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664号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世嘉君座4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春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萌萌,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6号楼1-3层0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一期7栋6层6-198室。
法定代表人:陈徐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图智造公司)诉被告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象公司)、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观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图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被告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萌萌,被告喜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昌,被告力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拆除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滨河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郑州经南八路南、经开第十五大街东的“中建创业大厦”项目中使用的“集成灯带”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4)。
2018年9月原告曾就本案提出诉讼,审理过程中得知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系被告力观科技有限公司、喜象公司生产、销售、安装。
后根据实际情况撤回起诉。
撤诉后,各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仍继续侵权。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等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拟证明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
证据二、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穆图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且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三、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创业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前信息公示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中建创业大厦项目的业主方为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
证据四、照片五张。
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集成灯带使用的是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五、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6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曾以三被告涉嫌侵权提起诉讼,同时也证明三被告均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
证据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明在该份判决书的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第5页,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5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经当庭质证,被告滨河公司对原告穆图智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预售许可前公示信息并不能直接或者间接证明滨河公司使用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滨河公司并不能直观辨识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对于证据四,照片拍摄地点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中建创业大厦的项目,而且从图片中也看不出所使用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涉案产品系与喜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正规渠道购买,喜象公司也未说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撤诉裁定书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3月24日,而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喜象公司签订了设备带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是在滨河公司采购涉案设备之后,因此不能证明滨河公司在使用涉案产品时知道该产品存在涉嫌侵权的可能性;
而且该民事裁定书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未认定,滨河公司仅凭自己的能力很难判断产品是否侵权,不能仅凭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就认定滨河公司明知侵权。
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个案,与本案事实无关。
被告喜象公司对原告穆图智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四,照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侵权。
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是法院的指导判例,对本案没有参考性。
被告力观公司对原告穆图智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专利收费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无异议;
对专利说明书有异议,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中建创业大厦是否为滨河公司开发,是否与本案项目具有唯一性由法院查明。
对于证据四的照片有异议,首先照片的真实性不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照片之间均无关联;
另外,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明。
根据这几幅照片并不能证明中建创业大厦使用了原告所称的涉案侵权产品,故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六,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该判决不是最终的判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滨河公司答辩称:创业大厦项目中使用的集成灯带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采购渠道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滨河公司对项目中使用的集成灯带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不知情,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根据《专利法》规定,即使涉案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滨河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供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
故请求依法驳回穆图智造公司对滨河公司的全部诉讼。
被告滨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滨河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创业大厦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证据三、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喜象公司签订的创业大厦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带采购合同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滨河公司创业大厦项目使用的灯带设备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当庭质证,原告穆图智造公司对被告滨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案涉的工程项目是中建创业大厦,工程地点与原告拍摄照片的地方一致。
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并非原件;
第一,即便合同有原件,设备带的数量跟的现场数量相去甚远;
第二,按照前两份合同的竣工事实,以及这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来看,喜象公司应当是已经拿到了工程款;
第三,喜象公司没有票据或者凭证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
被告喜象公司对被告滨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一,该合同系打印件,不是合同原件;
第二,即便该合同真实,喜象公司也并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力观公司对被告滨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喜象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喜象公司答辩称:喜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喜象公司没有与力观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销售关系;
本案实际情况是力观公司直接对承包方进行销售。
请求驳回穆图智造公司对喜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力观公司答辩称:1.穆图智造公司无法证明照片是中建创业大厦内部,不能证明力观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2.退一步说,将被诉侵权实物样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具体来说,本案中被诉侵权实物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关于灯带带体的两侧边与边条活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不具备权利要求3中的边条经连接件与带体活动连接,也不具备权利要求4中的连接件为拉铆钉、螺钉或自攻螺丝。
3.穆图智造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力观公司已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程序,应当是中止审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力观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其审查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证据二、被诉侵权实物。
拟证明被诉侵权实物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三、“LED灯盘”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申请号200920161451.8)。
拟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特征在于带体的两侧边与边条活动连接,而该特征已被“LED灯盘”专利权利要求书公开,故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经当庭质证,原告穆图智造公司对被告力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并不是说一定要中止本案的审理。
对于证据二,被告认为是跟现场一样的实物,从实物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来看,跟原告的权利要求1、3、4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证据三,“LED灯盘”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滨河公司对被告力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二,被诉侵权实物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喜象公司对被告力观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8日,杭州亮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杭州亮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1日缴纳专利年费600元,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原告穆图智造公司请求保护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3、4,具体为:1.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带体和边条,带体的截面形状为门形,带体的两侧边与边条活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条经连接件与带体活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拉铆钉、螺钉或自攻螺钉。
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站公告公示版块载有“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创业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前信息公示”信息,显示开发建设单位为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建创业大厦,项目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八路以南、经南九路以北、经开第十五大街以东、经开第十六大街以西,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原告穆图智造公司提供的被告滨河公司开发的中建创业大厦中使用的“集成灯带”照片显示,带体横截面呈“门”字形,带体两侧与边条通过螺钉相连接。
经现场勘验,中建创业大厦A座12层走廊中使用的集成灯带技术特征与照片中显示的技术特征相同。
2018年9月25日,穆图智造公司以滨河公司、喜象公司、力观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4日,穆图智造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2018)豫01民初3699号民事裁定,准许穆图智造公司撤回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55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发包人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就中建创业大厦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南临经南九路,北至经南八路,东邻经开第十六大街,西至经开第十五大街,建筑面积约182065平方米;
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4日。
该合同不显示签订日期。
2016年6月22日,工程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专业分包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创业大厦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经开区南邻经南九路,北至经南八路,东临经开第十六大街,西至经开第十五大街;
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主楼、裙楼内、外装饰装修;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内装、外装工程;
开工日期暂定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
2018年6月11日,甲方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喜象公司签订《创业大厦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带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工程业主为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
规格型号为“150*60mm”的设备带数量为450m,规格型号为“200*60mm”的设备带数量为500m,规格型号为“200*60mm”的弧形设备带数量为300m,价格分别为75168元、88740元、124584元。
2019年8月9日,力观公司对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专利号201020647756.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9日受理。
力观公司提供的“LED灯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161451.8)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
该专利包含4项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LED灯盘,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主框体,主框体中设有LED固定平台;
所述主框体至少两对应侧设有用于卡接于天花吊顶中的固定连接件;
所述LED固定平台上开有用于设置LED灯管的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连接件主体成L形,其垂直臂倚靠于主框体侧面,垂直臂上端于下端水平臂反方向延伸有用于连固主框体的凸台。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固定连接件的垂直臂与水平臂间还设有相连的加强筋。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框体成方形。
另查明:1.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
2.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塑制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除外)批发零售。
3.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集成带、环保材料、环保设备、空气净化设备、新型建筑材料、环保材料、装饰材料、照明器具、光电技术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楼宇智能化系统、通讯工程,网络监控工程、五金、电器、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杭州亮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5月17日,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8月31日,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中的穆图智造公司,穆图智造公司享有该专利权。
2018年12月21日穆图智造公司缴纳专利年费600元,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安装在“中建创业大厦”内吊顶上的被诉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具有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3、4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穆图智造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力观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应承担侵权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LED灯盘”(专利号200920161451.8)实用新型专利,力观公司认为该专利中的固定连接件成特别的L形,通过该L形连接件,使得整个LED灯盘不论安装卡接或是拆卸均十分方便,并可通用于现有天花吊顶上,对应于本案专利的“带体与边条活动连接”技术特征。
经查,力观公司所举证的“LED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L型固定连接件是用于卡接天花吊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条仅是与带体通过螺钉连接,边条不具有与天花吊顶卡接的技术特征,L型固定连接件与边条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力观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力观公司未经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滨河公司在其开发的“中建创业大厦”中使用被诉产品,亦属于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诉产品已安装并使用在建筑物中,判决滨河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被诉产品会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滨河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穆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喜象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故穆图公司要求喜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ZL201020647756.2号“一种可适应不同吊顶需求的灯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浙江穆图智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郑州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力观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