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初43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龙,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曾经营临渭区,住址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张君,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址职业同上,系王小龙之妻。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诉被告王小龙、张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君、王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海尔”及图形“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09月28日续至2028年0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海尔电器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授权店面,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王小龙、张君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权;
欲证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第35类上合法拥有第4534770号“海尔”、第15654432号“Haier” 商标,且均在期有效期内。
第二组公证书;
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第四组商标局文件;
欲证明:海尔Haier商标已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第五组快递单及律师函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尽到了通知义务且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海尔”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09月28日续至2028年09月27日;
“ Haier”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9年3月11日,原告代理人任建晓、郝丽兰携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三马路丁字北100米路西)王小龙、张君经营的门头标有“Haier海尔燃气壁挂炉”、“haier海尔集团”的店铺进行了调查拍照取证,并对调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2400元。
另查,王小龙作为个体工商户曾于2010年5月17日注册成立临渭区隆丰海尔热水器专卖店,后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海尔”文字及“Haier”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作为曾注册经销原告海尔公司家电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原告授权范围内进行经销活动。
现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经营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以醒目的方式标有“Haier海尔燃气壁挂炉”、“haier海尔集团”等标志,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尔公司存在专卖的特定商业关系,不当借助了海尔公司案涉商标的商业声誉,妨碍了海尔公司对案涉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案涉商标的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及海尔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龙、张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王小龙、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小龙、张君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