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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77号
案件名称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银桥市场南门西侧。

经营者:张帅,男,199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田(系张帅之父),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莱阳沐浴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以下简称帅帅商场)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帅帅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田,被上诉人大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帅商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帅帅商场销售的河北省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奥儿乐厂)生产的座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30xxxx.4,与大宝公司主张权利的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42053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主要区别在于儿童座椅控制折叠处的固定,帅帅商场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二)原审法院以帅帅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记而认定该座椅为三无产品,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明确的生产厂商,生产厂家经合法注册登记,并且有自己的专利权;

2.帅帅商场同时销售大宝公司和奥儿乐厂的座椅,这两种座椅都没有任何标注。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帅帅商场是销售童车的商场,并非专营儿童座椅。

该商场2017年12月5日才设立经营,2018年的营业额不到5万元。

儿童座椅一年也就销售30多个,一个利润10元为300多元。

大宝公司维权费用为2000多元。

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与2300多元差距巨大。

大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审庭审中,帅帅商场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载明:“经当庭查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的技术特征一致,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即帅帅商场认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并且属于“三无产品”。

3.既然是“三无产品”,就无法确定生产厂家,即使帅帅商场销售过奥儿乐厂生产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奥儿乐厂生产的。

(四)假设被诉侵权产品是奥儿乐厂生产,由于奥儿乐厂享有的案外专利申请日晚于大宝公司专利申请日,也不能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合法。

(六)原审被告是帅帅商场,而大宝公司收到的上诉状上并未加盖帅帅商场的公章,只有张帅签名盖印,张帅不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应驳回上诉。

大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大宝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帅帅商场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帅帅商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帅帅商场赔偿公证费4070元,调查取证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费用1089.8元,合计5159.8元;

4.诉讼费用由帅帅商场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大宝公司发现帅帅商场销售的儿童座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大宝公司的专利权。

帅帅商场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大宝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大宝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是由奥儿乐厂生产的,该厂对被诉侵权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权;

第二,大宝公司曾以侵害专利权为由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作为经销商的帅帅商场,实属滥用诉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宝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42053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31日。

大宝公司在本案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为:“1.一种儿童座椅,包括靠背(2),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背(2)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扶手(1)的两端铰链;

扶手(1)左侧的中部位置与左U形件(9)的上端铰链;

左U形件(9)下端与左支撑杆(3)的上端铰链;

左支撑杆(3)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4)左侧面的中部铰链;

左支撑杆(3)的下端与左连接杆(10)的一端铰链;

左连接杆(10)的另一端与左脚踏杆(7)的中上部铰链;

左脚踏杆(7)的上端与底座框架(4)前段左侧铰链;

左脚踏杆(7)的下端设有左脚踏;

所述的底座框架(4)后端设有底座立管(5),底座立管(5)左侧靠下的位置与靠背(2)框架左侧的下端铰链,由靠背(2)框架、扶手(1)、底座框架(4)、左U形件(9)及左支撑杆(3)、左连接杆(10)、左脚踏杆(7)七杆组成了左侧机构;

所述扶手(1)右侧的中部位置与右U形件(13)的上端铰链;

右U形件(13)下端与右支撑杆(14)的上端铰链;

右支撑杆(14)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4)右侧面的中部铰链;

右支撑杆(14)的下端与右连接杆(15)的一端铰链;

右连接杆(15)的另一端与右脚踏杆(16)的中上部铰链;

右脚踏杆(16)的上端与底座框架(4)前端右侧铰链;

右脚踏杆(16)的下端设有右脚踏;

所述的底座立管(5)右侧靠下位置与靠背框架(2)右侧的下端铰链,这样由靠背(2)框架、扶手(1)、底座框架(4)、右U形件(13)以及右支撑杆(14)、右连接杆(15)、右脚踏杆(16)七杆组成了右侧机构。

” 2018年12月3日,大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胜在山东省商河县银桥市场一家门头标有“帅帅童车商场”店铺内,支付40元购得儿童座椅一个,取得张帅名片一张,索要发票及收据未果。

山东省商河县公证处公证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2018)鲁商河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

帅帅商场当庭认可上述销售行为系其实施。

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帅帅商场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大宝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的技术特征一致,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帅帅商场对此亦无异议。

大宝公司为本案支出复印费70元,差旅费1089.8元,公证费2000元。

原审审理期间,帅帅商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奥儿乐厂出具的证明、奥儿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奥儿乐厂业主闫xx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材料、物流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用以证明帅帅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奥儿乐厂生产且拥有合法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8年9月20日帅帅商场与奥儿乐厂经营者闫xx通过微信交流,要求奥儿乐厂发3件座椅,2018年9月25日帅帅商场向奥儿乐厂付款890元。

帅帅商场原审审理期间还提供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大宝公司起诉奥儿乐厂侵权并撤诉。

原审法院还查明,奥儿乐厂2014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者闫xx,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儿童安全座椅等。

奥儿乐厂2019年6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山东省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销售的型号06(ZL20162030xxxx.4,一种可折叠的两用儿童座椅)是该厂生产的,该厂享有该产品的专利权,该产品结构与其他厂的专利不同,不存在侵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大宝公司诉奥儿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8年5月4日撤诉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大宝公司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大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帅帅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

帅帅商场虽然提供了所销产品的来源,奥儿乐厂亦书面认可生产行为和销售给帅帅商场的事实,但是帅帅商场所销售的儿童座椅为“三无产品”,既违反一般商品流通的规定,也不符合儿童用品相对较高的流通规范,帅帅商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观具有过错,不符合免赔条件,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大宝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其主张按5000个产品进行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大宝公司未能提供其侵权受损或帅帅商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帅帅商场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大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帅帅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宝公司“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ZL20142053xxxx.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帅帅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大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帅帅商场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大宝公司负担179元,由帅帅商场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帅帅商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奥儿乐厂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厂生产的‘奥儿乐’儿童座椅,品牌、注册证书及其它手续齐全。

厂名、品牌标识都印在包装箱上,单个产品没有印‘品牌标识’,我厂生产的‘奥儿乐’儿童座椅并非三无产品。

”此外,帅帅商场还当庭出示了保存在张志田手机中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照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奥儿乐厂购买的,并非“三无产品”,帅帅商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大宝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帅帅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帅帅商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奥儿乐厂证明,帅帅商场与奥儿乐厂经营者闫xx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奥儿乐厂享有的相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属于电动车、自行车用儿童座椅。

背景技术:现有的车用儿童座椅只能放在电动车、自行车的前面或者后面,不能前后通用;

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前后座两用、折叠结构牢固可靠,制造成本低的新型儿童座椅。

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是:结构简单,七杆的折叠结构更可靠,活动脚蹬的设计使得座椅可以前后两用,安装简单快捷,经济耐用,成本低。

扳手和扭簧的使用实现了座椅前置时可以折叠,携带方便。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电动车、自行车前后可通用的可折叠儿童座椅;

B.儿童座椅包括由靠背框架,扶手,底座框架,左、右U形件,左、右支撑杆,左、右连接杆,左、右脚踏杆七杆组成的左侧机构和右侧机构;

C.靠背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扶手的两端铰链;

D.扶手左侧、右侧的中部位置分别与左U形件、右U形件的上端铰链;

E.左U形件、右U形件的下端分别与左支撑杆、右支撑杆的上端铰链;

F.左支撑杆、右支撑杆中下部位置分别与底座框架左侧面、右侧面的中部铰链;

G.左支撑杆、右支撑杆的下端分别与左连接杆、右连接杆的一端铰链;

H.左连接杆、右连接杆的另一端分别与左脚踏杆、右脚踏杆的中上部铰链;

I.左脚踏杆、右脚踏杆的上端分别与底座框架前段左侧、右侧铰链;

J.左脚踏杆、右脚踏杆的下端设有左脚踏、右脚踏;

K.所述的底座框架后端设有底座立管;L.底座立管左侧、右侧靠下的位置分别与靠背框架左侧、右侧的下端铰链。

原审审理期间,帅帅商场提供的奥儿乐厂经营者闫xx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的两用儿童座椅”,专利号:ZL20162030xxxx.4(以下简称案外专利),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闫xx,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0月12日。

二审审理期间,帅帅商场和大宝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可以以该案外专利载明的技术特征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相对应12项技术特征,虽然帅帅商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了案外专利,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能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确定,不过,相关技术术语可以引用案外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予以说明,具体为:a.一种电动车、自行车前后可通用的可折叠儿童座椅;

b.儿童座椅包括由靠背框架,U形扶手,底座框架,左、右连接块(与涉案专利的左右U形件相对应),左、右支撑杆,左、右连接杆,左、右脚蹬支杆(与涉案专利的左、右踏杆相对应)七杆组成的左侧机构和右侧机构;

c.靠背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U形扶手(与涉案专利扶手相对应)的两端用销钉转动连接,使得U形扶手可随靠背一起向座框附近折叠;

d.扶手左侧、右侧的中部位置分别与左连接块、右连接块的上端用销钉转动连接;

e.左连接块、右连接块的下端分别与左支撑杆、右支撑杆的上端用销钉转动连接;

f.左支撑杆、右支撑杆中下部位置分别与底座框架左侧面、右侧面的中部用销钉转动连接;

g.左支撑杆、右支撑杆的下端分别与左连接片、右连接片(对应于涉案专利左连接杆、右连接杆)的一端通过销钉转动连接;

h.左连接片、右连接片的另一端分别与左脚蹬支杆、右脚蹬支杆(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左、右脚踏杆)的中上部通过销钉转动连接;

i.左脚蹬支杆、右脚蹬支杆上端分别与底座框架前段左侧、右侧通过销钉转动连接;

j.左脚蹬支杆、右脚蹬支杆的下端设有左脚踏板、右脚踏板(与涉案专利的左、右脚踏板相对应);k.所述的底座框架后端固定设置有竖直向上延伸的立柱(与涉案专利的底座立管相对应);

l.左侧、右侧立柱分别在左侧、右侧的上端竖向设置有连接片,连接片的上端通过至少两颗由上而下依次设置的柱头铆钉与立柱固定连接,连接片的下端向靠背弯曲,并通过销钉与靠背转动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系帅帅商场从奥儿乐厂购买,购买方式为帅帅商场于2018年9月20日15点10分通过微信与奥儿乐厂经营者闫xx联系,要求奥儿乐厂“发上三件两用坐椅”,闫xx回复“货款891元请转款”,帅帅商场于2018年9月25日11点42分通过微信向闫xx转款890元。

奥儿乐厂发货规格是以9个儿童座椅为一件整体包装,整体包装上载明生产厂商为奥儿乐厂,打开包装后单个儿童座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商,单个儿童座椅售价为32.96元。

原审审理期间,大宝公司没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大宝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供律师费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帅帅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

帅帅商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帅帅商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帅帅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帅帅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需要首先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大宝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A-L共12项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较,不同点在于: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特征b与涉案专利特征B的不同点在于,技术特征b中具有“U形扶手”,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中为“扶手”,由于涉案专利使用了上位概念“扶手”,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U形扶手”与涉案专利“扶手”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特征b、d、e中有“左、右连接块”部件,而涉案专利特征B、D、E中对应的部件是“左、右U形件”。

显然涉案专利“左、右U形件”限定了该部件形状呈“U”形,而该部件在涉案专利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在于通过上端与扶手“铰链”,下端与支撑杆“铰链”,使得扶手、支撑杆均可以向座椅方向折叠;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连接块”虽然系长方形,但是该连接块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亦是通过上端与“U形扶手”转动连接,下端与支撑杆转动连接的手段,实现扶手、支撑杆均可以向座椅方向折叠的功能,实现儿童座椅扶手可向底座方向折叠的效果,与涉案专利中“左、右U形件”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左、右连接块”与涉案专利中“左、右U形件”构成等同特征,故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b、d、e与涉案专利B、D、E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特征c-i中两个部件间的连接均采用“销钉”连接,l中左侧、右侧立柱首先与连接片固定再与靠背通过销钉实现转动连接;

而涉案专利特征C-I、L两个部件之间的连接用“铰链”限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销钉”“连接片”实现两个部件的转动连接,该特征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铰链”是否相同或者等同,需要首先判断涉案专利中“铰链”的具体含义。

虽然“铰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常理解为一种机械部件,且涉案说明书没有限定“铰链”具体含义,但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通过七杆结构的转动连接实现儿童座椅的可折叠,因此对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而言,涉案专利中的“铰链”应当理解为一种部件之间的活动连接即“铰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实现儿童座椅的折叠,其为实现两个部件直接的可折叠在连接部位使用的销钉本身就是实现铰接的常见部件,而l中的通过“连接片”也是实现两个部件铰接的通常方式,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销钉”“连接片”连接与涉案专利的“铰链”属于相同的连接方式。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比较除上述区别外,其他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结合上述对区别特征的分析,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帅帅商场所主张的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案外人奥儿乐厂经营者闫xx已经取得了案外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外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依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在后申请的案外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只是包含了在后申请的案外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均不影响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认定。

因此,帅帅商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

二、帅帅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得到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依据上述规定,判断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主观要件。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客观要件的成立,需要审查销售者是否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在权利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关于客观要件,帅帅商场为了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客观上的合法来源,提供了从案外人奥儿乐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截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照片、奥儿乐厂经营资质、奥儿乐厂出具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帅帅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交易方式符合通常的小件商品的交易习惯。

关于主观要件,帅帅商场为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根据帅帅商场提供的奥儿乐厂经营者闫xx享有案外专利的证据、奥儿乐厂出具的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得案外专利的证明、帅帅商场从奥儿乐厂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帅帅商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符合个体工商户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生产厂商处购买小件商品的交易习惯,且按照帅帅商场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格为单件32.96元,而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帅帅商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是单件40元,帅帅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亦在合理区间。

故,应当认定帅帅商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帅帅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小件商品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帅帅商场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大宝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帅帅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帅帅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大宝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帅帅商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与事实不符,以此为由对帅帅商场合法来源抗辩未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

三、帅帅商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前述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赔偿责任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判令帅帅商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维权合理开支均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在专利权人单独向销售者提起的诉讼中,即使因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销售者仍然需要负担权利人基于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由于大宝公司原审审理期间没有聘请律师,没有明确主张律师费,二审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不提供律师费相关证据,故本案中,大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0元、复印费70元、差旅费1089.8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3199.8元,应由帅帅商场负担。

原审法院要求帅帅商场赔偿大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超出了本案证据显示的合理开支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帅帅商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199.8元;

四、驳回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负担61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7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儿童座椅”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3xxxx.6) 关键词 实用新型;

销售者;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199.8元;

四、驳回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ZL20142053xxxx.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裁判观点 1.判断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主观要件,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在权利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在单独起诉销售者的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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