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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恒源达卫浴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153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恒源达卫浴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恒源达卫浴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153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恒源达卫浴批发部,经营场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张三口建材市场2号。

经营者:黄火炼,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恒源达卫浴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立案案由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经审理,应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行为。

本专利解决了除垢过程的问题,效果较好,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相似,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

涉案产品外观与其他同类产品没有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本身就是九牧的经销商,九牧的业务人员常到被告店里,也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

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4号公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3.(2018)厦证内字第2237号公证书;

4.委托代理合同书。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艺诚皇洁具批发部销售单;

3.营业执照;

4.调查笔录及刘景辉身份证复印件;

5.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也确实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应赔偿该费用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结合曲靖市麒麟区艺诚皇洁具水暖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景辉到法院做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购自曲靖市麒麟区艺诚皇洁具水暖经营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利状况案外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62××××.X、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

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起自2024年10月22日止。

根据该《授权证明书》的内容,原告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要求停止侵权、获得赔偿等。

二、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经营者为黄火炼,经营场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张三口建材市场2号,经营范围为洁具、水暖、建材、瓷砖、厨卫、灯具、五金电器销售。

2017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云南省曲靖市,购买了花洒一套并现场取得销售单据一张。

对此公证购买行为,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237号公证书并对公证购买的花洒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当庭对封存的花洒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还具有除垢板件及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据此原告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被告未提出明确反驳意见。

为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委托代理合同书》中载明其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委托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对实际支付情况未举证。

三、被告的抗辩及举证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花洒系从案外人曲靖市麒麟区艺诚皇洁具水暖经营部购入,并提交了曲靖市麒麟区艺诚皇洁具水暖经营部的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及调查笔录对其主张加以证实。

经法庭询问曲靖市麒麟区艺诚皇洁具水暖经营部经营者刘景辉,其陈述其和被告有供货关系,涉案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的。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花洒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花洒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中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8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全面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规定所界定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同时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曲靖市麒麟区艺诚皇洁具水暖经营部购进,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恒源达卫浴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专利号ZL20142062××××.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恒源达卫浴批发部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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