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62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锦元,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勇波,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吕锦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14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吕锦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吕锦元,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起,被告人吕锦元雇佣同案人吕某1、黄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街66号一楼及66号隔壁七楼窝点,在未经“完美”、“我的美丽日记”、“兰蔻”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
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吕某1、黄某等同案人在上述窝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及生产原料、设备。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共价值人民1040405.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扣押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吕某2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吕某3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据证实。
二、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吕锦元雇佣同案人吕岳灶(已判刑),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南岭桥头北街17号1楼为生产窝点,并以南岭村新墟北东巷39号1楼为仓库,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Paparecipe”持有人的许可下,生产该品牌面膜。
2017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生产窝点抓获同案人吕岳灶,并当场缴获生产工具及原料1批,后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Paparecipe”的面膜23900片,经鉴定,缴获的假冒“Paparecipe”面膜共价值人民币507540元。
2019年1月14日,吕锦元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同案人吕岳灶的供述及辨认,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廖某1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锦元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假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锦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吕锦元及辩护人共同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1.对于第一宗犯罪事实,原判以同案人黄某、吕某3、吕某2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以及同案人吕某1、黄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作出上诉人就是涉案窝点假冒生产涉案产品的雇主且系主犯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只是参与了该窝点的假冒生产行为,应当属于从犯,不应定为主犯。
2.对于第二宗犯罪事实,原判仅凭同案人吕岳灶一人的供述,就认定上诉人雇佣吕岳灶在涉案地点实施本宗犯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吕岳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
3.一审庭审过程中,视频设备网络有问题,上诉人没有充分行使庭审的相关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锦元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假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吕锦元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事实和证据。
经查:(1)对于第一宗犯罪,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经人介绍到涉案生产工厂,负责成品包装工作,该厂老板叫元哥;
经辨认,指认元哥就是吕锦元。
同案人吕某2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经介绍到涉案生产工厂,负责包装工作,该厂老板叫吕锦元。
并对吕锦元进行了辨认。
同案人吕某3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经介绍到涉案生产工厂负责包装工作,该厂老板叫元哥,是吕某1的父亲。
经辨认,指认元哥就是吕锦元。
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证实涉案窝点系其物业,2014年6月至10月其将该物业出租给一个吕姓老板使用;
经辨认,指认承租该物业的就是吕锦元。
同案人吕某1、黄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亦证实同案人均受雇于吕锦元。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吕锦元系该宗犯罪涉案窝点的老板,且系组织实施该宗犯罪事实的主犯。
(2)对于第二宗犯罪,同案人吕岳灶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受雇于吕锦元生产假面膜,并且用吕锦元给其的一张名为黄绍威的身份证租用该涉案窝点。
证人谢某2的证言亦印证了同案人吕岳灶供述的事实,且有房屋租赁合同、同案人吕岳灶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证人廖某2的证言及辨认与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相互印证,证实查获的二处涉案窝点生产储存涉案产品,并指认吕锦元经常出入该窝点。
同案人吕岳灶与吕某2、吕某4、吕某3、吕某5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吕岳灶与上述四人系父子关系,均被吕锦元雇佣参与第一宗犯罪而被判刑;
进一步佐证吕锦元雇佣吕岳灶实施该宗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致证实吕锦元组织实施了该宗犯罪且系主犯。
上诉人吕锦元及辩护人提出吕锦元在第一宗犯罪中系从犯且未参与第二宗犯罪的上诉、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庭审权利的保障。
经查,原审法院的刑事审判笔录,证实原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按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三个阶段,被告人充分行使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辩护人的质证、辩护权利也得到了充分的实现;
且庭审笔录均经被告人、辩护人签名确认无误。
综上,原庭审对被告人、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锦元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假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