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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安余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鑫劳保服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989号
案件名称邓安余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鑫劳保服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安余;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鑫劳保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89号原告:邓安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鑫劳保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杨海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邓安余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鑫劳保服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发表意见称,原告购买的产品与其无关,称收款收据只注明手套,不能证明是被诉侵权产品,并称收据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是原告自行刻录。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外包装袋(东方红);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邓安余;

独家授权被授权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月18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粤惠惠阳第288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标有“鑫鑫劳保”字样商店(门牌号:白云二路346号)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东方红手套5对,并取得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书还附有微信定位图以及该商店的门头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标有“鑫鑫劳保”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公证书还附有微信定位图和门头照片。

虽然被告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其他主体所经营的情况下,其所述收据以及印章的问题,均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手套产品并非原告委托加工产品,并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了被诉侵权手套和授权加工产品的不同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套外包装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与专利设计,形状、图案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被诉设计主视图下方多出一行小字、主视图右下角为两个图案,而非一行小字;

2.被诉设计后视图比专利设计多一些字以及二维码。

两者的区别点均为细节之处,占整体比重较小,后视图多出的内容多是“字”的重复,也就是设计特征的重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律师费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注明的公证书号与本案所涉公证书不同,鉴于原告确有进行公证,本院将结合公证书涉及多起行为保全公证,综合予以考虑。

原告同时期就相同专利,在本院起诉不同被告共20起案件。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鑫劳保服装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邓安余ZL**************“外包装袋(东方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鑫劳保服装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安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邓安余负担275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鑫劳保服装店负担2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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