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107号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
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石牛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余平。
本院在受理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进公司)、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精进华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方正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原告以本案的销售者即精进华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但是,方正公司发现,精进华业公司为原告精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办公地点、公司高管相同,属于法人人格混同关系。
二、原告提供的销售证据和实物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严重存疑。
精进华业公司与精进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缺少发票等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由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提供给精进华业公司的,但无证据显示精进华业公司和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分别是以何种方式得到该电机的。
综上,方正公司认为原告属于恶意编造管辖权的行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正公司为涉案产品制造者,被告精进华业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依据前述规定,原告以方正公司和精进华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方正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精进华业公司之间的销售是为了恶意编造管辖而制造的虚假销售,本院不应作为销售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方正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原告与被告精进华业公司为关联公司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的销售为意图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虚假销售行为。
关于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如何获取涉案产品一节,并非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须认定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
故本院对被告方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方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