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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知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26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

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经营者:申红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以下简称八方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八方酒业的经营者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提出诉讼请求:1、八方酒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八方酒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方酒业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

“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也曾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在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重大活动中,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

中粮集团经调查后发现,八方酒业处销售印有“长城”、“GREATWALL”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70855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八方酒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为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八方酒业辩称,对方提供的侵权公证证据没有影像资料,不能证明当时是两个公证人员在场,公证程序不合法,侵权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方不能提供任何有国家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我方出售的红酒为假酒,对方认为我方侵权没有依据。

我方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证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情况,中粮集团为涉案商标持有人,主体地位适格。

证据2:关于“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一份。

证明: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证据3:说明一份。

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中粮集团及其授权厂家生产。

证据4: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据5:封存的实物。

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八方酒业销售了涉案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八方酒业对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该酒虽然是我方出售的酒,但该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八方酒业对证据1-3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4、5,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八方酒业虽然对案涉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公证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又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八方酒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酒类流通随附单和供货清单一组;

2、新乡市五丰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中粮集团诉八方酒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涉案世纪长城三星干红系五丰公司供货。

该两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五丰公司供货,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中粮集团对八方酒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中的销售单,在产品名称一栏及条形码均系手写,怀疑为事后添加;

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显示涉案产品的产品批号,不能与案涉产品形成一一的对应关系;

八方酒业也没有提供五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五丰公司也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对八方酒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八方酒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八方酒业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供货清单以及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价盖有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原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5次转让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经2次核准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经2次核准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经2次核准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集团出具如下说明: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于2019年2月25日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中粮集团授权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侵犯中粮集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

2月26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及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河南省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交叉口向南20民左右路西的“八方酒业”店内,由马鹏宏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世纪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40元,购买结束后,马鹏宏对“八方酒业”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游某保管。

游某及王万岳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3月5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41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葡萄酒一瓶,瓶口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酒瓶底部显示条形码为6921305128012。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瓶贴正视图中上部分上下两排印有“CENTURYGREATWALL”和“世纪长城TM”字样,该字样下面有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正视图的底部与涉案产品背面均印有“(原)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涉案产品背面还印有“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另查明,八方酒业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6日成立,经营者为申红军,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零售。

庭审中,八方酒业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供货清单以及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案涉商品从五丰公司购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八方酒业所售案涉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中粮集团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八方酒业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角上基本无差异。

瓶身上也包含有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中相近似的“长城”与“GREATWALL”字样,上述瓶身各图案及文字标识组合后形成的整体结构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的混淆性近似。

同时案涉葡萄酒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为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而非权利人授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故案涉葡萄酒应当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八方酒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八方酒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八方酒业是否应当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不但需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同时还应当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案涉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条形码为6921305128012,与八方酒业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的供货清单中的“世纪长城三星”的条形码一致,另根据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商品从五丰公司取得。

但是,八方酒业未提交五丰公司具有销售案涉商品的授权证明等证据材料,说明八方酒业在进货时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审查义务。

另根据供货清单中显示的进货价格显示每瓶葡萄酒的价格为12元,明显低于同类相似正品的价格,八方酒业作为一个长期从事销售葡萄酒的销售者,应知道其所购进的商品并非正品,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八方酒业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因八方酒业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八方酒业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八方酒业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中粮集团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八方酒业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辉县市清晖路八方酒业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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