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715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刘氏包子店,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经营者:刘同丰。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刘氏包子店(以下简称刘氏包子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
刘氏包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氏包子店立即停止侵犯中饮公司享有的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第4167000号“巴比”、第8701827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刘氏包子店赔偿中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饮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巴比”,由刘会平先生于2003年3月3日在上海创立。
中饮公司专注早餐连锁经营,中式面点的研发制造,经过多年的发展运营,其名下的加盟店及直营店现已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多个省份几十余座城市。
截至2018年,其全国连锁门店总数达2500多家,门店销售额突破24亿元。
同时,中饮公司及其“巴比”品牌得到了政府和行业的高度认可,相继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中国餐饮百强、上海市先进企业、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诸多荣誉,先后承接国家商务部、上海市政府早餐示范工程并荣获先进单位称号。
多年来,中饮公司通过自己使用以及授权加盟商特许经营使用“巴比”商标,已使之广为消费者知悉,在全国餐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饮公司已取得了第416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粽子,使用期限截止至2026年12月20日;
第805398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核定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7月27日,第870182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核定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11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刘氏包子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产品价目表、内部装潢上使用与中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使用误导性标语介绍,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刘氏包子店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中饮公司或与中饮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中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饮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提出如上诉求。
刘氏包子店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8053988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中饮公司依法享有第8053988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4167000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中饮公司依法享有第4167000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8701827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中饮公司依法享有第8701827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4第8701788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中饮公司依法享有第8701788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5巴比门店门头照片,欲证明中饮公司将涉案商标品牌用于加盟店。
证据6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欲证明中饮公司的巴比商标荣获2014-2019年上海市著名商标,涉案商标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
证据7“2009年度中国快餐50强”、“中国阳光早餐奖”、“2015年度中国快餐50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优秀早餐企业”、第六届(2010)上海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大众早点)、“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早餐示范工程专业化门店标准化门店”、“2012年上海市政府实事项目早餐工程网点”、2010年度上海市松江区先进企业、“上海名牌”荣誉,欲证明中饮公司的“巴比”品牌荣获中国优秀早餐企业、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诸多荣誉,在餐饮行业企业中具有极大影响力,品牌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广大加盟商和众多消费者认可和熟知,成为市场上知名早餐餐饮企业。
证据8巴比维权新闻报道,欲证明中饮公司在2013年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行维权。
证据9商业广告采购合同、广告发布合作协议、商业广告采购合同,欲证明中饮公司的巴比品牌经过原告的广告宣传及推广,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证据10(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40号公证书,欲证明刘氏包子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中饮公司的涉案商标,混淆其产品及服务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1公证费发票,欲证明中饮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可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饮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经受让取得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中饮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经受让取得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包子、粽子,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中饮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中饮公司曾获得较多荣誉认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
2019年1月22日中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中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标有“巴比包子”的场所,中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进行消费,并支付6元且取得支付宝截图图片一张。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取得照片五张。
2019年2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4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饮公司的第4167000号“”商标、第8053988号“”商标、第8701827号“”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饮公司的涉案“”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分别包括“包子、粽子”,“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刘氏包子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及店铺外墙上以显著大字体使用“巴比包子”文字,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害“”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中饮公司虽主张刘氏包子店侵害其第8701827号“”商标,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图片,并无法辨识刘氏包子店店招上使用的图形的具体轮廓,故中饮公司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另,刘氏包子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及店铺外墙上以显著大字体使用“巴比包子”文字的行为确构成对中饮公司权利的侵害,但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涉案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而对中饮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饮公司要求刘氏包子店立即停止侵害其享有的第8053988号“”、第416700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中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刘氏包子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氏包子店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中饮公司所受损失和刘氏包子店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刘氏包子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等因素,以及中饮公司享有的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第4167000号“巴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刘氏包子店赔偿给中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刘氏包子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刘氏包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000号“”商标、第80539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莆田市城厢区刘氏包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莆田市城厢区刘氏包子店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庄莉琳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