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30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辉,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辩护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魁,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指定辩护人曹立,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强,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
辩护人彭云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辉、张某魁、朱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邱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辉、张某魁、朱某强及其辩护人敖翔、曹立、彭云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辉雇佣被告人张某魁、朱某强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租用龙岗区布吉长龙新村四区二巷7号一楼为经营点,购进二手华为荣耀4X手机及假冒的华为手机中框、后盖、屏幕等配件,利用自备的翻新加工工具,通过拆机、拼组装机的工序,非法加工生产假冒的华为荣耀4X手机,并通过微信对外兜售牟利。
2019年1月6日案发时,民警在上述窝点缴获华为各型号已加工完毕的成品机247部,华为手机中框560个,华为手机屏幕总成80个,华为手机后盖320个,华为旧手机180部,同时缴获翻新加工工具一批。
经鉴别,以上已加工完毕的247部手机均为侵犯华为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侵犯两个注册商标权利)。
经依法核实了邱某辉实际销售各型号华为手机的平均价格,每部为人民币165元,扣押的247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0755元。
另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辉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上述地点为经营点,较长期限内通过微信兜售的方式,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9年1月6日案发时,民警同时缴获VIVOY51型号手机20部。
经鉴别,以上20部VIVOY51为侵犯VIVO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经依法核实,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邱某辉共实际销售VIVOY51型号手机533部,金额达人民币90610元,销售假冒VIVOY29型号手机4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0元,销售假冒VIVOY27型号手机78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970元。
销售的VIVOY51型号手机平均价格为每部人民币170元,扣押的20部VIVOY51型号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辉、张某魁、朱某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魁、朱某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邱某辉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魁、朱某强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邱某辉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并当庭明确假冒的华为手机并未对外销售,且承认其与“林某”的微信收款记录均为销售假冒VIVO手机的款项。
被告人张某魁、朱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邱某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现场未缴获的销售假冒VIVO手机的罪行;
2.现场缴获的华为翻新成品机247部及尚未销售的VIVOY51型20部手机尚未流入市场;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家庭困难;
4.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被动加入犯罪,为犯罪行为提供部分帮助,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
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只工作了两个月,还没领取工资。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有过错,但其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在本案中是从犯;
2.被告人朱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罪行;
3.被告人系初犯,已当庭认罪。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用龙岗区布吉长龙新村四区二巷7号一楼为经营点,购进二手华为荣耀4X手机及假冒的华为手机中框、后盖、屏幕等配件,雇佣被告人张某魁、朱某强利用自备的翻新加工工具进行拆机、拼装,非法加工华为荣耀4X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月6日案发时,民警在上述窝点缴获华为各型号已加工完毕的成品机247部、华为手机中框560个、华为手机屏幕总成80个、华为手机后盖320个、华为旧手机180部,同时缴获翻新加工工具一批。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247部手机均为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及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247部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被侵权商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10289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兜售的方式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9年1月6日案发时,民警在上述窝点内同时缴获VIVOY51型号手机20部。
经鉴别,以上20部VIVOY51为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对被告人手机微信的收款记录进行统计,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邱某辉通过微信向客户“林某”收取了销售假冒VIVO各型手机款共计115180元。
按照上述微信收款可查明的VIVOY51实际销售价格(200元/部)计算,现场扣押的20部VIVOY51型号手机价值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邱某辉、张某魁、朱某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辉、张某魁、朱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另,被告人邱某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辉系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魁、朱某强受雇佣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魁、朱某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辉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因涉案的假冒手机均由被告人邱某辉负责销售,现有证据中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提及假冒华为手机的销售情况,但供述的内容极不稳定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另邱某辉在庭审中又辩称假冒的华为手机均未对外销售。
综合所有的在案证据及被告人的庭审供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查明假冒华为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或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缴获的247部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以被侵权商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
关于销售假冒VIVO手机的销售金额认定问题,从被告人邱某辉与“林某”的微信支付记录中可以查明假冒VIVO各型手机的销售总额及涉案的VIVOY51实际销售价格(200元/部),故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计算假冒VIVO手机的销售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名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
因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假冒华为各型成品机247部及相应配件、华为旧手机180部、翻新工具一批、假冒VIVO20部及相应的配件、被告人邱某辉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详见随案移交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