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30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县前路16号。
经营者:蒋龙武,男,汉族,1979年08月0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县前阳光靓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被告县前阳光靓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县前阳光靓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县前阳光靓社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900元。
诉讼过程中,雅瑞公司撤回对建瓯市靓社日用品店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纳益其尔会社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县前阳光靓社在未经纳益其尔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原有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会社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县前阳光靓社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县前阳光靓社辩称:1.纳益其尔会社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县前阳光靓社没有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县前阳光靓社从正规渠道进货,没有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所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3.纳益其尔会社从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4日商标排他使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纳益其尔会社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由县前阳光靓社承担。
综上,县前阳光靓社认为纳益其尔会社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县前阳光靓社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能提供证据证明,县前阳光靓社没有侵权,请求驳回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公证书,系通过合法公证程序认定的主体资格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证据2-3,系纳益其尔会社或其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证据4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商标排他性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有权以其名义就讼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该事实通过公证程序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天猫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系证明纳益其尔会社持续经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11系委托代理人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过程等所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县前阳光靓社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其拟据此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进货自福州市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经合法授权的具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资质的商家,因此县前阳光靓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销售单》不是经福州市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原件,购买单位是建瓯市阳光靓社化妆品店而不是县前阳光靓社,且所记载的录单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该进货日期与纳益其尔会社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并不对应(被控侵权商品中,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5日,保质期30个月,生产日期应为2018年4月25日),本院不予采信;
县前阳光靓社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故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纳益其尔会社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卢某及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4月1日来到福建省建瓯市的“阳光靓社”,2019年4月2日来到建瓯市管葡街62号的“阳光靓社”、建瓯市中山路462号旁的“阳光靓社”、建瓯市中山路506号的“阳光靓社”、建瓯市人民路121号旁的“阳光靓社化妆品第四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分别购买了“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共十盒(每店两盒),并支付相应的价款。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外观等进行拍照。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收执。
2019年6月24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978、2986、2987、2988、299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十盒芦荟胶、银联POS单、商品小票。
其中,五张POS单上均印有“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字样,五张商品小票上分别印有“建瓯阳光靓社第二分店、建瓯阳光靓社第三分店、建瓯阳光靓社第四分店、建瓯阳光靓社第九分店、建瓯阳光靓社第十二分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县前阳光靓社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
另查明,县前阳光靓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龙武,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 纳益其尔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因此,纳益其尔会社在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综上,纳益其尔会社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县前阳光靓社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权利人的自有权利或授权许可期间,纳益其尔会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县前阳光靓社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县前阳光靓社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县前阳光靓社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纳益其尔会社诉请县前阳光靓社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纳益其尔会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县前阳光靓社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县前阳光靓社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纳益其尔会社超出10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县前阳光靓社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纳益其尔会社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793.33元,被告建瓯市县前阳光靓社日用品店负担89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 审 判 员 余观贵 人民陪审员 杨嬿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