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25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鸿源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南市镇张家东村。
法定代表人:叶祖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鸿兴副食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冷冻市场B区105号。
经营者:胡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兴平市鸿源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被告西安市鸿兴副食经销部(以下简称:鸿兴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鸿源公司和鸿兴经销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程、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鸿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鸿兴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在咸阳日报、陕西日报、华商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法律赔偿额);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并举办了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鸿兴经销部在市场上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郫县风味红油豆瓣”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鸿源公司生产。
由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豆瓣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他人所有,其故意在其生产的豆瓣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极为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鸿兴经销部专门从事日常生活用品的销售,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谨慎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鸿兴经销部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易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者授权其生产销售而购买。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不应该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理由如下:1、在其生产的所有产品上均标有清晰、明确、显著的自有注册商标,即“宴味思”、“辣老叶”;
2、商品包装表面重点使用的是商品名称“红油豆瓣”,该商品名称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无权超出其商标范围阻止他人合理使用豆瓣这个商品通用名称;
3、其生产的红油豆瓣产品中主要、核心原料来自四川郫县花园鹃飞豆瓣厂,该厂生产并提供给其蚕豆酱,这也是其在商品包装上注明“郫县风味”的原因,不存在恶意套名牌的情形和主观恶意;
4、从其销售的对象来看,几乎全部出售给饭店及餐饮经营者,几乎没有终端个人消费者,所以相应的商品包装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引起错误认识。
另外,其生产的规模非常小,产量低,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且目前已暂停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待法院的处理结果。
综上,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兴经销部辩称,被告鸿源公司生产的红油豆瓣拥有自主注册商标“宴味思”,该商标标识能够与原告的商标进行区分,不会引起混淆;
而且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原料均来源于郫县的一家豆瓣厂,注明郫县风味仅是为了描述产品特征,系履行生产者对产品信息的说明义务,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其从鸿源公司购买的红油豆瓣数量较少,且基本客户是餐馆小门面,不面对一般普通大众消费者,不足以对原告的商标权造成实质性影响。
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7年8月7日,被告鸿源公司申请注册了“宴味思”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辣泡菜;
番茄泥;
腌制蒜;
咸菜;
榨菜;
腌豆;
萝卜干;
大头菜;
酱菜;
黄花菜(截止)。
2018年10月7日,被告鸿源公司申请注册了“辣老叶”文字和图像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辣椒粉(调味品);
食用香辛料;
调味料;
酱菜(调味品);
佐料(调味品);
豆豉;
酸辣泡菜(调味品);
调味酱;
辣椒(调味品)(截止),以及第35类: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
张贴广告;
户外广告;
广告;
广告宣传;
进出口代理;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2019年3月7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区“方欣副食调味品市场”中标有“鸿兴副食批发部”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人民币70元,购买了标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
2019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47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红油豆瓣”字样,字体较大;
“红油豆瓣”字样正上方印有黑色“郫县”字样,字体较小,且使用橘红色背景圈注;
在“郫县”字样一侧印有“风味”两字,字体比“郫县”两字小,该两字样的颜色比其背景颜色(淡黄色)较深;
“郫县”字样的正上方有比“郫县”两字更小的“宴味思”字样,“宴味思”字样左侧有其注册商标的图标,右侧有宣传语“川菜行天下味在宴味思”。
“红油豆瓣”四字下方有被告鸿源公司的名称。
整个包装中,“红油豆瓣”字体最大,其次是“郫县”两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中标注有“郫县”、“红油豆瓣”字样,字体比其他字体大,且距离较近,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鸿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鸿兴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两被告均以鸿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有自有商标为由抗辩。
虽然鸿源公司使用了其自有商标,但其将商标的文字与图标分开进行使用,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自有商标,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并基于该注意产生将其产品与原告商标区别的结果,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抗辩称,鸿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注明“郫县风味”是因其核心原料的来源地是四川郫县。
鸿源公司不仅将“郫县”和“风味”分开使用,还用了两种不同的字体和颜色加以区别,而且“风味”两字的颜色与其背景色较为相近,无法达到与“郫县”两字同样的显著度,故无论其产品原料的来源地是否郫县,均不能成为其在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郫县”、“豆瓣”字样的理由,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明“郫县”、“豆瓣”字样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还以其产品销售的对象为非普通消费者而不足以对原告的商标权造成实质性影响为由进行抗辩。
是否侵犯商标权,仅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关,与销售对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鸿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鸿兴经销部明知是被控侵权产品仍然继续销售,故被告鸿兴经销部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鸿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鸿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要求判令两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了何种损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平市鸿源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西安市鸿兴副食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平市鸿源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负担7000元,被告鸿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