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6民初302号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47号院和富苑商住楼1楼附4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被告:大庆高新区明视永达眼镜店经营场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学苑小区30#楼5#商服。
法定代表人:崔德明。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高新区明视永达眼镜店经营场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的诉讼费用变为50元。
由于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原受理费300元,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多交的诉讼费27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