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初191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何芳成家具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2MA2TJ9DF0L。
经营者:何芳成。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何芳成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