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790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原熠,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三于粮谷加工厂,住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薄荷村。
投资人:于青松。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富粮贸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骏骐干菜市场A区17幢27号。
经营者:赵大富,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五常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三于粮谷加工厂(以下简称三于加工厂)、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富粮贸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原熠,被告三于加工厂的投资人于青松、被告大富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大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于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大富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大米,其中第16079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止,第57890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止。
1997年,原告经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为法人社团组织。
旨在开发五常大米品牌,监控五常大米质量,整合五常大米品牌,保护五常大米信誉。
为维护和提升“五常大米”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大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由于“五常大米”具备特殊品味,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国家质检总局将“五常大米”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12年4月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随后来到门头装潢有“大富粮贸、骏骐A区17-27、电话605×××9、135××××1568”等字样的商铺,公证人员和某人一起进入该商铺。
进入该商铺后,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商铺内的大米一袋。
并使用微信支付购物款人民币伍拾陆元整。
微信支付前述购物款项后,营业人员开具抬头有“大富粮贸经营部”字样的单据一张,记载信息有:日期:2018年11月27日,商品名称:五常米。
其中大米外包装信息“五常稻花香、生产商:沈阳市于洪区三于粮谷加工厂等”。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购得物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地点对购买商品进行拍照,贴上物品信息标签后进行封装。
综上,被告三于加工厂并非原告会员,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被告大富经营部销售该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于加工厂答辩称:被诉侵权大米并非三于加工厂所生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于加工厂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大不予认可。
被告大富经营部答辩称:被诉涉嫌侵权的大米系由大富经营部所出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被告无法辨别销售的大米是否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商标为五常大米,而被诉侵权大米仅使用五常字样,二者存在区别,不能证明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2号公证书;
3.(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3号公证书;
4.(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9号公证书;
5.(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38号公证书;
6.(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277号公证书;
7.(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336号公证书;
8.绥化家家香米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9.公证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三于加工厂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虽有原件核对,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证据8虽有原件核对但不予认可,证据9有原件核对,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三于加工厂承担;
被告大富经营部对原告提交上述所有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大富经营部对原告上述所有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三于加工厂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至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证据7、证据9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三于加工厂提交大米包装袋一个,证明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的包装袋并未使用“五常”字样,故本案中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大米并非三于加工厂生产、销售。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大富经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大富经营部对被告三于加工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大富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大米、大米制品”,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原告系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大米(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299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原告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8年11月27日,昆明正龙律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授权指派代理人李美泉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购物取证保全事宜申请,当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随后来到门头装潢有“大富粮贸、骏骐A区17-27、电话:605×××9、135××××1568”等字样的商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使用“五常”、“晟京”、“稻花香”、“原生态富硒”、“原粮产地:黑龙江优质水稻生产基地”字样、背面注明生产商:沈阳市于洪区三于粮谷加工厂,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薄荷村,电话:137××××9488、139××××4901),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购物款56元,并取得抬头为“大富粮贸经营部”的购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内外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装。
2019年1月1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9336号公证书。
原告因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支出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门头装潢有“大富粮贸、骏骐A区17-27、电话:605×××9、135××××1568”等字样的商铺为被告大富经营部的经营场所。
另,被告三于加工厂使用的大米包装袋上无“五常”字样。
关于被诉侵权大米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大米的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大米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大米确出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大米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五常”字样,并注明原粮场地为黑龙江,该“五常”标识与第1607996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并与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五常”相同,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为同类商品,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大米系原产于五常大米特定产区。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大米系原产于五常大米特定产区,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大米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三于加工厂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三于加工厂主张被诉侵权大米并非其生产销售,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印制有生产商、生产商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且该部分信息与被告三于加工厂的信息一致,但本案中被告三于加工厂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大米包装袋上并无“五常”字样,与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不一致,同时被告大富经营部亦认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并非直接从被告三于加工厂处进货,故原告主张被告三于加工厂系被诉侵权大米的生产商无相应依据,被告三于加工厂并未实施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大富经营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大富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大富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金额15万元,除公证费及公证取证时的消费支出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大富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对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富粮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富粮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8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富粮贸经营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