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320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高照荣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0号锦域蓝湾13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7B398U。
经营者:高照荣,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高照荣之妻),女,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渝北区高照荣床上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高照荣床上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高照荣床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M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随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号等众多商标,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于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其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相关文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床单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照荣床上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布料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被告自述其仅是将购进的布料简单加工为床单;
2.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害原告商标权,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1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高照荣床上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050401的销货清单一张、手写单据三张,在李永文门店拍摄的视频两段,自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与李永文的微信转账记录截频十张。
原告对销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手写字体,进货时间在取证之后,与本案无关。
拍摄视频中上家并未直接认可侵权商品都是从其处进货,且上家售卖的是布匹,并非涉案的床单。
微信转账时间也均在取证之后,与本案无关。
经向案外人李永文核实,李永文明确否认涉案的大嘴猴床单是从其处进货。
被告举示的销货清单客户名称与被告不符、销货清单出具及微信转账时间均在销售涉案产品日期之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手写收据系单方记录,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书面确认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议做出回应。
前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宏联国际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16日,俞文滨律师就本案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刘承祥律师、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徐静律师作为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立案,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2018年3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1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于2018年1月18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1日,本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与公证人员杨进民和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刘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0号附87号的纱雅布艺。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经营者为“高照荣”的营业执照。
随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购得大嘴猴床单一件,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有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人刘亮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床单系按购买人选定布料制作的床单。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装一张床单,床单上突出使用了猴子头图案,经比对,该床单上猴子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以及猴子眼睛、耳朵、鼻子的构图和位置等特点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图案构成近似。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照荣床上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9日,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0号锦域蓝湾13幢1-14。
被告高照荣床上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050401的销货清单一张、手写单据三张,在李永文门店拍摄的视频两段,自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与李永文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十张。
其中0050401号销货清单载明的主要信息有:客户名称:两路李萍;
日期:2019年3月27日;
产品名称及规格:兰猴子;
数量:26,对应的产品单价及金额未填写。
其余三张手写单据未载明客户信息、产品信息、日期等内容。
被告举示的视频内容为被告经营者之妻即本案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光平在李永文店铺告知李永文关于被告销售大嘴猴商品被起诉的情况,让李永文不要再销售有这个图案的布料。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高照荣床上经营部处购买了床单一件,经比对,床单上印制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图案相似,且该床单属于原告第1378213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床单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高照荣床上经营部抗辩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相关证据,但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出具时间在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之后;
被告提交的其余三张单据系手写,亦无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同时,被告提供的视频中李光平未明确提及被诉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李永文处购买,李永文亦未明确承认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给被告的,经法院核实,李永文明确否认涉案商品系从其店铺购买,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成立。
且,被告作为涉案床上用品的生产者,在其制作床单上使用了与涉案“大嘴猴”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并予以销售,虽然带有上述图案的床单布料系被告从他处购买所得,但其作为床单的生产及销售者,前述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主张被告高照荣床上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就同一商标在本院起诉数家被告等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高照荣床上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渝北区高照荣床上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渝北区高照荣床上用品经营部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