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706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木偶奇遇妇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世英。
被告:莆田优品物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奇业。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木偶奇遇妇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奇遇公司)、莆田优品物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物语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
优品物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奇业到庭参加诉讼。
佛山奇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赔偿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3、判令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京东”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德盈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德盈公司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并参与了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德盈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佛山奇遇公司未经德盈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德盈公司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优品物语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德盈公司商标相似,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德盈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构成了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德盈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优品物语公司辩称:1、我方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后才知道涉案商标系德盈公司所有,而被控侵权商品与该商标部分相似的事实。
2、涉案三份公证书仅能证明该品牌在原创动漫界有一定的知名度,受众范围有限且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品牌“使用范围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尤其是童装市场。
3、德盈公司诉讼请求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为“新生儿保暖爬爬服秋冬款婴儿可爱哈衣宝宝外出服小黄鸭造型连体衣儿童衣服”,共有订单14单,其中未付款订单1单,取消订单3单,完成订单10单,此后该链接因不再出单,已下架处理。
上述10单有效订单,共计收款983.8元,支付淘宝货款551.2元,共计获利432.60元。
综合以上1、2、3、4所述,我方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图案涉嫌侵害他人注册商品,该涉嫌侵权图案也并未对涉案商品的销售产生明显影响,促成大量销售,且该商品是我方通过淘宝平台合法取得,所以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德盈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佛山奇遇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德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证明书》(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欲证明1、德盈公司拥有诉讼主体资格,2、德盈公司拥有第8814488号“”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2(2018)粤广南粤第4469、44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欲证明德盈公司品牌、作品的使用范围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德盈公司品牌、作品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德盈公司的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情况截图,欲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优品物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睡袍、童装、浴室拖鞋。
德盈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7日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德盈公司的代理人在京东平台上店铺名称为“优品物语童装专营店”的网店购买案涉侵权商品以及提取、拆封网购物品包裹等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企业名称:莆田优品物语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302MA31DBL245法定代表人陈奇业店铺名称优品物语童装专营店”。
被控侵权商品已销售9件,销售单价为106元。
庭审过程中,德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公证购买的物品为“婴儿连体衣”一件,该侵权产品正中间部位印有的图形如图所示:;
该图形与德盈公司享有商标权专用权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图形在整体颜色的运用,眼睛、嘴巴的设计上基本一致。
该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印有“佛山市木偶奇遇妇婴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
快递单上载明“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平桂街九亩工业区A座收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中境大厦25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德盈公司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德盈公司在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对“”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德盈公司公司所购的婴儿连体衣在服饰正中间位置突出使用“”标识,佛山奇遇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商、优品物语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德盈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德盈公司要求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德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德盈公司所受损失和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考虑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等因素,以及德盈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佛山奇遇公司赔偿给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优品物语公司赔偿给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另,因佛山奇遇公司生产、优品物语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与德盈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同款产品产生来源上的混淆误认,必然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德盈公司产品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和销售量,德盈公司诉请佛山奇遇公司、优品物语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京东”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佛山奇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木偶奇遇妇婴用品有限公司、莆田优品物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佛山市木偶奇遇妇婴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莆田优品物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四、佛山市木偶奇遇妇婴用品有限公司、莆田优品物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京东”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对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商标权专用权的不良影响(刊登的内容应经本院核准);
五、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15元,佛山市木偶奇遇妇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莆田优品物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