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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好客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张海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0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江西好客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张海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好客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张海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民初196号原告:江西好客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新村A区2栋3户303室。

法定代表人:高传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发,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诉讼中更名为公安县美食嘉族西餐厅),经营场所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91号。

经营者:刘奎清,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张海萍,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原告江西好客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西好客来公司)与被告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被告张海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9月20日,原告江西好客来公司撤回对刘奎清、香港美食嘉族国际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好客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光发、被告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的经营者刘奎清、被告张海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客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立即停止侵犯第7168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好客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好客来”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陕西多彩数码喷绘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168380号“好客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餐厅、酒吧、住所等。

2018年10月高传滨受让了该商标,并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2019年高传滨授权原告江西好客来公司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张海萍经营的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在其餐厅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好客来”文字及服务标识。

高传滨委托湖北省江陵县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公安县××大道××号被告经营处取证。

被告注册含有“好客来”文字的字号,在其经营场所外观装潢中突出使用了“好客来”文字及服务标识,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答辩称: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注册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7年1月30日,比好客来商标注册时间2010年要早,不存在侵权。

目前已经拆除了相关招牌。

原告称所谓的转让不存,所谓的转让只是刘奎清与前妻张海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变更,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的经营者有时候是刘奎清有时候是张海萍,因为牛排馆的经营场所房产证是张海萍的名字,所以为了方便所以才更换经营者。

被告张海萍答辩称: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的经营者一直是刘奎清,张海萍与刘奎清已经离婚两年了,对牛排馆的经营状况也不清楚,本案与张海萍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被告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海萍身份信息、(2019)鄂江陵证字第134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部分差旅费票据。

被告刘奎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月30日下发的公地税登字422201197109253036号,纳税人为好客来牛排西餐厅(刘奎清)的税务登记证、及有效期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营业执照、已拆除好客来字样的现门头照片打印件、已变更成公安县美食嘉族西餐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组织对以上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陕西多彩数码喷绘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168380号“好客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餐厅、酒吧、住所等。

2018年10月高传滨受让了该商标,并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1月9日江西好客来公司成立。

2019年1月11日高传滨与江西好客来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高传滨授权江西好客来公司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独占使用好客来商标,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9月6日,江西好客来公司发现侵犯商标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9年6月25日高传滨及其委托的湖北省江陵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何某、公证员助理何松、刘丽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大道××一家招牌为“好客来”牛排西餐厅,经现场查看该餐厅门上的招牌显示有“好客来”字样,右手边墙上有香港美食嘉族国际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在简介中有“好客来”字样,点餐发现菜单上有“好客来”字样,另外餐厅洗手间、餐位隔断处、收银台下方均有“好客来”字样。

为此江西好客来公司花费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取证及诉讼花费餐饮费、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1631元。

刘奎清于2007年4月5日在公安县××湖堤××大道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业,注册号为421022600015527,并于2007年开始使用好客来牛排西餐厅的招牌,以好客来牛排西餐厅(刘奎清)的名义纳税,公地税登字42201197109253036。

2011年12月31日刘奎清将其注册的个人工商户注销。

2012年1月4日,张海萍以其名义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经营场所为公安县××湖堤××大道91号,于2019年7月17日注销。

2019年7月18日刘奎清再次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经营场所为公安县××湖堤××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21022MDJXKAT。

本案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刘奎清申请变更字号,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2日下发公安县美食嘉族西餐厅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奎清,经营场所为公安县××湖堤××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仍然为92421022MDJXKAT。

另查明,刘奎清、张海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9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原告起诉前,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的经营者为张海萍,原告2019年6月25日取证后,张海萍注销了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

刘奎清于2019年7月18日注册了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但在诉讼过程中,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于2019年10月12日已更名为公安县美食嘉族西餐厅,鉴于2019年7月18日之后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及更名后的公安县美食嘉族西餐厅的经营者均是刘奎清,故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实际为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的原经营者张海萍、刘奎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2007年4月5日刘奎清在公安县××湖堤××大道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业,没有登记字号,但刘奎清于2007年开始使用好客来牛排西餐厅的招牌并以好客来牛排西餐厅(刘奎清)的名义纳税,该牛排馆一直经营至2011年11月31日注销。

2012年1月4日,刘奎清的妻子张海萍以经营者的身份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截止2019年6月25日原告取证时,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的门头招牌仍然为“好客来牛排西餐厅”,可见刘奎清经营的好客来牛排西餐厅与张海萍经营的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是同一家夫妻店,张海萍注册时沿用原“好客来”字号。

好客来商标注册时间在2010年9月7日,但原告未提交2019年1月原告公司注册前,好客来商标被使用的证据,刘奎清、张海萍一直是善意使用好客来字号,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搭便车之情形。

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虽然在菜单、洗手间、餐位隔断处、收银台下方使用“好客来”字样,但其使用“好客来”字号具有持续性,没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

原告无证据证明好客来商标从2010年9月7日注册至2019年1月9日江西好客来公司成立,好客来商标被使用过,故张海萍、刘奎清自2007年一直使用好客来字号没有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项虽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里指的企业字号是登记在后的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刘奎清及张海萍已于2007年使用好客来字号,并在税务登记机关登记纳税,故公安县好客来牛排馆对“好客来”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好客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江西好客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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