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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初282号
案件名称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282号 原告: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鼓楼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董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9号2号楼3单元附1号。

法定代表人:高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华银)与被告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银)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州华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刘智宏,被告烟台华银的法定代表人高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台华银立即停止使用“”、“”“”、“烟台华银”、“华银”商标,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宣传资料、宣传网站及网络自媒体上使用上述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烟台华银立即到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名称中含有的“华银”进行变更登记;

3.判令烟台华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烟台华银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6000元;

5.判令烟台华银在全国有影响性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判令烟台华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始建于1948年的掖县生产辅助社,其历史沿革为掖县生产辅助社—山东掖县兴华工厂—莱阳实业公司兴华工厂—莱阳实业公司兴华铁工厂—山东掖县兴华铁工厂—山东掖县机械制造厂—山东掖县材料试验机厂—山东莱州市试验机厂—山东莱州市试验机总厂—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是国家二级企业,二级计量单位,省级技术中心。

1994年被山东省授予“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2000年(行业内首家)通过IS9001质量体系认证;

2005年被国家标准委员会授予“管理标准示范单位”;

其中四种产品连续三次荣获国家质量银质奖,是硬度计行业唯一获此殊荣企业。

产品出口50余个国家和地区,是国内最大的硬度计设计、生产、销售公司。

“”商标注册于2001年,2004年“华银”牌硬度计被山东省技术监督局等单位授予“山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烟台华银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销售及维修、普通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机电产品(不含品牌汽车)、机床附件及配件销售。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烟台华银生产、销售的硬度计产品包装上标有“”,并使用与原告系列产品字样相同的产品名称,仿冒原告享有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及特有的产品装潢设计。

烟台华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极易使公众对烟台华银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烟台华银通过其设立的公司网站、其他网站及产品包装中突出使用“”、“”、“烟台华银”、“华银”推广宣传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现已形成全国性的销售渠道。

烟台华银还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华银”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混淆公众对产品来源的判断。

烟台华银上述违法行为的聚合,不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也造成原告的产品销量锐减,同时还严重影响原告的良好品牌及商誉,烟台华银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烟台华银辩称,一、烟台华银不存在侵犯莱州华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烟台华银自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销售及维修、普通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机电产品(不含品牌汽车)、机床附件及配件销售,烟台华银从未生产过任何产品,更未生产过侵犯莱州华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烟台华银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在代销莱州华银生产的产品,双方合作期间,莱州华银允许烟台华银使用其商标对外宣传,对此莱州华银也从未有任何异议。

烟台华银于2009年委托第三方网络服务公司建立了烟台华银自己的网站,并在网站上标注有“烟台华银”的标识,烟台华银并未使用莱州华银涉案商标。

烟台华银自2016年以后减少了对莱州华银生产产品的销量,且已停止使用“烟台华银”标识。

二、烟台华银是经工商行政部门合法注册成立的,是合法有效的。

烟台华银自2008年10月17日经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企业名称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莱州华银的权益。

烟台华银自2008年成立后与莱州华银之间形成了产品代销合同关系,莱州华银对烟台华银的成立是认可的,无异议的,莱州华银至今才提出异议,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莱州华银的这一诉讼请求。

三、烟台华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将烟台华银网站中“烟台华银”标识删除,并未给莱州华银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烟台华银自2016年以后即不再使用“烟台华银”标识,因网站是聘请第三方网络服务公司建立的,烟台华银并不懂网站维护,网站上的“烟台华银”标识一直未删除。

烟台华银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找第三方网络服务公司将涉及“烟台华银”的标识删除。

代售是为了宣传莱州华银的品牌,是有利于莱州华银,烟台华银并未给莱州华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莱州华银针对烟台华银提起的诉讼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以维护烟台华银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企业名称及拥有商标的有关情况 莱州华银始建于1948年,企业名称先后经历掖县生产辅助社—山东掖县兴华工厂—莱阳实业公司兴华工厂—莱阳实业公司兴华铁工厂—山东掖县兴华铁工厂—山东掖县机械制造厂—山东掖县材料试验机厂—山东莱州市试验机厂—山东莱州市试验机总厂—莱州市试验机总厂有限公司,2004年10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经营范围:研制、开发、生产、销售:金属、非金属材料试验仪器,硬度计,机床附件,印刷机械,包装机械;

铸造、锻造,包装箱,产品表面处理,售后服务;

闲置设备、房屋租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莱州华银于2001年注册了第1509909号“”商标,2002年注册了第24798561号“”商标,2015年注册了第14219207号“”商标、2018年注册了第24798561号“华银”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莱州华银于1989年被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命名为国家二级企业。

2007年,莱州华银生产的“华银”牌硬度计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授予“山东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莱州华银的第1509909号“”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莱州华银被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8年,烟台市科学技术局向莱州华银颁发了“烟台市硬度试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证书。

二、与原告主张侵权事实有关的情况 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烟台华银,其共拥有三个网站,其中,在首页链接网址为“http://www.hbhrhv.com/”的网站上,通过点击相关网页,可以看到公司和产品有关信息的介绍。

“公司介绍”一栏显示,烟台华银经营的主要产品有洛氏硬度计、布氏硬度计、维氏硬度计、里氏硬度计、便携式硬度计、硬度测量仪等100多个品种。

产品展示中,一些不同型号的硬度计产品图片上印有“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水印字样。

另外网页显示,烟台华银的车牌号为鲁Y×××××从事售后服务的面包车上喷有“华银试验仪器硬度计”等大字。

在首页链接网址分别为“http://www.sdydj.com/”和“http://www.yt-hy.net/”的网站上,多个网页上方显著位置处均显示有“”的企业logo,一些不同型号的硬度计产品图片上有“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水印字样。

在产品网(首页链接网址“http://www.cpooo.com/)搜索“华银硬度计”,在出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青岛硬度计、潍坊硬度计、威海硬度计……”这一链接地址,出现烟台华银的公司页面介绍,在“公司简介”栏中的开头有如下文字“山东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山东莱州硬度计总厂)是中国研发制造硬度计的基地,公司前身为掖县材料试验机厂六十年代国家一机部定点硬度计生产厂,公司拥有专业技术人员200余人,全力为各行业解决各种硬度测试难题、是试验机行业生产金属、非金属材料硬度计重点企业,我公司主要产品有:布氏硬度计、便携式硬度计……”,网页下方留有与烟台华银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根据淘宝网查询信息显示,卖家“中科联测”销售“华银洛氏硬度计HR-150A硬度计硬度仪金属硬度测试仪台式硬度机”,产品价格50元至9000元,显示交易成功95笔,在该卖家展示的制造商授权书中载有下列字样“中科联测为华银试验有限公司的官方总代理商,此经销商所有华银系列产品均为华银有限公司官方正品,为所提供铁硬度计承担质量保证及技术服务授权日期:2017-01-03至2019-01-02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烟台华银的公司印章。

莱州华银以此主张烟台华银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非莱州华银的产品,却突出使用“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字样,故意混淆两公司的商标和公司名称,扰乱市场秩序。

烟台华银则否认其向该卖家出具过该授权,并表示自己只销售、不生产硬度计产品,且销售的硬度计产品并不限于莱州华银一家。

烟台华银的企业宣传册“公司简介”中记载“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坐落在胶东半岛的美丽港城烟台。

公司凝聚了众多科技人才,具有雄厚的技术储备和研发能力,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硬度检测仪器和金相制备设备……”宣传册第3页展示了HR-150A/HR-150B洛氏硬度计产品图片,其产品的标牌上标明如下信息“产品名称:数显洛氏硬度计产品型号:HRS-150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莱州华银公司主张该产品非其生产,是伪造产品。

三、其他有关事实 烟台华银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仪器仪表销售及维修、普通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机电产品(不含品牌汽车)、机床附件及配件销售。

自2009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烟台华银与莱州华银一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烟台华银主要销售莱州华银生产的各种不同型号的硬度计产品。

从烟台华银提交的双方交易的发票数额看,双方之间的交易额分别为2009年2058154元,2010年268014元,2011年403980元,2012年272630元,2013年249140元,2014年31610元,2015年197720元,2016年16555元,2017年3600元,2018年3600元。

莱州华银主张从烟台华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烟台华银进货量的逐年明显减少,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另查明,莱州华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企业信息打印件、山东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宣传册、销售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通过归纳双方各自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烟台华银是否侵犯了莱州华银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烟台华银是否采取了对莱州华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烟台华银是否侵犯了莱州华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莱州华银主张的涉案商标主要涉及其拥有的“”,“”、“华银”等商标,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光学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等。

可以看出,在上述商标中,“华银”或作为文字标识占据商标的主体部分或为一个商标的全部,因此,可以将“华银”二字认定为上述商标共同的主要部分。

莱州华银主张烟台华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其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烟台华银”、“华银”等商标性标识。

本院认为,从莱州华银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可以证明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企业宣传册上或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烟台华银”、“”这两个商业标识,上述二标识皆含有莱州华银主张的涉案系列商标主要部分“华银”二字,同时该二字亦构成被控标识中的主要特征部分,故通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可以认定上述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特征上构成近似。

考虑到二者使用的产品相同,原告的商标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两公司的经营地域相近,市场重合度高,应当认定该相似容易产生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另外,由于烟台华银将“华银”二字在后注册成自己的企业字号,故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企业宣传册上或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烟台华银”、“”标识的行为,亦可以看成烟台华银将莱州华银的注册商标“华银”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在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情形同样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至于莱州华银主张烟台华银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华银”商标标识,由于烟台华银经营多家硬度计产品,其中亦包含莱州华银生产的产品,故在莱州华银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烟台华银存在销售莱州华银生产的正品时对上述商标作了指示性或描述性以外的误导性使用的情况下,以及州华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烟台华银在非莱州华银生产的其他硬度计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上述其拥有商标的情况下,本院对莱州华银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烟台华银是否采取了对莱州华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莱州华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烟台华银将莱州华银的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二是烟台华银将莱州华银的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两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均为“华银”。

两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也相同。

从成立时间上看,莱州华银成立在先,烟台华银成立在后,且在烟台华银自成立前,作为国内生产硬度计产品历史比较悠久的企业,莱州华银的“华银”系列硬度计产品在业内已经享有较高的声誉,莱州华银公司的企业字号“华银”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作为晚成立的同样以销售硬度计产品为主的烟台华银,其与莱州华银之间明显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且其长期代理莱州华银的硬度计产品,本应十分清楚莱州华银的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商誉和知名度,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注册使用的字号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区分,但其仍将与莱州华银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的“华银”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莱州华银商誉的主观恶意,且从其在相关网站和企业宣传册的公司简介、产品的对外宣传及授权中,有意将自己与莱州华银相混淆,并在明知自己没有硬度计产品生产资质的前提下,对外宣称自己“具有雄厚的技术储备和研发能力”,对该领域相关消费者进行不实宣传和误导,上述种种行为皆体现了其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综上考虑,可以认定烟台华银将“华银”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烟台华银经营的商品与莱州华银经营的商品发生误认,进而对两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莱州华银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烟台华银提出的其公司名称注册时莱州华银是明知且无异议的以及其使用“烟台华银”标识系经过莱州华银同意的抗辩主张,由于莱州华银对此不予认可,烟台华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烟台华银提出其与莱州华银之间是产品代销关系的抗辩主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烟台华银提出莱州华银对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烟台华银自2008年成立后开始使用“华银”字号,在莱州华银提起诉讼时,以上行为仍处在持续使用状态,故莱州华银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烟台华银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莱州华银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鉴于莱州华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由于莱州华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烟台华银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烟台华银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本院考虑莱州华银的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较高,烟台华银在本案中的侵权意图十分明显、侵权期间较长(自2009年至2019年)、经营规模较大及烟台华银与莱州华银自2009年至2018年的交易金额随侵权事实发生而产生较大变化等因素,本应适当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莱州华银对烟台华银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华银”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早已知晓,却长期怠于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直至2019年方提起本案诉讼,导致未能及时制止烟台华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莱州华银对其因烟台华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亦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烟台华银承担的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烟台华银赔偿莱州华银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赔偿莱州华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项、(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09909号“”14219207号“”商标、第24798561号“华银”商标的行为,包括不得在其销售的硬度测试仪器产品以及宣传资料、宣传网站及网络自媒体上使用“”、“烟台华银”标识;

二、被告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华银”二字;

三、被告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6000元。

四、驳回原告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由被告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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