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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965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965号 原告: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V412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49TEL5Y。

法定代表人:林青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菡、王少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北大北街964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937428XD。

法定代表人:陈增生。

原告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掌柜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掌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协与被告佰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增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掌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掌柜公司第38493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销售侵权产品或其他同类产品时使用“椰子”商标;

2.判令佰良公司赔偿大掌柜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公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950元[计算方式为(35000+(6+3+21)双*10元/双)*1.5]。

事实和理由:大掌柜公司创建于2016年7月20日,是一家集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的批发、代购代销企业,经营多年,在鞋服等领域有了一定影响力。

为了更好地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2019年4月28日大掌柜公司与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人沈庆春签订《授权委托书》,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384939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被许可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对授权书前述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且有权再次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前述商标。

第384939号商标注册的权利人为卓志伟,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9日,卓智伟将涉案商标“椰子”许可沈庆春使用,许可方式为独自许可,约定沈庆春可以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并委托独占许可人沈庆春对侵犯其商标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转委托。

此外,前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大掌柜公司为大力宣传涉案商标及提升其商业价值,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多家企业使用该商标。

大掌柜公司发现佰良公司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丁丽姿运动户外旗舰店”页面以及大量销售的鞋子等商品标题上重点突出使用“椰子”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椰子”标识与大掌柜公司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的“椰子”注册商标存在关联关系,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大掌柜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

同时佰良公司还将“椰子”文字设置为网页标题、关键词等,严重误导用户搜索至其商品页面,大肆侵蚀大掌柜公司的商业机会。

另外,因佰良公司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前述侵害大掌柜公司商标使用权的商品,情节恶劣,给大掌柜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佰良公司辩称:1.佰良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丁丽姿运营户外旗舰店”在商品详情的基本信息的商品属性里面明确填写了品牌为:Dliziz/丁丽姿,在最重要与必要的地方明确标识了品牌属性,杜绝造成混淆商标名的可能性。

2.“丁丽姿运营户外旗舰店”在商品图片的抬头品牌部位明确标识了Dliziz品牌名称,显著的表明了品牌属性,再次杜绝造成混淆商标名的可能性。

3.“丁丽姿运营户外旗舰店”在商品图片中没有出现过任何一次“椰子”商标的文字或品牌标志。

4.“丁丽姿运营户外旗舰店”在产品条形码里面明确写明了Dliziz椰子款鞋,且已经通过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

5.大掌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佰良公司产品的实物拍摄,用以证明佰良公司使用“椰子”商标的文字或品牌标志。

6.椰子款鞋或椰子鞋,这是一种通用的鞋款名称,为类似美国阿迪达斯公司旗下品牌为yeezy的一个鞋款的通称。

可以从百度百科官方查询。

7.椰子款鞋或椰子鞋作为一种鞋款,大众都具备平等的使用权,国家商标局备案多种椰子鞋款品牌,比如:帝奥椰子,统帅椰子,椰子家COCONeT,椰子有约等等。

如果说‘椰子’品牌具备椰子款鞋的椰子二字的独占性,请问如此多的椰子款鞋品牌怎么可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呢?

具备独占性的品牌文字名称,加前缀是不可以通过的,比如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不可能有帝奥耐克,统帅耐克,耐克家COCONeT,耐克有约等等类似的品牌注册。

8.椰子款鞋或椰子鞋作为一种鞋款已经约定俗成,在各大电商平台通过椰子鞋三个字可以搜索到成千上万家公司以椰子鞋或椰子鞋款作为产品名称中的一部分。

大掌柜公司提出佰良公司在网页标题使用椰子二字严重误导用户搜索与商标混淆,同样证据不足。

请求驳回大掌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掌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第38493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第384939号商标的权利人为卓智伟,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9日。

证据二、佰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佰良公司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主体适格。

证据三、2019年4月13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授权委托书》、2019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商标权利人卓智伟将涉案商标“椰子”许可沈庆春使用,许可方式为独自许可,并约定沈庆春可以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同时委托独占许可人沈庆春对侵犯其商标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转委托;

2.大掌柜公司与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人沈庆春签订《授权委托书》,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384939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被许可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对授权书前述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且有权再次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前述商标。

证据四、《椰子商标普通许可合同》(销售)复印件,拟证明大掌柜公司为大力宣传涉案商标及提升其商业价值,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多家企业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佰良公司存在实际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大掌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合计2000元。

证据七、商标流程状态打印件,拟证明在2017年11月13日由案外人申请撤销,2018年4月28日商标局向大掌柜公司通知有效的发文。

佰良公司对大掌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页面图片上的LOGO明确显示的是佰良公司品牌,不存在侵权,图片上根本没有显示椰子两个字,都是强调椰子款。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定,6000元的发票有异议。

证据七以法庭审查为准。

本院审查认为,佰良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佰良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发票是包含本案及另案的共同费用。

证据七经本院登入http://sbj.cnipa.gov.cn/查阅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佰良公司为抗辩大掌柜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935544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Dliziz丁丽姿”商标的权利人为佰良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证据二、旗舰店开店授权书,拟证明其网店享有丁丽姿商标在拼多多平台的使用许可权。

证据三、网店上的商品详情和图片、商品条形码官网显示、椰子百度词条、“帝奥椰子、统帅椰子、椰子家COCONeT、椰子有约”注册商标详情、淘宝和拼多多上搜索到的部分椰子款鞋,拟证明椰子鞋文字使用的合理性。

大掌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开店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中佰良公司的销售商品详情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

佰良公司提供的商品标题销售商品为椰子款,该行为已经侵权;

百度百科搜索的词条是由个人进行编辑的,无法证明椰子是通用的名称,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目前了解看,椰子是ADIDADS名下的一款鞋型;

各种含椰子的注册商标详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以椰子在淘宝、拼多多平台上搜索的椰子鞋也属于侵权。

本院审查认为,佰良公司庭审后提交了证据一原件供本院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大掌柜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佰良公司对证据三以本院电脑进行联网,经核对与原网页内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要求大掌柜公司提供讼争“椰子”商标自1991年注册以来、近三年来在核定的商品-鞋上生产、销售,大力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以及受让、许可使用“椰子”商标的付款、收费凭证,但大掌柜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384939号文字商标“椰子”于1991年3月3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中的“鞋”,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9日。

该商标经过历次转让,目前注册人为卓智伟350321199201068415。

2019年4月13日,卓智伟将讼争商标“椰子”许可沈庆春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约定沈庆春可以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并委托独占许可人沈庆春对侵犯其商标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转委托。

2019年4月28日,沈庆春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大掌柜公司许可其他人使用“椰子”商标,并管理、收取商标使用权费,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讼争商标,有权以大掌柜公司自身的名义对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地区出现的侵犯讼争商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委托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

2019年9月26日,莆田市文献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林某应大掌柜公司申请对佰良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丁丽姿运动户外旗舰店”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页面内容显示网店销售商品的标题为“Dliziz旗舰店正品椰子款350v2白冰淇淋男鞋女鞋运动跑步鞋小白鞋”、“Dliziz正品椰子款350v2可燃冰透气防滑冰蓝爆米花运动休闲跑步鞋”、“Dliziz椰子款350v2白冰淇淋女鞋冰蓝男鞋满天星反光运动鞋跑步鞋”。

“Dliziz丁丽姿”系佰良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注册的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胸衣、体操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公众通过各种网络搜索“椰子鞋”,搜索结果基本上是Adidas和美国说唱界歌手侃爷联名发布的yeezy运动鞋以及类似样式的流行鞋子,大掌柜公司也认可市场上把yeezy音译为椰子,认可椰子是一款鞋型,可见椰子代表的是一种新潮、文化现象,椰子鞋是对一类鞋的款式的描述。

大掌柜公司未能提供其在鞋上使用“椰子”标识、宣传“椰子”注册商标的证据,网络搜索“椰子鞋”也没有导向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

佰良公司在其销售的鞋子的标题上使用文字“椰子”,只是对所售鞋子款式的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

其标题中的“Dliziz丁丽姿”才是商标性使用,用于识别所售鞋子的来源。

而且佰良公司没有在商品标题中突出使用文字“椰子”,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文字“椰子”与大掌柜公司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椰子”存在关联关系。

大掌柜公司主张佰良公司侵害其商标使用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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