不构成侵权,与原告所诉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所诉损失过高,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卡图公司辩称:产品来源于辰源公司,其没有侵权故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涉案专利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的状态。
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辰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辰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被告卡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共6020元。
7.复印费收据,证明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8.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维权支出3万元律师费。
10.住宿、餐饮、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辰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辰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范围是童车配件加工、销售,不具有生产能力。
2.辰源公司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其仅有组装童车的生产线,没有生产鞍座的能力。
3.收货收据,证明被控童车鞍座系采购而来。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童车配件加工、销售的经营范围恰恰证明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据上没有公章、金额、鞍座的设计款式,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被告卡图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其只是销售产品,不具有生产能力。
原告对被告卡图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认可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的权利、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与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责任具有关联,应予采信。
被告辰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原告对证据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不能完整反映其公司的全貌,不能据此认为其不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收款收据形式上不具备证明真实交易关系的要素,内容上由案外单位交款,辰源公司收款、盖章,反映出系辰源公司销售产品,故不能达到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外购的目的,故对辰源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收款收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卡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权利 原告成立于2011年,原名称为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玩具、体育用品等。
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
专利设计的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请求保护产品色彩,设计1为基本设计。
原告已交纳2018年专利年费。
原告曾于2018年申请对涉案专利权进行评价。
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2月15日,原告在京东网的“辰源童车专营店”购买粉色儿童自行车一辆,支付货款192元。
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辰源公司。
产品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告辰源公司。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了购买及收货的过程,并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53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7日,原告在天猫网的“丽莎贝儿旗舰店”购买粉色儿童自行车一辆,支付货款178元。
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卡图公司。
产品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告辰源公司。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了购买及收货的过程,并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两被告查验、确认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将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比对。
双方均认可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相同。
原告比对认为:以其设计4作为比对对象,设计4的底座大体呈三角体,三角体中部外向有对称的内凹弧形,底座上部为一弧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也大体呈三角体,三角体中部向外具有对称的内凹弧形,鞍座上部也呈弧形,只是弧度大小有所区别。
专利设计的底座下方沿底座延伸出一弧形边,弧形边的一端向上翘起形成一把手;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沿底座延伸出一弧形边,弧形边的一端向上翘起形成一把手。
该把手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特征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影响,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最明显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专利设计的鞍座向上翘起的把手与水平位置呈钝角向上延伸,整体呈流线弧形,从俯视图看,把手与底座之间有一大体呈月牙形状的孔;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呈钝角向上延伸,把手与底座之间也有大体呈月牙形状的孔。
专利设计的把手上端有一长方形凹槽,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上端同样位置也设有凹槽。
从左视图看,专利设计整体呈梯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也呈梯形。
专利设计4的鞍座为白色,两侧底边及把手是粉红色;
被控侵权产品的鞍座为粉色,两侧底边及把手为白色,两者都是白粉相间的颜色搭配,色调风格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在有意模仿涉案专利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鞍座上有图案,专利设计中没有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更接近涉案专利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比对认为:原告的专利主要保护的是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的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
鞍座发泡前窄后宽,鞍座底端延伸形成把手,突出于发泡,是儿童自行车鞍座的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在发泡表面的中部和尾部有长条形和半圆形的凹陷设计,其产品上无凹陷,较平滑;
涉案专利前后整体呈弧度设计,中部弧度有凹陷,其产品表面较为平缓,不存在明显的弧度;
专利的发泡前端纵向下为较为显著的倾斜设计,其产品为垂直设计;
原告的专利上有其LOGO,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LOGO;
原告的专利保护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鞍座正面有一个红心标志;
被控侵权产品的鞍座与座管注塑为一体,专利中使用了卡簧设计;
把手形状不同,把手形成的空间也不同,原告专利的把手空间较小,把手与鞍座之间角度也不相同。
三、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产品的知名度较高,涉案专利的产品看似简单,但实际的功能在于提携方便,因此使用该专利的自行车产品销量较好;
鞍座的价格在50元左右,在整车成本中约占10%,整车的利润约为30-50%。
原告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为3万元,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金额为6020元,提供打印装订费发票证明金额为132元,并提供部分住宿、餐饮发票证明其差旅费用,另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370元。
四、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辰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儿童推车、学步车、儿童玩具等及配件加工、销售。
被告卡图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童车、儿童安全座椅批发、零售。
两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两辆儿童自行车均由被告辰源公司生产,由辰源公司和卡图公司分别销售;
卡图公司只是销售商,不从事自行车生产;
鞍座系从其他厂家采购,直接用于自行车安装,辰源公司没有生产鞍座的能力,也没有生产鞍座。
两被告陈述其生产、销售案涉儿童自行车的利润在0.8-4元,对法庭询问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情况未能作出说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辰源公司生产;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是ZL201430067717.3号“儿童自行车鞍座”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自行车鞍座;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区别在于,发泡是否平整有无凹陷及弧度、发泡前端为倾斜或垂直、有无红心图案或LOGO、把手形成的空间大小及鞍座与车架的连接方式。
鞍座系自行车的一部分,消费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最易观察到的是鞍座的形状、颜色。
涉案专利采用粉、白两色搭配,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颜色设计要素;
鞍座正面的红心图案属装饰性的常见图案;
涉案专利中的LOGO在鞍座的侧面、字体较小,不易观察到;
消费者一般情况下是从整体的角度观察鞍座,鞍座与车架的连接位置处于鞍座的下方,一般以钢管与车驾连接,其连接方式也不易观察到;
鞍座发泡是否平整、有无凹陷及弧度、前端的角度、把手形成的空间大小均属于细微差别,并非消费者观察的重点。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辰源公司生产 被告辰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的鞍座非由其生产制造,系采购自他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其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及配件的加工、销售,表明其具有制造车辆配件及整车的能力;
2.其提供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照片不能必然证明其只是组装车辆、不具备生产能力;
3.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仅不能证明其使用的鞍座来源于他处,若该收款收据真实,反而证明其将鞍座对外销售,更加证明其生产制造鞍座的事实;
4.在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均标明辰源公司为产品的生产厂家,说明已其对外宣示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因此,被告辰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三、两被告的责任 被告辰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卡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与被告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对被告辰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明知,故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卡图公司仅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与被告辰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应有所区别。
原告要求被告辰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被告卡图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辰源童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430067718.3“儿童自行车鞍座”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卡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430067718.3“儿童自行车鞍座”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邢台辰源童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共计14万元;
四、被告扬州卡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辰源童车有限公司前款赔偿责任在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邢台辰源童车有限公司、扬州卡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