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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大润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6552号
案件名称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大润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大润华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6552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振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大润华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政丰北路34号一楼,经营者江喻璐,女,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成,店长,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上住址湖北省随县殷店镇双桥居委会一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01154237。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大润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是属于3名学生创业转让下来的店,转让时原店主允许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原店主的商标,但若再次转让不得使用,所以大润华商标注册失败这件事被告并不知情。

2.原告所提出的2013年时间并不符合事实,六年前被告还在大学就读,被告实际上是2016年5月受让了该店铺,由于经济条件有限沿用原招牌名称,针对原告说被告有明显恶意,被告并不赞同。

3.深圳宝安区离被告最近的大润发超市均位于松岗,百度地图显示车程为13公里,距离上基本不存在竞争关系。

4.正如原告所说他们是综合性大型超市,实体面积应该在几千至几万平米不等,被告是家小型便利店,实际面积为50平方米左右,无论是经营面积还是经营品类上被告都是无法与之媲美的,被告是一家小区门口的老店,做的是望牛亭小区里面的生意,顾客大多是因为图方便而来,且被告方经营状况为常年亏损,原告说被告对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不成立。

5.原告方提供有偿购物袋,有正规logo品牌,被告免费提供简易黑色塑料袋无logo;

原告方员工装着定制工服,被告上班着装随意,无工服;

由于原告旗下至今并无开设便利店,因此从店招、货品、陈列、装修风格、规模大小差异之悬殊都不足以给周边民众造成错觉感。

6.原告名称为“大润发”,3个字,被告叫“福大润华”4个字,字数且末字不同,两者商标图案、颜色、顺序上完全不一致,网页显示大润华图形商标已于2016年6月注册成功。

7.珠宝界的周大福、周生生、周大生、周六福、周百福、周金生、周福生、周瑞福都是得到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品牌,他们的存在有合理性。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该商标于2011年4月13日被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1月27日被转让给原告。

二、侵权事实:2019年3月8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聚福龙腾街招牌显示有“大润华”字样的生活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洁柔可湿水面巾纸一包、旺旺黑白配一盒、黑人牙膏一支,并从该店当场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大润华生活超市”购物小票一张、黑色塑料袋一个。

该超市店招是“福大润华”,其中“福”字体较小,处于一圆圈内,店内装潢、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均明显印有“大润华”的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9)深证字第34994、34995号公证书。

三、被控侵权项目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项目属于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招牌、价签等上使用的标识“大润华”与原告的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构成近似。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虽然被告的招牌是“福大润华”,但是“福”字比“大润华”三个字的尺寸小很多,招牌对“大润华”进行了突出性使用。

第二,被告的店内装潢、购物有小票、商品价格标签均对“大润华”进行突出性使用,而不是被告所说的“福大润华”。

第三,正如被告所言,其经营范围主要是宝安区望牛亭小区,属于粤语区,而在粤语的发音中“h”和“f”并无显著的区别,“华”和“发”发音相近,因此“大润华”和“大润发”的前两个字相同,整体发音相近,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会让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从而引起混淆。

五、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在被告处为取证购买商品共花费19.5元,支付公证费1950元。

另查,原告提供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2016)沪民终409号和(2018)粤0303民初248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他法院在审理原告起诉与被告相似的商标使用情况的其他超市经营者时,认定这些超市经营者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上述判决书至本案开庭时已全部生效。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大润华商店使用了“大润华”、“福大润华”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无证据证明原告商誉受到影响,因此对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大润华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大润华商店及其经营者江喻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莲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宏 书 记 员 张君(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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