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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长恒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7号
案件名称青岛长恒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长恒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恒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房连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玲,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姜季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长恒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简称巅峰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2021)辽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长恒公司既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也是销售者,涉案产品的制造地及销售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而中远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其住所地也不应该认定为涉案产品使用行为的实施地。

原审法院认定中远公司所在地是涉案产品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完全错误。

本案应由涉案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

巅峰公司未作答辩。

中远公司未作陈述。

巅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巅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长恒公司和中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巅峰公司ZL20131034****.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长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中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

2.长恒公司和中远公司赔偿巅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巅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1034****.0、名称为“一种超大型漂浮护舷组合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20年5月,中远公司拟采购超大型填充式漂浮橡胶碰垫,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向巅峰公司、长恒公司等公司发出采购邀约并要求各方报价。

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巅峰公司发现长恒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在主体设计上与巅峰公司上述发明专利完全一致,侵害了巅峰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巅峰公司随即多次向中远公司发函提出质疑,但该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且最终确认长恒公司低价中标。

长恒公司和中远公司随后进入履约阶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均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长恒公司和中远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给巅峰公司造成损失。

长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巅峰公司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长恒公司既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也是销售者;

而中远公司既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销售者。

所以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在本案中,巅峰公司主张长恒公司和中远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制造、销售,还有使用。

中远公司招标采购并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远公司所在地应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地。

据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长恒公司所主张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第六条之规定由其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巅峰公司起诉长恒公司和中远公司均主张其作为侵权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固然,长恒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前述法律规定亦具有管辖权。

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长恒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巅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发明专利证书、超大型填充式漂浮橡胶碰垫投标项目情况说明及技术规格书、长恒公司大型碰垫图纸、报价单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等证据,用于证明中远公司招标并使用长恒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巅峰公司主张长恒公司制造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远公司使用了长恒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巅峰公司就此提交了设计图纸、技术规格书、投标项目相关情况说明书、侵权产品图片等证据,初步证明中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长恒公司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中远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长恒公司的住所地、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长恒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超大型漂浮护舷组合装置”发明专利 (ZL20131034****.0)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恒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青岛长恒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审查。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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