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238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女,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美的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华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华帝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谈话,又于2019年7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苏仕伟(仅参加2019年6月10日庭询谈话、后被撤销委托)、李有琴(未参加2019年6月10日庭询谈话),被告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刘小军(仅参加2019年6月10日庭询谈话),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全部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华帝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4.被告华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华帝公司停止侵权的行为方式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事实和理由: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及洗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6××××.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且权利稳定。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市场销量巨大,由此行业内部分企业觊觎两原告产品的销量与市场价值,未经授权擅自实施该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两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造成较大的市场冲击。
两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华帝公司在被告苏宁公司平台大量销售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两原告依法申请公证处对两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华帝公司辩称:1.华帝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百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华帝公司申请追加百斯特公司为本案被告。
在两原告起诉的关联案件中百斯特公司已作为被告,华帝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合法来源。
2.华帝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
3.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区别,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帝公司未侵犯两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苏宁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上销售或许诺销售的涉案XWMJ-30GW03V等型号的华帝品牌洗碗机,系其采购自被告华帝公司,苏宁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苏宁公司从合法渠道采购涉案产品,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华帝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第37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4、7892、7893号公证书及实物和所附光盘打印件、(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打印件、华帝公司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华帝公司官网信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专利权不稳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华帝公司采购的指定贴牌生产的产品,华帝公司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不严重。
被告苏宁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专利权不稳定,被告华帝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系苏宁公司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并不知道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对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涉及苏宁公司的销售情况予以认可,其他京东、天猫的销售情况与苏宁公司无关。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对被告华帝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华帝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对被告华帝公司提交的百斯特公司出货通知单6份、华帝公司洗碗机产品外协计划2份、百斯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百斯特公司生产。
被告苏宁公司对被告华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对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业务合作主合同》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对苏宁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32648350、№06478655、№06478659的3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张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记载具体明细,苏宁公司也未提供销货清单;
对苏宁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33379474、№05438386的2张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张发票仅能证明XWSC-30GB01H、XWMJ-40GB03V型号的洗碗机产品采购自华帝公司,不能证明XWMJ-30GW03V型号洗碗机产品的来源。
被告华帝公司对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业务合作主合同》复印件、编号分别为№32648350、№33379474、№05438386的3张发票没有异议,对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6478655、№06478659的2张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2张发票未记载具体型号,无法确认与涉案洗碗机产品相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被告华帝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百斯特公司出货通知单6份、百斯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提供了原件,两原告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3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华帝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被告华帝公司提交的洗碗机产品外协计划2份系微信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内容也不完整,华帝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两原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33379474、№05438386的2张发票、《业务合作主合同》复印件,被告华帝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不持异议,2张发票苏宁公司提供了原件,两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发票与合同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两原告提出异议的XWMJ-30GW03V型号的洗碗机产品的来源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32648350、№06478655、№06478659的3张发票,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记载“(详见销货清单)”,但苏宁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销货清单,该3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及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46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洗碗机、商用洗碗机、日用电器、厨卫家电、厨房用具及其零配件等。
原告美的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7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4265714504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家用电器、电机及其零部件等。
2013年4月7日,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及洗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6××××.0。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11。
两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9~11,内容如下:“1.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包括底盘和固定于所述底盘上的内胆底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溢流盖,所述内胆底板的前侧边部设有溢流孔,所述底盘的前侧板上设有溢流回水孔,所述防溢流盖固定安装在所述底盘和所述内胆底板的外侧,所述防溢流盖的下端插设于所述溢流回水孔中,所述底盘的前侧板与所述防溢流盖之间围合形成将所述溢流孔与所述溢流回水孔连通、供溢流水回流的导流通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溢流盖卡合固定在所述内胆底板和底盘的外侧。
9.如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的前侧壁向外凸设有两板筋,两所述板筋在所述防溢流盖装配后位于所述防溢流盖的内侧且与所述凹槽的两侧内壁紧贴;
或者,两所述板筋在所述防溢流盖装配后位于所述防溢流盖的外侧且与所述防溢流盖的两外侧壁紧贴。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的内侧设有两端分别与所述溢流回水孔和所述底盘的底部相通的回水通道。
11.洗碗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10任一项所述的洗碗机防溢流结构。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及洗碗机,该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包括底盘和固定于底盘上的内胆底板,还包括防溢流盖,内胆底板的前侧边部设有溢流孔,底盘的前侧板上设有溢流回水孔,防溢流盖固定安装在底盘和内胆底板的外侧,防溢流盖的下端插设于溢流回水孔中,底盘的前侧板与防溢流盖之间围合形成将溢流孔与溢流回水孔连通、供溢流水回流的导流通道。
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在当洗碗机发生异常时,可以有效控制从机器内部的内胆底板溢出的水的流向,避免造成安全隐患,而且结构简单可靠,安装方便,适宜于批量制造生产。
本实用新型洗碗机采用了上述防溢流结构,其安全性得以提升。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洗碗机防溢流结构,旨在当洗碗机发生异常时,可以有效控制从机器内部的内胆底板溢出的水的流向,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0018]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洗碗机的有益效果在于:由于采用了上述防溢流结构,本实用新型洗碗机的安全性得以提升,即便是在控制器出现问题对进水量的控制失效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从内胆底板中溢流出来的水加以控制地引流到预定的位置,从而有效避免了多余的溢流水流入不该流的部位而造成安全隐患甚至安全事故。
”“具体实施方式”[0029]段记载,“请一并参照图2至图5及图7、图8、图9,现对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洗碗机防溢流结构进行说明。
该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包括底盘2、固定于底盘2上的内胆底板1以及防溢流盖3,内胆底板1的前侧边部设有溢流孔10,底盘2的前侧板上设有溢流回水孔20,防溢流盖3固定安装在底盘2和内胆底板1的前侧板外侧,防溢流盖3的下端插设于溢流回水孔20中,防溢流盖3的边缘301与底盘2的前侧板外表面形状相适并贴合,底盘2的前侧板与防溢流盖3之间围合形成将溢流孔10与溢流回水孔20连通、供溢流水回流的导流通道300。
” 2018年3月18日,案外人***针对两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据此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了第37397号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两原告当庭陈述,其涉案专利产品售价为每台4000元左右,具体价格与产品型号、大小和容量都有关系。
二、两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华帝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8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人民币872643124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燃气具系列产品,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器具,家庭厨房用品,家用电器、橱柜、烟雾净化器、净水器、卫浴及配件,家用电器的修理,自产产品的售后服务,家用电器及厨卫系列产品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服务等。
被告苏宁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计算机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及配件、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珠宝首饰、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家居用品销售,初级农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安装、维修等。
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远琪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的监督下,操作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并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的计算机,打开苏宁易购网站,对店铺名称为“华帝官方旗舰店”的相关网页进行点击浏览、购买型号为XWSC-30GB01H洗碗机的行为进行实时录像,并对生成的录像资料刻录成DVD光盘。
2018年9月20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及王远琪在南京市××邺区××大街××号金鹰汉中新城27楼,收到单号分别为61NJ20009155378000、61NJ20009155177000的苏宁快递货物各1件。
王远琪使用公证处照相器材对2件快递货物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并选择其中1件货物进行拆封、拍照。
公证员对被拆封、拍摄的货物进行封存并将封存货物交由王远琪保管。
2018年9月28日,上述3人在同一地址又收到单号为1138927963516的中国邮政快递货物1件。
王远琪使用公证处照相器材对该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录像资料光盘1张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6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光盘记载的录像资料显示,苏宁易购网站苏宁自营“华帝官方旗舰店”店铺页面中销售的一款名称为“华帝(vatti)6套大容量台式免安装洗碗机自动洗碗器XWSC-30GB01H”的产品,易购价为2599.00元、累计评价1900+条;
王远琪购买的订单信息为该洗碗机产品2台,单价2599元,应付金额5198元。
照片打印件显示,单号为61NJ20009155378000、61NJ20009155177000的2件苏宁快递货物外包装箱均标注“vatti華帝”“中山华帝云厨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箱上白色标贴标注“vatti”“XWSC-30GB01H”“产品名称:洗碗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拆封后内有洗碗机产品一台,洗碗机上贴有标注“vatti華帝”“洗碗机”“产品型号:XWSC-30GB01H”“制造商:中山华帝云厨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色标贴和标注“vatti華帝”字样的蓝色标贴。
单号为1138927963516的中国邮政快递货物内有编号为№60796146的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各1张,购买方为“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华帝(vatti)6套大容量台式免安装洗碗机自动洗碗器”“华帝(vatti)6-8套大容量台嵌两用洗碗机自动洗碗器”,对应的规格型号分别为“XWSC-30GB01H”“XWMJ-30GW03V”,数量各2件,金额分别为5198元和7298元,“XWMJ-30GW03V”型号扣减1.43元后总金额12494.57元。
庭审中,被告华帝公司陈述,中山华帝云厨电器有限公司系其关联企业,华帝公司对该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行为予以认可。
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远琪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的监督下,操作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并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的计算机,打开苏宁易购网站,对店铺名称为“华帝官方旗舰店”的相关网页进行点击浏览、购买型号为XWMJ-30GW03V洗碗机的行为进行实时录像,并对生成的录像资料刻录成DVD光盘。
2018年9月27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及王远琪在南京市××邺区××大街××号金鹰汉中新城27楼,收到单号为8265310998的德邦快递货物2件。
王远琪使用公证处照相器材对该2件快递货物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并选择其中1件货物进行拆封、拍照。
公证员对被拆封、拍摄的货物进行封存并将封存货物交由王远琪保管。
2018年9月28日,上述3人在同一地址又收到单号为1138927963516的中国邮政快递货物1件。
王远琪使用公证处照相器材对该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录像资料光盘1张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3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光盘记载的录像资料显示,苏宁易购网站苏宁自营“华帝官方旗舰店”店铺页面中销售的一款名称为“华帝(vatti)6-8套大容量台嵌两用洗碗机自动洗碗器XWMJ-30GW03V”的产品,易购价为3999.00元、累计评价1900+条;
王远琪购买的订单信息为该洗碗机产品2台,单价3999元,扣除优惠700元和促销活动1.43元后实付金额7296.57元。
照片打印件显示,单号为8265310998的2件德邦快递外包装箱上均标注“vatti華帝”“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箱上白色标贴标注“vatti”“XWMJ-30GW03V”“产品名称:洗碗机”等字样,拆封后内有洗碗机产品一台,洗碗机上贴有标注“vatti”“产品名称:洗碗机”“产品型号:XWMJ-30GW03V”等字样的白色标贴和标注“vatti華帝”字样的蓝色标贴。
单号为1138927963516的中国邮政快递货物信息在上述(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号公证书中已述。
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远琪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的监督下,操作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并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的计算机,打开苏宁易购网站,对店铺名称为“华帝官方旗舰店”的相关网页进行点击浏览、购买型号为XWMJ-40GB03V洗碗机的行为进行实时录像,并对生成的录像资料刻录成DVD光盘。
2018年9月30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及王远琪在南京市××邺区××大街××号金鹰汉中新城27楼,收到单号为8265655668的德邦快递货物2件。
王远琪使用公证处照相器材对该2件快递货物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并选择其中1件货物进行拆封、拍照。
公证员对被拆封、拍摄的货物进行封存并将封存货物交由王远琪保管。
2018年10月11日,上述3人在同一地址又收到单号为1142186984416的中国邮政快递货物1件。
王远琪使用公证处照相器材对该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录像资料光盘1张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0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光盘记载的录像资料显示,苏宁易购网站苏宁自营“华帝官方旗舰店”店铺页面中销售的一款名称为“华帝(vatti)洗消存一体除菌烘干嵌入式家用多功能智能洗碗机XWMJ-40GB03V”的产品,活动价为4599.00元、累计评价1900+条;
王远琪购买的订单信息为该洗碗机产品2台,单价4599元,扣除优惠后应付金额7598元。
照片打印件显示,单号为8265655668的2件德邦快递外包装箱上均标注“vatti華帝”字样,外包装箱上白色标贴标注“vatti”“XWMJ-40GB03V”“产品名称:洗碗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拆封后内有洗碗机产品一台,洗碗机上贴有标注“vatti”“产品名称:洗碗机”“产品型号:XWMJ-40GB03V”的白色标贴和标注“vatti華帝”字样的蓝色标贴。
单号为1142186984416的中国邮政快递货物内有编号为№60748685的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各1张,购买方为“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华帝(vatti)洗消存一体除菌烘干嵌入式家用多功能”,规格型号为“XWMJ-40GB03V”,数量2件,金额7598元。
2018年11月16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远琪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的监督下,操作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并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的计算机,打开苏宁易购、淘宝、天猫和京东商城网站页面并对洗碗机型号分别为XWSC-30GB01H、XWMJ-30GW03V和XWMJ-40GB03V的相关网页进行点击浏览、实时录像的操作,并对生成的录像资料刻录成DVD光盘。
2019年2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录像资料光盘1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光盘记载的录像资料分别显示了苏宁易购、淘宝、天猫和京东商城网站相关店铺中销售上述3款型号洗碗机产品的名称、销售价格、月销量、交易成功数、累计评论/评价数等信息,详见附表一。
庭审中,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陈述,其主张以上述(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记载的3款型号的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评价数和(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7893、7894号公证书分别显示的销售单价计算被告华帝公司的获利,以此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XWSC-30GB01H型号产品评价数为4025,销售单价为2599元,销售金额10460975元;
XWMJ-30GW03V型号产品评价数为2613,销售单价为3999元,销售金额10449387元;
XWMJ-40GB03V型号产品评价数为4670,销售单价4599元,销售金额21477330元。
3款型号产品合计销售金额42387692元,以30%的营业利润率来计算,被告华帝公司截止2018年11月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营业利润为12716307.6元。
被告华帝公司陈述,其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利润率为19.7%。
被告华帝公司否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认可上述(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7893、7894号公证书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不认可两原告主张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苏宁公司认可(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7893、7894号公证书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但不认可两原告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提交的第11173636号“vatti華帝”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商标已获准注册,由申请人被告华帝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申请,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
庭审中,被告华帝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提交的华帝公司官网(网址:××)信息打印件显示,华帝公司认证的电商包括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当当网、1号店、天猫商城、华帝专营等,其中苏宁易购的店铺包括苏宁自营华帝官方旗舰店、苏宁华帝官方旗舰店、苏宁华帝热水器官方旗舰店、苏宁自营华帝热水器官方旗舰店。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从本院审理的(2018)苏01民初3233、3236号关联案件中调取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7893、7894号公证书所涉的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在关联案件中封存完好且已拆封,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的3个型号的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部件、结构和技术特征均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容量和功率大小。
经当庭拆解,可见(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4号公证书所涉的XWMJ-40GB03V型号的洗碗机产品的电机上标注了案外人“佛山市赛顶鸿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7893号公证书所涉XWSC-30GB01H、XWMJ-30GW03V型号的洗碗机产品的电机上标注了案外人百斯特公司的名称。
将3个型号的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9~11进行比对,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9~11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帝公司、苏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应的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的授权条件,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具体理由如下: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需要有效控制从机器内部的内胆底板溢流出来的水,避免这些水流到其他不该流的部位而造成安全隐患。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0018]段均明确说明了发明目的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第[0018]段明确说明即使在控制器出现问题,对进水量控制失效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从内胆底板溢流出来的水加以控制,引流到明确的位置。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话即限定导流通道,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对导流通道的限制是对前侧板与防溢流盖之间围合形成导流通道,只是限制了前侧板与防溢流盖之间的围合关系。
涉案专利附图9标号1是内胆底板,在内胆底板的上面标号10是溢流孔。
假如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导流通道所描述的只是在底板的前侧板与防溢流盖之间形成导流通道,那么在内胆底板上标号1上面不可能设导流通道。
根据附图9可以看出内胆底板通常做法是采用更宽的、伸出来的底板。
假如在内胆底板这一侧没有与防溢流盖之间围合形成导流通道,不可能将内胆底板溢流出来的水通过导流通道导流至溢流回水孔。
因为内胆底板在使用时喷座上会有回旋的力,流水的水流可能会往外有一定的压力。
故在内胆底板上没有回水孔和导流通道就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也不可能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
因此,涉案专利中防溢流盖只限定与前侧板之间的围合,明显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授权明显不当。
三、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及相关事实 被告华帝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百斯特公司制造,并提交了《供货合同》、百斯特公司出货通知单及百斯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被告苏宁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被告华帝公司,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业务合作主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2018年1月1日,被告华帝公司(甲方)与百斯特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
其中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供应产品(产品品类)洗碗机,暂定供应产品型号XWMJ-30GW03V、XWMJ-40GB03V、XWSC-30GB01H,如果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增减、单价等有变化,双方以《物料采购执行价格确认单》进行确认。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月结后付6个月承兑汇票付款方式作为本合同的结算方式。
”“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产品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第三方索赔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如甲方已向第三方支付赔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除等额向甲方赔偿,且乙方需额外向甲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
”“本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 被告华帝公司提供的百斯特公司6份出货通知单分别记载:2018年5月4日,出货“台嵌式洗碗机XWMJ-30GW03V”40台,客户编码为9LR0000012;
2018年5月10日、5月15日,出货“嵌入式洗碗机XWMJ-40GB03V”各50台,客户编码均为9LR0000013;
2018年5月17日、5月23日、5月24日,分别出货“台嵌式洗碗机XWSC-30GB01H(灰黑色)”32台、70台、18台,客户编码为9LR0000008。
2019年7月18日,百斯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佛山市百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洗碗机等家用电器的专业生产制造商,近年来向华帝公司供货各型号洗碗机产品,华帝公司再以自身品牌和名义销售。
我公司在知悉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件专利侵权案件(案号:2018苏01民初3232、3233、3234、3235、3236、3238号案件)后,我公司意愿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制造商的身份加入3235、3234、3238号三案件,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华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向华帝公司供货洗碗机整机的事实。
特此说明。
” 被告华帝公司(甲方)和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乙方)签订《业务合作主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30日,被告华帝公司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出具编号为№33379474的发票1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华帝XWSC-30GB01H洗碗机”,数量为10台,金额为25491.5元。
2018年6月26日,被告华帝公司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出具编号为№05438386的发票1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华帝(VATTI)洗碗机XWMJ-40GB03V”,数量为2台,金额为8498.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落入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与两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9~11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具备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华帝公司、苏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具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授权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帝公司、苏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被告华帝公司、苏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导流通道是底盘的前侧板与防溢流盖围合形成的,目的是对内胆底板中溢流出来的水加以控制地引流到预定的位置,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9中标号1内胆底板的左侧边部标号10为溢流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溢流孔是开设在内胆底板的前侧边部,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理解,附图9中在内胆底板的左侧边部不应开设有溢流孔,因此也就不能形成导流通道,不可能将内胆底板溢流出来的水通过导流通道导流至溢流回水孔。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非限制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附图9虽然显示了溢流孔开设在内胆底板的左侧边部,但该附图并未示出内胆底板的前侧边部是否设有溢流孔,不能因此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内胆底板的前侧边部设有溢流孔”“所述底盘的前侧板与所述防溢流盖之间围合形成将所述溢流孔与所述溢流回水孔连通、供溢流水回流的导流通道”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附图9显示的溢流孔的不同位置的实施例既不能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也不会影响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被告以涉案专利附图具体实施方式否定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授权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得授权,且涉案专利由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且权利较为稳定。
综上,被告华帝公司、苏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授权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及洗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均实施了相应的侵害两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认为,被告华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苏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华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
本案中,被告华帝公司否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斯特公司,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3款XWSC-30GB01H、XWMJ-30GW03V、XWMJ-40GB03V型号的洗碗机产品实物上均标注了被告华帝公司名称和“vatti華帝”注册商标等信息,明确地向消费者表明了华帝公司系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生产商,其中公证购买的XWSC-30GB01H型号的洗碗机产品上同时标注了“中山华帝云厨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告华帝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系其关联企业,并对该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帝公司系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生产商;
同时,两原告已举证证明苏宁易购、天猫、淘宝、京东等网站店铺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3款洗碗机产品,被告华帝公司仅认可(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7893、7894号公证书中所涉已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许诺销售行为,然而,(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虽未涉及实物,但其中已明确记载所涉洗碗机产品的品牌和型号,可以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7893、7894号公证书及实物相互印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华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
至于被告华帝公司与案外人百斯特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华帝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身份的认定,商主体应就其向消费者公示的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外人百斯特公司并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示其相关信息,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从当庭拆解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有2款洗碗机产品的电机上标注了百斯特公司的名称这一事实上也可以印证,百斯特公司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向消费者公示的生产商和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
本案中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亦未主张案外人百斯特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帝公司可依据其与百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故本院对被告华帝公司申请追加百斯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予准许。
2.被告苏宁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苏宁自营“华帝官方旗舰店”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且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故本院认定被告苏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
因此,被告华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苏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华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两原告涉案“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及洗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两原告涉案“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及洗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还主张被告华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华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两原告主张300万元并以被告华帝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计算,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陈述以(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记载的3款XWSC-30GB01H、XWMJ-30GW03V、XWMJ-40GB03V型号的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评价数和(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2、7893、7894号公证书分别显示的销售单价作为依据,计算被告华帝公司截止2018年11月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营业利润达1271630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以被告华帝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的方式可以采纳,但两原告计算上述营业利润所依据的评价数和销售单价并不能一一对应,两原告并未明确举证证明被告华帝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且没有考虑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价值比例关系以及两原告就涉案3款洗碗机产品向被告华帝公司提起多起关联诉讼等重要因素。
故本院将考虑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华帝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万元:1.两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洗碗机技术领域,可以提升洗碗机的安全性。
2.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两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3款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实际购买价格分别为XWSC-30GB01H型号2599元/台、XWMJ-30GW03V型号3649元/台、XWMJ-40GB03V型号3799元/台。
从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发票来看,被告苏宁公司采购XWSC-30GB01H型号洗碗机的价格为2549.15元/台,XWMJ-40GB03V型号洗碗机的价格为4249.15元/台。
考虑到网络平台购物的优惠等实际情况确定其合理利润。
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例和贡献率。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及洗碗机”,主要提供了一种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在确定被告华帝公司的侵权赔偿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在整个洗碗机产品中所起的作用,防溢流结构是洗碗机产品的安装部件,当洗碗机控制器出现问题对进水量的控制失效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从内胆底板中溢流出来的水加以控制地引流到预定的位置,从而有效避免了多余的溢流水流入不该流的部分而造成安全隐患甚至安全事故。
本院考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以及对于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生产、销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所占的价值比例和贡献率。
4.涉案3款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型号和价格虽然不同,但均是洗碗机系列产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3个型号的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部件、结构和技术特征均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容量和功率大小。
5.被告华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被告华帝公司官网信息显示,其所认证的电商包括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当当网、1号店、天猫商城、华帝专营等多个网络平台。
附表一显示,除苏宁易购之外,天猫、淘宝、京东等网站还有多家店铺在销售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其中苏宁易购网站苏宁自营店铺的累计评价数最多,XWSC-30GB01H型号洗碗机产品销售价格在1746元/台以上,XWMJ-30GW03V型号洗碗机产品销售价格在2114元/台以上,XWMJ-40GB03V型号洗碗机产品销售价格在2758元/台以上。
被告华帝公司虽然对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中所涉的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公证书公证证据保全的店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均明确标注了相关的品牌和型号名称。
两原告当庭陈述,其涉案专利产品售价约为4000元/台,具体价格要区分产品型号、大小和容量等,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与之有一定的差距,且两原告与被告华帝公司属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告华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于两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会产生负面影响。
6.被告华帝公司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规模。
被告华帝公司与两原告住所地同处广东省,被告华帝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经营范围较广,除洗碗机等家用电器外,还经营多种产品和业务。
7.两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两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金额20092.57(12494.57+7598)元,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由被告华帝公司负担,但应当考虑到两原告就公证购买的3款被诉侵权洗碗机产品向被告华帝公司提起了多起专利侵权纠纷关联诉讼,对于购买产品的费用应当予以分摊。
对于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两原告虽未提交其支出相应费用的票据,因两原告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主张被告华帝公司、苏宁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佛山美的公司、美的公司主张被告华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ZL201320169306.0号“洗碗机防溢流结构及洗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洗碗机产品;
二、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