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界,男,51岁(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梅,女,50岁(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潇,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界、王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军、检察官助理焦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界,被告人王梅及其辩护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兴界、王梅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的暂住地内,未经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使用低档白酒灌装制作带有“海之蓝”“泸州老窖”“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2020年11月27日,通州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刘兴界、王梅查获,当场起获灌装成瓶的海之蓝、泸州老窖、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2700余瓶及海之蓝白酒包装材料、散装白酒、打钉机等物品;
经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
被告人刘兴界、王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兴界、王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兴界、王梅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梅之辩护人张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梅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兴界、王梅的供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界、王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兴界、王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兴界、王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梅之辩护人张潇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梅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张潇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兴界、王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刘兴界、王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轻型封闭货车一辆、钥匙一串、打钉机、散装白酒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