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854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益美达箱包商行,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段凯,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路港商业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诸志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燕,女,济南路港商业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路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如柒。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济南槐荫益美达箱包商行(以下简称益美达商行)、济南路港商业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物业公司)、山东路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置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益美达商行、路港物业公司、路港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被告路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路易威登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2.被告益美达商行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内有众多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8月,原告曾就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致函两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
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复函称将加强监督力度,及时制止、杜绝制假售假。
然而涉案市场内销售假冒商品的现象并未出现改善。
2017年10月17日,济南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涉案市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一期一层1143号(经营者:刘青)、1-162号(经营者:梅青举)、1-335号(经营者:范文静)和一期三层378号商铺(经营者:朱淑贤)正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皮带产品,遂依法查扣该侵权产品,并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
此后原告发现,涉案市场内仍有许多商户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被告益美达商行售假的事实进行了告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
然而原告此后发现被告益美达商行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2日,原告再次从被告益美达商行公证购买了假冒皮包一个,价格为160元。
3.被告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为被告益美达商行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服务等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两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两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自2013年以来,尽管原告多次从被告益美达商行公证购买到假冒商品,亦多次致函被告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予以警告,并且工商机关也进行了查处,但市场内仍然长期、持续地存在大量销售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应加重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益美达商行辩称,1.其从未销售过原告所述侵权商品,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从事箱包经营多年,均守法经营,销售的是广州市彤心皮具有限公司授权的凯狄欧品牌皮具和该公司授权的柠檬兔品牌皮具,进货销售均合法。
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述路易威登品牌,原告所述出售的两个包是上门推销人员留下的,仅此两个,再无其他,被告并未从中获利。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合法经营箱包生意,仅能维持一家人的基本生活,而原告所述的两件侵权商品价格很低,也没有从中获利。
原告也没有提交或说明经济损失具体金额证据和依据。
假如被告确实销售了侵权商品,恳请法院酌情裁判,被告也会认真对待此事,引以为鉴,保证合法经营,不再出现类似情况。
被告路港置业公司辩称,1.路港置业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起诉路港置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路港置业公司是商品房开发建设者。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规划许可,在位于槐荫国用2008第0300026号土地上建设建字370104200900100号商品房,工程项目名称为济南路港商业广场。
该商品房项目于2011年初竣工,同年获得济建预许201107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
截止2011年底,答辩人将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其中包括涉案的四家商铺。
2012年,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均依法确权,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向买受人颁发了商品房所有权证书。
因此,路港置业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建设者,责任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质量,如期交房和按照规划许可依法建设,自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后,就不再享有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任何权利。
路港置业公司现在既不是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所有权人,也不是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管理者,原告将路港置业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路港置业公司对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所有权人、使用者是否有售假行为没有处罚权利和监管的执法权力。
即没有与其他任何经营主体共同侵权,又没有间接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资格。
原告罗列所谓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铺、当事人均具备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独立经营,独立纳税,且均在槐荫区工商局、槐荫区税务局依法注册,应依法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
2.原告诉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分别多次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没有提供购买票据和发票等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完整证据。
假设有所谓的购买行为,对于购买的商品是不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是真正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就认定为假冒商品过于武断。
3.原告代理人以路易威登马利蒂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显示,在起诉状中仅有代理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注册地标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如违反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或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4.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而公证申请人是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没有关联性。
律师费发票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款项。
无论公证费还是律师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费用过高。
综上,路港置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路港物业公司辩称,路港物业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是物业服务公司,仅限于提供物业服务,商品房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是业主。
路港物业公司现在既不是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所有权人,也不是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管理者,原告将路港物业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路港物业公司对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所有权人、使用者是否有售假行为没有处罚权力和监管的执法权力。
路港物业公司既没有与其他任何经营主体共同侵权,又没有间接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所谓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铺、当事人均具备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独立经营,独立纳税,且均在槐荫区工商局、槐荫区税务局依法注册,应依法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
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路港置业公司的意见。
综上,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原告路易威登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2.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3.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多次认定第2410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多次在审理相关行政及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认定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7年10月17日,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路港商业广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发现一期一层1143号“济南槐荫青新时尚皮具商行”(经营者:刘青)、1-162号“济南槐荫贝贝佳皮具商行”(经营者:梅青举)、1-335号“济南槐荫靓包伊族箱包经营部”(经营者:范文静)和三层378号“济南槐荫包罗万象箱包商行”(经营者:朱淑贤)正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皮带等产品,遂依法查扣该侵权产品。
上述产品经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1月17日,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四商户分别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200元、1000元、200元和1600元的处罚。
2018年11月30日下午,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南市槐荫区经一路258号、标有“路港绿洋商城”字样的大厦,在该大厦三层标有“1/397”字样门牌及“酷e点”字样的店铺内,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手提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150元。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上述公证封存的皮包经当庭拆封比对,其包身使用了第241012和第241081号商标,在包的外侧标签及拉链头使用了第241019号商标,内部的拉链头、内部标签以及两个包带的挂钩和包装袋上使用了第241019号商标,包身中间使用了第241081号商标。
2019年4月1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西南向的路港商业广场四楼,进入招牌为“酷e点”、店铺编号为“1-397”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160元。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上述公证封存的皮包经当庭拆封比对,其包身外部及内侧使用了第241012和第241081号商标,包扣和背带的挂钩和内部小包的拉链头以及挂钩环上,以及小包的内部标签及拉链头使用了第241019号商标。
被告益美达商行对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销售商品系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亦无异议。
对于所销售商品的来源,被告益美达商行称系上门推销人员所留,数量为两个。
根据原告陈述,其公司所销售的正品小手包价格在1万元之上,围巾价格在5000元以上。
三、原告要求被告制止侵权及被告的回复情况 原告因发现在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内有多家商户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向路港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
路港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回函称:“早前我商场就有发现个别商户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此我们经常联合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对此进行查处。
最近的一次是今年8月11日,我商城与济南槐荫经侦大队、驻地派出所对商城进行了清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大检查。
对查出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没收了问题商品,带回派出所调查,听后按法律程序处理。
有3户涉嫌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
对其中1-314商户执行了拘留(拘留4天后交5万元保释)。
其中一户涉及贵所来函提到的1-315(幸运星包)商户,也在被公安处理之中。
收到贵所来函后,对函中提到的违规商户我们于8月21日集中进行了教育,全文宣读了来函内容,要求立即终止侵权行为,销售假冒商品,写出书面保证,如再有发生,商城将配合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贵所来函是对我商城加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进一步鞭策。
也望贵所在发现问题后能及时反映给我们,以尽早尽快制止此类问题的损害。
为了全面做好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我们愿全力配合贵所制止打击侵权行为的工作。
商城将审查商品授权委托纳入常态化管理。
加强监督力度,及时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 2018年12月27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分别向路港物业公司、路港置业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主要内容为:路易威登近期对济南路港商业广场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路易威登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市场管理者明知市场内商户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侵权行为的,将构成商标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的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售假商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要求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并要求两公司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该律师事务所,并将售假商户签署的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邮寄至该所。
根据原告打印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显示,路港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收,路港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收,均为他人收。
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未收到上述律师函,也未答复。
被告路港物业公司提交守法经营告知书及照片各一张,证明其曾于2018年11月21日在经营场所张贴该告知书,其内容为:“致路港绿洋商城全体商户:为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告知如下:一、严格遵守《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二、经营的所有产品,均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审核并留存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产品批号、供货商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产品可追溯。
三、明确向消费者介绍产品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不夸大宣传;
不经营包装相似、同名或相仿的产品。
请全体商户守法诚信经营!
” 五、与涉案商场相关的公司企业信息及与商场商户的关系情况 为进一步核实涉案商场的现场情况,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8日到达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一路258号(纬九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西南向)的路港商业广场(绿洋商城),经询问得知商场管理办公室的位置在五层,在五层发现一家名为“济南路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在现场办公。
根据本院调取的工商查询信息,济南路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诸志艇,住所地为济南市,股东为诸志艇,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市场管理服务,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的批发、零售,场地租赁等。
本院还调取了以下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 路港物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法人股东为济南路港绿洋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诸志艇,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投资办市场,房产中介及信息咨询,房屋、柜台租赁。
路港置业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8月2日,股东为朱如柒、李肖嗣、钱圣德、诸志艇,法定代表人朱如柒、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地产中介及信息咨询,房屋、柜台租赁,物业服务,投资办市场。
济南路港绿洋商城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住所地为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为朱建光,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办市场,房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市场服务管理,场地柜台出租,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的批发、零售。
审理中被告益美达商行提供其经营者段凯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其系位于槐荫区经一路258号1-397的商铺的所有权人。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在本院同时受理的(2019)鲁01民初2853号案件中,被告路港置业公司针对齐鲁公证处保全公证的商户,提供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四份,证明该四家商铺于2011年已经出售给他人。
被告路港物业公司提供2019年10月11日的1-461、1-4100、1-1164、1-369商户的物业服务费收款单,证明其只提供物业服务,不从事商品销售。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的产权应以房屋登记证书为准;
对物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能排除路港物业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
对路港置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8年7月25日,路易威登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路易威登与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及可能追加的其他当事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
原告提供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9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本案主张3000元),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的事实,被告益美达商行于2018年11月及2019年4月,两次销售的皮包的显著位置上标注了与原告的对应商标相同的“”、“”及“”标识,且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告益美达商行对所销售商品没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产品做工较为粗糙,足以认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益美达商行作为专业从事箱包销售的经营者,对外销售明知或应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损失及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主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场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与被告益美达商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帮助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涉案商场的管理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此,原告主张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的证据并不充分。
虽然路港置业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投资办市场,但路港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表明,涉案商场的相关商铺具有独立产权并已出售,路港置业公司的销售行为完成后,从法律上对商铺产权人及经营者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管理及其他控制关系,而现有证据也仅能证明路港物业公司向商场内的商户收取物业服务费,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管理商场的职能。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该商场内还存在一家名为“济南路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而路港置业公司的法人股东济南路港绿洋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位于涉案商场附近,名称包括“绿洋商城”,经营范围也包括投资办市场。
综上,现有证据并未将涉案商场的管理者唯一且确定地指向被告路港置业公司与路港物业公司,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其主张两被告为涉案商场管理者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现场勘验核实,在涉案商场的商户均有工商注册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户,亦可直接向其追究侵权责任。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构成帮助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槐荫益美达箱包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槐荫益美达箱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800元,被告济南槐荫益美达箱包商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槐荫益美达箱包商行、济南路港商业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路港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