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12333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顾山创益副食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8号。
经营者:王振权,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波,该超市员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顾山创益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创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及被告创益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创益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设立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RT-Mart”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
上述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
“大润发”还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8号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超市促销牌、购物车、货架、购物篮、机打标签、包装袋、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
康成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给康成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故康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益超市辩称:创益超市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创益超市系王振权于2016年6月16日从上家徐贤敏手中转下来的,其不构成侵权,不需要赔偿。
购物袋、购物推车等处使用的“大润发玛特”标识均是超市转手前上家使用并遗留下来的,超市转手后就一直使用的是“百润发玛特”标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咨询管理、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康成公司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康成公司在无锡、江阴均开设有“大润发”超市。
2018年11月26日,康成公司利用权利卫士APP对创益超市的促销牌、购物车、货架、购物篮等取证照片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当庭进行了验证。
取证照片显示创益超市在促销牌、购物车、货架、购物篮、机打标签、包装袋、购物袋上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中的“大润发”三字与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创益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经营者为王振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床上用品、纺织品等的零售。
审理中,创益超市向本院提交了转让证明、收据,证明涉案超市系王振权于2018年6月16日从徐贤敏处转来的。
上述事实,有康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无效请求裁定书、著名商标证书、取证照片、时间戳证书及光盘,有创益超市提供的转让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被告创益超市经营场所主要提供货物销售的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被告创益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在促销牌、购物车、货架、购物篮、机打标签、包装袋、购物袋上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标识,“玛特”系英文“MART”音译而来,本身即具有指代“超市”的意思,不具有识别和区分作用,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系“大润发”三字。
上述“大润发玛特”标识与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构成近似,创益超市对该标识的使用强化了“大润发”三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认为创益超市与康成公司存在特定商业关系或创益超市提供的服务与康成公司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创益超市提出的涉案“大润发玛特”标识系上家使用并遗留下来,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本案中,涉案“大润发”商标知名度极高,康成公司亦在江阴地区开设了大润发超市,作为专业从事零售服务的超市,创益超市经营规模较大、销售商品种类多,其理应知晓“大润发”注册商标知名度,对上述商标采取合理避让态度,本案中,创益超市在主观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创益超市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创益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创益超市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及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顾山创益副食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顾山创益副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阴市顾山创益副食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由江阴市顾山创益副食超市负担12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芊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