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1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翔云居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新东路181号天诚花园1#楼综合一层4#店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348H7F3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福州翔云居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翔云居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翔云居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图案及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州翔云居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1391号公证书: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证明;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2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 A3.公证费发票: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0911239);
A4.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
A5.调查服务费发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184336);
A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福州翔云居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A1-A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2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店名显示为“翔云五金胶业”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10.5元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同时在该店取得《福州翔云五金胶业》票据及名片各1张。
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并交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21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
庭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并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21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在美工刀片上刻录的标识将“啄木鸟”写成“琢木乌”,并在啄木鸟形象上增加了爪子。
另查明,福州翔云居欢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防水材料、石材的批发、代购代销。
又查明,宁波福达公司称其为制止本案福州翔云居欢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712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而在涉案刀片上刻录的标识,将“啄木鸟”写成“琢木乌”,且在啄木鸟的形象上增加了爪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混淆。
由于涉案美工刀上标识的使用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被告福州翔云居欢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翔云居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翔云居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福州翔云居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