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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度假区世纪华联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225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度假区世纪华联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世纪华联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225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度假区世纪华联销售部,经营场所:老海埂路764号。

经营者:朱长国,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度假区世纪华联销售部(以下简称世纪华联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世纪华联销售部的经营者朱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在国内外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一处门头为“世纪华联超市”、面积约30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商铺多且人流量大。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对该侵权商品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世纪华联销售部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均有进货凭证,该产品系由第三方供货,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二、原告公证取证不合法,无完整购买过程的取证视频,且原告单方出具的真伪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现在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产品,同时被告不具备鉴定真伪的能力。

综上,被告本案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欲证明原告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96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产品检验鉴定报告,欲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洗衣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4、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

5、商标荣誉资质证明,欲证明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证据3虽有原件核对,但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有原件核对,但是发票上卷宗号与公证书编号不能对应,该笔费用可能并非本案公证支出的费用;

证据5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6的证据三性认可,但费用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2、昆明经开区华怡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欲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昆明经开区华怡百货经营部进货,被诉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

3、进货单、“蓝月亮”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欲证明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销售时间短、销量小,被告并未进行暴利销售,经营额低;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欲证明被告从成立至今,从未受到过工商行政处罚的事实;

5、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已下架销售涉案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认可;

对证据2中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3中编号尾号为0006的单据无原件核对,无法提供侵权产品的上级供货商,证据3中编号尾号为0028的单据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网页截图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3中的进货单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中的进货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3中的网页截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9年4月3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蓝月亮”字样的洗衣液两瓶,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购物款71元(付款对象显示为“世纪华联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店内外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对购买商品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装等工作,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2019年4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96号公证书。

原告因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

另,公证证据保全的洗衣液经送原告公司检验,原告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送检样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均与原告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送检样品外观颜色明显比原告公司产品偏蓝,并非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为被告经营场所。

2019年1月19日,被告从昆明经开区华怡百货经营部以465元的价格采购蓝月亮薰衣草2L装洗衣液3件;

2019年3月3日,被告从昆明经开区华怡百货经营部再次以930元的价格采购蓝月亮薰衣草2L装洗衣液6件。

2019年10月9日,昆明经开区华怡百货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进货商昆明市度假区世纪华联销售部,经营者朱长国,该销售部从2019年1月至8月期间销售的“蓝月亮”的2公斤、3公斤薰衣草洗衣液系从昆明华怡日用百货经营部采购”。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涤剂;

洗衣剂”,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洗衣液瓶体正、背面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相比较,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比对,送检样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差异,送检样品外观颜色明显比原告产品偏蓝,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并非原告生产的商品。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该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备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从昆明经开区华怡百货经营部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对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度假区世纪华联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

二、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度假区世纪华联销售部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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