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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8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培风横街259号1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念念、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凯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凯威公司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金凯威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调查取证费116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其中,富侨控股公司为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和第3959241号“富侨”两商标的权利人;

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也经商标权人普通许可,获得了被许可使用权。

“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富侨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控股公司发现金凯威公司开设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了与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和经营,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富侨控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凯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侨控股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蓉,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龙湾141附7-5号,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重庆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色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服务范围为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晨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晨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晨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重庆富侨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晨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经商标局核准,2009年11月14日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文字商标,该商标上方为行书的“富侨”及隶书的“足道”四字,下方为“FUQIAOZUDAO”字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按摩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2016年12月7日富桥保健公司注册了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了《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桥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桥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富侨保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法定代表人胡芝蓉,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金凯威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毅,住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经营范围为足疗服务。

2018年3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庭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及工作人员马爱珍与简庭一起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富侨”店的一个包间内消费。

之后由简庭付款并当场取得盖有“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13166135),载明金额为116元。

杨某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内部环境、价目表和与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等进行了拍照。

杨某拍摄的照片显示:前述建筑物二层店铺上方的店招面积较大,且标有显著较大的纵向红色“富侨”字样,其中“富侨”二字为楷体;

店招“富侨”字样左右两边还有黄色的“保健”、“浴足”字样;

该店内楼梯边的墙壁上张贴一指路牌,上载“重庆富侨欢迎您!

请上三楼”字样,该文字旁还有带“富侨”文字的图文标识,该标志由红色五角星与黄色飘带组成,其中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有纵向排列的黄色“富侨”字样,红色五角星下方为黄色飘带,飘带内有红色的“FUQIAO”字样,图标右上角带一“”标志;

店内枕套与被套上印有相同图文标识,该标志由红色线条的五角星与飘带组成,其中五角星内有一红色圆环,黄色圆环内有纵向排列的黄色“富侨”字样,五角星右上方带有一“”标志,五角星下方有红色轮廓的飘带,飘带下有“培风店”三字;

店内“消费指南”立牌上载明“A浴足,118元,80分钟、B浴足,158元,100分钟、C浴足,188元,120分钟订座电话6232×××5”等。

“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载明:销售方名称为成都金恺威足浴服务有限公司、金额116元,并加盖有“成都金恺威足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8年5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53号公证书。

富侨控股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富侨控股公司称在公证时发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培风横街249号”而非工商登记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培风横街259号”,但是两地距离较近。

富侨控股公司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经富侨控股公司在企查查网站查询,“成都市青羊区培风横街249号”的地址上并未注册有其他经营足浴服务的商铺或企业。

2018年5月10日,牟瑶开启录屏软件,首先对操作电脑和网络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访问、浏览百度糯米网(××)中名为“富桥保健(双星店)”商户网页、美团网(××)中名为“重庆富侨(双星店)”的商户网页以及大众点评网站(××)中名为“重庆富侨(双星店)”的商户网页,并截图存入名为“18富侨双星店.docx”的文档,随后登录www.tsa.cn申请前述文档的时间戳认证,该录屏视频也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前述视频及截图内容显示,百度糯米显示的“富桥保健(双星店)”与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的“重庆富侨(双星店)”的网页均载明店铺地址为“青羊区培风横街259号1栋三楼”,电话为028××××6885。

百度糯米网站显示店铺的人均消费为93元,暂无网友评论;

美团网站显示店铺的人均消费为98元,网友评论182条;

大众点评网站显示店铺的人均消费为98元,网友评论25条,前述网友评论中部分照片与公证书中涉案店铺大厅的照片相同。

上述事实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营业执照、金凯威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富桥保健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涉案公证书若干、公证费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对应的文档、视频、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与金凯威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大致相同,且开具的发票加盖有金凯威公司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金凯威公司实际经营被控侵权店铺;

百度糯米、美团网站和大众点评网站上的“富桥保健(双星店)”载明的经营地址与金凯威公司的工商地址一致、联系电话与被控侵权店铺内的订座电话一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前述网店应实际由金凯威公司控制。

被控侵权的足浴店主要从事保健按摩服务,与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理疗、保健构成相同服务。

金凯威公司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店招、店内指示牌文字以及百度糯米、美团网站和大众点评网站中使用的“富侨”字样,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相同;

店铺内指示牌上左侧的图文标识、店内被套与枕套上所印制的“富侨”图文组合与第1967348号商标的组成元素均包含由五角星形状包围“富侨”字样,并在下方组合一条彩带图案,色彩均为红色和黄色为主,虽然在图案细节上存在差异,但是各元素及其组合是两个标志的整体结构相似,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金凯威公司未经许可在店铺店招、装潢、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富侨”“重庆富侨”“富侨保健”“富侨及图”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标志还侵犯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主张,被控侵权标志均缺少该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足道”和拼音“ZUDAO”,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应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金凯威公司在其所经营的足疗店店招、装潢、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富侨”“重庆富侨”“富侨保健”“富侨及图”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使用前述侵权标志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富侨控股公司并未就其遭受的损失进行陈述并举证,也未证明金凯威公司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唐天清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3.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店招、装潢、广告和网络宣传中使用侵犯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5万元;

三、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成都金凯威浴足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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