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40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呈贡逗来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集市街37号。
经营者:余有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呈贡逗来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呈贡逗来副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液艾叶精油健肤水露水(200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品牌的商品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对面的经营场所(店招名为“逗来便利店”)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液艾叶精油健肤花露水(200ml)”商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呈贡逗来副食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76号《公证书》;
四、公证费发票;
五、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票据。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4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对面,见一标有“逗来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呈贡逗来副食经营部,经营者为余有花),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丁菲在该店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皓明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名义出具沪家产鉴字(2019)第LP10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7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7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同一类。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但将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差别如下: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包装背面印制的制造商并非原告,原告从未授权该制造商使用原告商标或进行生产。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故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第一,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者为汕头市舒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而原告并未委托过该生产者使用原告商标或进行生产;
最后,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根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及经营场所,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呈贡逗来副食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呈贡逗来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呈贡逗来副食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