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民初40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鄯善县新鼎商行,住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金沙银海门面房。
经营者:闫冲冲,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鄯善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鄯善县新鼎商行(以下简称:新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白国慧、被告新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要产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6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发展至今拥有员工2000余人,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位列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推崇,在新疆白酒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原告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第827188号、第827189号、第827190号、第82719l号、第827192号等“伊力”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八十年代起,原告就开始生产、销售“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伊力老窖”产品进行研发、推广和宣传。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凭借着优良的品质和醇正的口感成为新疆白酒市场尽人皆知的知名商品,也是原告企业的龙头产品。
20l7年仅“伊力老窖”(46°250m1)白酒产品实现产值达7.35亿元。
随着“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知名度、商品信誉及销售份额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伊力”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6月6日,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部善县商经委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查获“伊力老窖”(46°250m1)46瓶,伊力柔雅(元青50°500ml)12瓶,伊力柔雅(翠韵50°500ml)6瓶。
涉案侵权产品64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64瓶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伊力柔雅”白酒,侵占了原告正品酒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新鼎商行辩称,一、新鼎商行认可侵权行为,但新鼎商行在2018年6月6日购进准备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已全部被没收。
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损失过高,原告即便有损失也应该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若原告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应以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为准。
被告经营场所小,并不专门从事酒类经营,被告的经营者闫冲冲非酒类专业人士,文化程度不高,不具有专业的辨识能力,无法识别购进白酒的真伪,并不知道购进准备销售的伊力牌白酒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不是主观故意的侵权。
被告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得涉案白酒后,并未销售出去,没有侵犯任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小。
被告被工商局告知其购进的64瓶伊力牌白酒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后,主观上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积极配合工商局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工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主动缴纳罚款。
被告因没有辨识能力,错误购进侵权产品,不仅被没收,还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也属于受害者。
综上,被告不是主观故意侵权,侵权行为社会影响小,被工商局告知侵权后,主动配合工商局的调查工作,同时也受到了行政处罚,恳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经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在鄯善县金沙银海门面房从事食品经营;
烟草、日用化工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五金建材、日用小百货零售经营活动。
2018年6月6日,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伊力特公司打假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鄯善县金沙银海门面房新鼎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库房及货车内放有“伊力”牌3个品种64瓶白酒待售,经原告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批白酒侵犯“伊力”注册商标标识。
因该批白酒属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产品,执法人员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被告未进行销售。
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鄯县市监市处(201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伊力老窖(46°250ml)46瓶、伊力柔雅(元青50°500ml)12瓶,伊力柔雅(翠韵50°500ml)6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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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以10000元罚款。
被告于当日缴纳了10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1165、1167号公证书、鄯县市监市处(201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缴纳10000元罚款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仍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仍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伊力特公司是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鼎商行从上门推销的发货车上购进的伊力牌白酒,目的是为了销售盈利,白酒上使用的伊力牌商标与伊力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鼎商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新鼎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进白酒的合法来源,因此新鼎商行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从上门推销的发货车上购进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伊力老窖(46°250ml)46瓶、伊力柔雅(元青50°500ml)12瓶,伊力柔雅(翠韵50°500ml)6瓶,被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被告未进行销售事实清楚。
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鄯县市监市处(201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在受到此次行政处罚之后,仍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11100元、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经济损失88842元。
由于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11100元不予支持。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新鼎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新鼎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新鼎商行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当地经济水平、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鼎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伊力特公司所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鄯善县新鼎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鄯善县新鼎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