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31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庆,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韩显显,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朱大庆、韩显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及被告朱大庆、韩显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大庆、韩显显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朱大庆、韩显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朱大庆为淘宝平台店铺(掌柜ID:品牌专业代购点)的认证人,被告韩显显为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公开宣传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朱大庆辩称,涉案店铺是被告韩显显开设并实际经营。
被告韩显显确认其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并当庭自认店铺是其用被告朱大庆的名义开设的,辩称:涉案店铺在2020年11月份就不再经营,相关商品也下架了;
涉案商品链接中的销量大多是刷单的,现在家里就其一个人在厂里打工,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罗莱公司主张10万元赔偿款其无力承担,请求罗莱公司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的主张,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朱大庆为淘宝网“品牌专业代购店”店铺(掌柜ID:品牌专业代购点)的认证业主,被告韩显显自认店铺是其用被告朱大庆的名义开设,并由其实际经营。
2020年10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峥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薛峥在淘宝网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薛峥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淘宝网,通过搜索“品牌专业代购店”进入“品牌专业代购店”店铺;
店铺中“罗莱专柜正品单孔靠垫芯……枕芯”商品链接中,商品图片展示的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和“”商标,“宝贝详情”标注“品牌:罗莱”,“累计评论”显示有185条,“宝贝排行榜”显示,排列第一位的是“罗莱专柜正品单孔”商品,单价为60元,已售出92件;
薛峥勾选“罗莱专柜正品单孔靠垫芯……枕芯”商品,提交订单,付款140元,购得枕芯1对(2只)。
同年10月28日,公证人员签收了上述网购商品包裹(天天快递运单号:TT6601145216106)。
随后,薛峥在核对包裹信息后进行拆封、拍照,公证人员重新对商品予以封存。
同年11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5983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包裹快递单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TT6601145216106,封存的公证实物为含包装袋的枕芯2只及吊牌。
包装袋上标示有“”和“”商标,吊牌上标示有“”商标。
原告当庭主张涉案枕芯并非原告的产品,被告韩显显认可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店铺及产品上使用的相关商标标识,与原告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购物费用140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枕芯,与原告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4类的相关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联系,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店铺的商品标示为“罗莱专柜正品单孔靠垫芯……枕芯”,其中包含的“罗莱”系商标性使用行为,网店商品介绍及实物上使用的“罗莱”和“”和“”商标,与“”、“”、“”及“”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朱大庆为涉案网店的认证业主,被告韩显显为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人,应共同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案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计算依据,也无法查清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大庆、韩显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朱大庆、韩显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大庆、韩显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