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1549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天云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新街42号A单元1-19号。
经营者:李春天。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岸区天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