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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章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章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章义;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港洋工业区樟深大道23号A栋。

法定代表人:李章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义,男,1985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二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沃奇公司)、李章义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应当事人的申请书面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沃奇公司、李章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卡沃奇公司、李章义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卡沃奇公司、李章义不存在侵权行为,因管理不当,新来员工过失邮寄了之前和解时留下的产品,其并非恶意再次侵权。

卡沃奇公司的网站没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等内容,卡沃奇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仅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有关卡沃奇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内容,认定卡沃奇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的网站图片不能证明卡沃奇公司存在生产行为及生产的是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

2.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源德盛公司最近一次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源德盛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13日,源德盛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陈杨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3375687494166”的包裹投递至该处,该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该处公证员保管。

根据该处工作人员的通知,陈杨于2019年9月20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陈杨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陈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该处封条及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中,该处工作人员使用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同年9月20日,陈杨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如下网络操作:陈杨打开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陈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网址××),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昵称/手机号/账号:13×××92),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显示卡沃奇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中诚信第三方认证,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相关网页宣称其是“数码配件、手机壳、自拍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

网页图片陆续展示多款自拍杆产品、生产厂房、工作车间场景。

订单号为“218817741484172007”的订单供应商为卡沃奇公司,订购的两款货品分别为:“卡通自拍杆迷你折叠带线控凹槽大卡通自拍神器杆来图开模定制(颜色:卡通图案随机)”,该款自拍杆单价为7.5元,数量5件;

“我们不一样高品质手机蓝牙自拍杆三代迷你折叠无线蓝牙自拍神器(货号:5000)”,该款自拍杆单价为12.5元,数量5件。

货品总价为100元,已付款118元(含运费18元)。

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3375687494166”的申通快递已于2018年9月17日签收,该物流单包含上述订购的两款货品。

陈杨对所显示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至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陈杨双击打开桌面上名称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对该文档进行实时打印。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9月21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64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6448号公证书)。

上述照片及截屏打印件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 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经查验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封后,可见包裹内装有自拍杆产品十件及包装盒若干件,上述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未显示制造商的相关信息。

源德盛公司主张产品的款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是采用的技术方案均相同,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一件产品进行比对,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对此无异议,同时确认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系卡沃奇公司销售,但是否认其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并称公证书所记载的厂房、车间图片是从网站上搜索而来,图片所展示的厂房并非是卡沃奇公司的工厂。

被诉侵权的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将被诉侵权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对源德盛公司所发表的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源德盛公司请求赔偿的有关情况 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并请求法院在酌定数额时参考如下因素:1.卡沃奇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源德盛公司曾针对卡沃奇制造、销售的自拍杆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494号。

之后,双方就该案所涉争议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卡沃奇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源德盛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源德盛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撤回该案诉讼。

卡沃奇公司却在源德盛公司撤诉后又将被诉侵权产品上架销售,其行为是恶意侵权;

2.涉案专利曾获得国家专利金奖。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和解协议、(2017)深证字第114971、116893号公证书、中国专利金奖证书及获奖名单予以证明。

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因其仓库产品品类较多,员工工作不细致,不慎将前案终结后遗漏清理的被诉侵权产品对外销售并发货,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上述公证书所载的图片没有显示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其网店活跃度和产品销量均很低,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依据,但其同意承担源德盛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卡沃奇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是研发、销售电子产品、塑胶制品、手机配件、玩具礼品、饰品、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涉案专利权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将其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对此亦无异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源德盛公司主张卡沃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46448号公证书显示卡沃奇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在自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宣称其是“数码配件、手机壳、自拍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上述公证书所载的网页图片亦展示相关生产厂房、工作车间场景,结合卡沃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电子产品及手机配件等,即表明卡沃奇公司已对外作出其具备制造自拍杆等产品能力的意思表示。

虽然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辩称上述厂房、车间均非属于卡沃奇公司,但却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没有显示制造商信息,即现有证据未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来源于案外第三人。

综上,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卡沃奇公司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辩称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卡沃奇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自营的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图片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可以据此认定卡沃奇公司有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源德盛公司的该项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卡沃奇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源德盛公司据此诉请卡沃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

源德盛公司主张卡沃奇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卡沃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卡沃奇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3.源德盛公司虽然主张多项维权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其确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的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较低;

5.源德盛公司曾针对卡沃奇公司制造、销售的自拍杆产品侵害同一项专利权而提起相关诉讼,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综上,在本案中酌定卡沃奇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7万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卡沃奇公司系李章义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章义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卡沃奇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李章义应当对卡沃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卡沃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卡沃奇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李章义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卡沃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223元,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共同负担35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卡沃奇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1份证据:(2019)粤莞东部第01386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卡沃奇公司的工厂情况与网站上的视频所显示的工厂内情况不同,其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公证书为原审庭审以后制作的,不属于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该公证书只是拍摄了二楼厂房的部分图片,卡沃奇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仅仅是该二楼厂房。

对于卡沃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该公证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后,只能证明卡沃奇公司申请公证时工厂内部的情况,不能证明之前也是如此,即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情况一致,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卡沃奇公司、李章义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若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卡沃奇公司、李章义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因卡沃奇公司、李章义未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出上诉,对于专利侵权判定比对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上诉主张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46448号公证书显示,卡沃奇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展示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图片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该电商平台是极具规模的互联网国际性采购批发平台,因此,卡沃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内部管理不当、新员工误放在网上并销售的辩称主张,既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卡沃奇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手机配件的研发销售等,其在自营网店上宣称系“数码配件、手机壳、自拍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相关网页图片亦展示生产厂房、工作车间场景,足以表明卡沃奇公司具备制造自拍杆等产品的能力。

卡沃奇公司、李章义据以主张不存在制造行为的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起诉之时厂房和车间的实际情况。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卡沃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事实充分。

对于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有关未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源德盛公司曾因卡沃奇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卡沃奇公司承诺停止侵害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行为。

卡沃奇公司因为相同的销售行为被源德盛公司诉至法院并再次被认定构成侵权。

卡沃奇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该情形应当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过程中予以考量。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产品的销售价格、卡沃奇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源德盛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卡沃奇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7万元,该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卡沃奇公司系李章义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章义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卡沃奇公司,依法应对卡沃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卡沃奇公司与李章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章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周平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制造;

许诺销售;

连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章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李章义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东莞市卡沃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重复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被诉侵权人在电商平台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诉侵权人宣称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等的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以及公证书所记载的相关生产厂房、工作车间的网页图片,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人曾因销售侵害专利权的商品达成和解协议,后再次因为销售行为被专利权人诉至法院并再次被认定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该情形应当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过程中予以考量。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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