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民初49号原告:江苏飞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荣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树雪,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塘头村志远组。
法定代表人:侯树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柴氏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路1号南宁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3街97号。
经营者:柴志勇。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甦甦,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飞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鹰公司)与被告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村飞鹰公司)、杭州汉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南宁市柴氏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南宁柴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2019年6月11日原告江苏飞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汉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申请追加侯树雪为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飞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被告侯树雪、郭村飞鹰公司、南宁柴氏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伟、解甦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飞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689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费用是43768元,主要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公证费2056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712元)。
3.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扬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飞鹰公司(曾用名“丹阳市飞鹰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06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工业园。
经营范围涵盖“五金、工具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
原告前身为成立于2003年4月1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丹阳市飞鹰工具厂,法定代表人为朱荣祥。
第4068937号“”图形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05月18日,注册日期为2006年11月14日,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钻头(机器零件),孔加工刀具”。
该商标原注册人为朱荣祥于2003年4月1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丹阳市飞鹰工具厂,后该商标于2010年4月13日转让给丹阳市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后于2017年7月13日变更注册名为江苏飞鹰工具有限公司。
原告及其前身自成立以来一直持续大规模生产销售“”品牌钻头,销售额行业领先,并获得诸多荣誉,包括“江苏省著名商标”、“镇江知名商标”、“镇江名牌产品”等,己经取得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钻头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郭村飞鹰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扬州市与镇江市交界,郭村飞鹰公司与原告住所地的直线距离不足50公里。
郭村飞鹰公司刻意弱化其企业名称当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在其侵权产品上将“扬州郭村”四个字以极小的字号,上下结构显示,而突出使用“飞鹰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江苏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几乎完全一致。
同时,被告二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形式同样与原告的产品极为近似,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异。
因此,郭村飞鹰公司攀附原告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极为明显,恳请法院在一般侵权行为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村飞鹰公司、南宁柴氏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第4068937号“”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及商标档案,证据来源于商标局,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068937号“”商标专用权。
3.原告所获的江苏省著名商标、镇江知名商标、镇江名牌产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江苏省诚信优秀企业家、江苏省重合同守信用优秀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先进单位等部分荣誉证明,证据来源于江苏省工商局、镇江市工商局、镇江市名牌推进会、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有线数字电视电影频道、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丹阳市消费者协会、后巷镇人民政府等。
4.原告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展会合同、单据、官网、宣传彩页等。
证据3-4拟证明第4068937号“”商标经过长期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应当给予更大范围和更大力度的保护。
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5729号公证书。
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5730号公证书。
7.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2018)冀沧任经民字第444号公证书。
证据5-7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被告所获利益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8.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3768元。
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公证费2056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712元。
9.2013-2019年原告部分产品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产品长期大量销售,获得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应当给予更大范围和更大力度的保护。
10.原告产品实物及照片,拟证明原告产品样式。
11.关于第215075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拟证明被告侯树雪在第7类上注册的另一枚鹰形图形商标“”已经被商评委认定在“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予以无效宣告。
12.关于第21342161号商标档案,来源于国家商标局,拟证明被告在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志“”同时申请了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已被驳回。
被告侯树雪、郭村飞鹰公司、南宁柴氏经营部共同答辩称,涉案侵权包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图形商标整体外观区分度较大,原告的商标是一个抽象的简笔画图形,而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具体线条比较复杂的鹰图形形象,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大量鹰图形商标能够在第7、8类商标上并存,个别商标经过后期的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撤销,并不能当然否认鹰图形商标能够共存的事实和法律状态,鹰图形要素的显著性予以弱化,行业内消费者并不把这个作为购买产品的核心考虑要素。
涉案侵权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图形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它是一个组合商标的使用,文字部分鹰钻系被告的注册商标,中国消费者也是以中文作为一个商标的主要识别元素。
这种文字加图形的组合方式的使用,经过几年的使用和宣传,对相关公众来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认知,因此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图形商标的知名度状况,并且其在第7类钻头等商品上拥有多枚注册商标,原告在实际使用中没有规范使用其鹰图形商标。
被告侯树雪、郭村飞鹰公司、南宁柴氏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第13981021、23246580、24257353、2425711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查询信息,证据来源为国家商标局,拟证明郭村飞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树雪享有“”、“”商标专用权,郭村飞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2.“鹰钻及图形标贴”标识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候树雪于2013年创作“鹰钻及图形标贴”标识,并于2015年进行了版权登记。
3.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候树雪将第13981021、23246580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郭村飞鹰公司合法使用。
4.“鹰钻”产品早期销售清单,拟证明“鹰钻”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的销售市场。
5.第7类、第8类部分鹰图形注册商标列表,拟证明鹰图形商标在第7类、第8类钻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大量获准注册,均可并存,鹰元素显著性弱化。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3、5-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网站服务订单、展位通知书、销售单据未核对到原件,本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4中网站服务订单、展位通知书、销售单据的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双方其余证据均为原件,且对方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飞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29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地商品及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6年11月14日,丹阳市飞鹰工具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689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钻头(机器零件);
孔加工刀具(截止)。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
2010年1月13日,丹阳市飞鹰工具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丹阳市飞鹰工具有限公司。
因丹阳市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第4068937号注册人名称变更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涉案“”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5-2018)、于2013年11月被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镇江市知名商标”。
江苏飞鹰公司生产的“”钻头于2015年6月被镇江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镇江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
江苏飞鹰公司多次被各行政单位、媒体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江苏质量诚信优秀安全环保优秀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称号。
被告郭村飞鹰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股东为侯树雪及庄圆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侯树雪,庄圆圆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钻头、丝锥、五金工具制造、加工、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侯树雪在成立郭村飞鹰公司之前,曾于2013年12月9日成立名称为江都区郭村飞鹰工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树雪,经营地址与郭村飞鹰公司相同,被告自认“相当于就是被告是把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成立的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南宁柴氏经营部注册于2017年11月23日,系经营者为柴志勇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9号瀚林御景7号楼2301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机电产品。
2016年9月19日,被告侯树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际分类为第7类。
2017年7月10日该申请被驳回。
2016年10月9日,被告侯树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号为21507582),商标国际分类为第7类。
因该注册商标与原告第4068937号在钻头(机器零件)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商标在液压手工具、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
侯树雪于2015年4月14日、2018年3月7日在商标分类第8类上注册了“”(注册号第13981021号)、“”(注册号第23246580号)商标,于2018年5月14日在商标分类第7类上注册了“”(注册号第24257353号)。
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鹰钻及图形标贴”标识的作品著作权(见附图1)。
侯树雪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8年3月7日将第13981021号注册商标与注册号第2324658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郭村飞鹰公司在第8类商品分类中使用,许可使用方式均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5年4月13日、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以下简称桂南公证处)作出(2018)桂南证内字第5729号、(2018)桂南证内字第5730号公证书。
其中(2018)桂南证内字第57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26日,桂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江苏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宁市××乡塘区××大道××号晨雄机电城A区307号标识为“力盛钻头锯片批发部”的店铺,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41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飞鹰工具高档含钴麻花钻”SIZE4.5的货物一盒(共100支,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商为: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和外包装标识为“飞鹰工具高档含钴麻花钻”SIZE6的货物一排(共10支,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商为: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编号:0003292《力胜钻头批发部销货清单》一张,公证人员对相关环境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货物及清单进行封存及拍照。
(2018)桂南证内字第5730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26日,桂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江苏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宁市大学路××物资××市场××街××号标识为“杭州汉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店铺,江苏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752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飞鹰工具高档含钴麻花钻”SIZE4的货物一盒(共100支,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商为: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和外包装标识为“飞鹰工具高档含钴麻花钻”SIZE6的货物一盒(共90支,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商为: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编号NO:1990192《收据》(收据上加盖南宁市柴氏五金机电经营部公章)和名片(抬头为杭州汉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柴志勇,地址在南宁市大学××物资××市场××)一张,公证人员对相关环境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货物、收据及名片进行封存及拍照。
2018年9月19日,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作出(2018)冀沧任经民字第44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17日15时28分,公证人员及江苏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任丘市五金工具商贸城得天发工具销售公司,江苏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550元购买了M35含钴全磨直钻Φ6.2鹰钻100支,并索取河北天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单据编号:XS-2018-09-17-15380),对购买产品进行封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对部分过程进行录像。
被告认可上述三份公证书中提及的产品均是郭村飞鹰公司生产的。
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存箱内的商品外包装为正方形,在该包装正面及侧面的左上角印有红色的“”和第13981021号注册商标(含“®”)的组合。
外包装上写明该商品名称为“全磨含钴钻适用于不锈钢钻孔”,在包装正面配有该钻头装在机器上工作的图片。
在封存商品的内包装上贴有黑色的标签,标签的左上角印有红色的第23246580号注册商标。
江都区郭村飞鹰工具厂销售单据的左上角印有“”和第13981021号注册商标(含“®”)的组合商标。
被告自认,郭村飞鹰公司使用的印有“”和第13981021号注册商标(含“®”)组合的销售单据即沿用于此。
另查明,江苏飞鹰公司为本案向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支付鉴证咨询服务、民事诉讼代理费40000元,向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支付生活服务、公证费1100元,向南宁市司法局支付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公证书副本、解答法律咨询费共95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40689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分别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郭村飞鹰公司、侯树雪、南宁柴氏经营部侵犯了原告第40689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飞鹰公司系第406893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被印在商品的内外包装及销售清单的突出位置,能直观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故三被告生产、销售附有被控侵权标识商品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1.关于被告郭村飞鹰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江苏飞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江苏飞鹰公司的第40689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钻头(机器零件);
孔加工刀具(截止)。
本案所涉的钻头具有打钻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图片显示该钻头可直接装在机器上使用,被告郭村飞鹰公司亦认可该钻头可以使用在机器打孔上,故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与江苏飞鹰公司的第40689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第二,被告郭村飞鹰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鹰形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郭村飞鹰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突出使用的鹰形图案,与江苏飞鹰公司第4068937号商标从整体上看设计风格相似,都是抽象化简笔画的鹰类造型,且鹰均是呈左起飞状;
图案细节上看,部分位置虚实交互,在隔离比对下,呼叫方式相似,在细节部分虽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很难注意到二者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内包装的左上角突出使用的鹰形图案亦是抽象化的简笔画风格,与第4068937号商标一样均是正面展翅造型,且两翼大致对称、与头部比例类似,躯干部分亦没有完全填充,两鹰均没有勾画尾部,呼叫方式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产生误认。
综合考虑原告第4068937号商标因经营获得的“江苏省著名商标”、“镇江市知名商标”等知名度,本院认定,被告郭村飞鹰公司在内外包装使用的鹰型图案与原告注册的第4068937号商标构成相似。
故被告郭村飞鹰公司关于其使用图标与第4068937号商标并不相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认为大量鹰图形在第7、8类上并存,鹰图形要素已经弱化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鹰图形与钻头无属性上的必然联系,其呼叫方式未成为钻头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大量的鹰图形申请注册并不意味着鹰元素在该领域已被弱化,具有鲜明特点的鹰图形仍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主张鹰图形作为侯树雪的作品已经著作权登记,但该作品的登记证书上载明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第4068937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
该著作权非在先权利,无法对抗江苏飞鹰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且该作品系鹰钻产品的整体标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均没有使用该作品,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郭村飞鹰公司主张内包装上使用的标志为侯树雪于2018年3月7日注册的第23246580号商标,其已获得权利人许可,其使用为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郭村飞鹰公司应当在第23246580号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商标,若超越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使用,则会受到所跨类别的其他合法商标禁止权的限制。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与江苏飞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相同,而郭村飞鹰公司生产的钻头已经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故其行为侵害了江苏飞鹰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郭村飞鹰公司突出使用的鹰图形标识易导致公众的混淆。
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的标识构成来看,两个鹰图案被显著印在内外包装正面的最左上角,且原告与郭村飞鹰公司企业字号相同,郭村飞鹰公司在外包装上落生产企业名称处,突出“飞鹰工具有限公司”,缩小“扬州郭村”字样,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时,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辩称中文“鹰钻”为该标识的主要识别元素,其多年使用已经形成一定市场认知。
本院认为,一方面,相对于鹰图形,被告的文字商标进行了弱化使用;
另一方面,江苏飞鹰公司第4068937号注册商标2013年11月已被评为“镇江市知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已建立起第4068937号注册商标与江苏飞鹰公司及其商品的联系之后,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其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较为明显。
2.关于被告侯树雪是否侵犯江苏飞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从经营控制方面看,侯树雪能实际控制郭村飞鹰公司的生产经营。
侯树雪系原个体工商户江都区郭村飞鹰工具厂的经营业主,其将江都区郭村飞鹰工具厂注销后在原址登记注册了郭村飞鹰公司。
郭村飞鹰公司的登记股东组成人员虽为侯树雪、庄圆圆两人,但侯树雪系郭村飞鹰公司的大股东,同时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侯树雪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生产经营。
其次,从主观故意方面看,侯树雪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江苏飞鹰公司前身成立于2003年4月17日,案涉第4068937号商标注册于2006年11月14日,且于2013年11月被评为“镇江市知名商标”,后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5—2018)”,在业内及周边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侯树雪于2013年12月9日才成立江都区郭村飞鹰工具厂,该厂与原告住所地地理位置较近,生产经营领域相似,侯树雪不但在该厂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飞鹰”字号,在该厂生产经营活动中也使用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较为明显,而上述字号及图案均被侯树雪沿用于郭村飞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
再次,从侵权行为上看,郭村飞鹰公司成立后,持续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有关产品同类的产品上使用了“”图案,且在侯树雪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后仍未停止使用,郭村飞鹰公司实际成为侯树雪继续攀附原告商誉的侵权载体。
综上,本院认为,侯树雪在明知江苏飞鹰公司注册商标及其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影响郭村飞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的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其与郭村飞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3.关于南宁柴氏经营部是否侵犯江苏飞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从(2018)桂南证内字第5730号公证书可知,南宁柴氏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郭村飞鹰公司及南宁柴氏经营部亦认可南宁柴氏经营部系郭村飞鹰公司的经销商。
故南宁柴氏经营部的行为侵犯原告江苏飞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郭村飞鹰公司、南宁柴氏经营部、侯树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为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本院认定如下:1.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江苏飞鹰公司请求郭村飞鹰公司、南宁柴氏经营部、侯树雪停止侵犯第40689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2.江苏飞鹰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扬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江苏飞鹰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请求使用法定赔偿的主张。
南宁柴氏经营部抗辩称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明知的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西与江苏相隔较远,综合考虑江苏飞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南宁柴氏经营部不必然知晓其所销售商品侵权,且其与郭村飞鹰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郭村飞鹰公司生产提供,故南宁柴氏经营部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侯树雪与郭村飞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第一,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在内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鹰形标识,并使用与原告产品极其相似的外包装造成消费者混淆。
江苏飞鹰公司与郭村飞鹰公司地理位置较近,经营范围关联度较高,江苏飞鹰公司及其品牌知名度较高,郭村飞鹰公司作为设立在后的同类商品生产企业,不仅未合理避让原告的商标标识,还使用近似图形,侵权故意较为明显。
第二,郭村飞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为广泛,已至河北××××等地区。
第三,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从现有证据看,侯树雪自2013年就开始使用侵权标识,该使用行为延续至今。
第四,江苏飞鹰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4万、公证费2056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712元,合计43768元,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且有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酌定郭村飞鹰公司、侯树雪连带赔偿江苏飞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侯树雪、南宁市柴氏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40689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侯树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飞鹰工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万元;
三、驳回江苏飞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南宁市柴氏五金机电经营部、侯树雪共同负担,并由上述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原告江苏飞鹰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