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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与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与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128号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南大街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06MA092PJK9Y。

经营者:王建敏,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兴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北大街领秀世纪城86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94UMRXK。

法定代表人:连雪。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以下简称保府永茂)与被告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彪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被告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府永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2355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保府永茂”字样;

2.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

4、判令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84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保定市历史最为悠久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驴肉火烧店铺之一,其经营人王建敏于2014年将其拥有并长期使用的“保府永茂”等注册商标依法注册。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大量使用“保府永茂”字样,包括店面门头、食品包装袋、工作服、纸巾盒等处,并在美团外卖上以“保府永茂驴肉火烧”的店铺名称销售与原告制作销售的同类食品。

由于被告售卖的食品与服务质量低劣,造成美团外卖上诸多差评,且很多老顾客误以为被告经营的店铺为原告店铺,将投诉电话打到原告处,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李彪餐饮辩称,被告与保定市永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有合同的,被告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府永茂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原告使用的“保府永茂”礼品袋原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一直在使用该注册商标。

2.编号为1505号与1506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编号为1504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编号为1507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原告声誉严重受损。

5.《保府永茂品牌餐饮店加盟合同》(附带一张收款收据)原件、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侵权所致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称,不知道原告所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是真是假、来源是否合法、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府永茂品牌餐饮店加盟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我方与保定市永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我方不构成侵权。

2.加盟费、保证金收据原件两张,拟证明我方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表态。

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上的收款人并不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不予表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保府永茂持有“保府永茂”商标注册证、1505号公证书、1506号公证书、1504号公证书、150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李彪餐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因被告李彪餐饮在开庭中对原告保府永茂所述身份情况无异议,原告保府永茂所述身份情况与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一致,故对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保府永茂提交的保府永茂餐饮登记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保府永茂提交的“保府永茂”礼品袋,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保府永茂提交的《保府永茂品牌餐饮店加盟合同》及收款收据涉及案外人的签字捺印,现无法核实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李彪餐饮所提交的《保府永茂品牌餐饮店加盟合同》、加盟费及保证金收据涉及案外人的签字捺印,现无法核实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李彪餐饮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保府永茂系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的经营者王建敏为第12355440号“保府永茂”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被告李彪餐饮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

2018年4月20日中午12时50分,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莲池区长城北大街领袖世纪城86号底商,该店面门头显示“驴肉火烧保府永茂”字样,进入该店消费后取得0074471号收据,该收据上盖有“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并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商品的包装等进行了拍摄。

2019年4月19日申请人王建敏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手机通过“美团APP”进入美团,搜索“保府永茂驴肉火烧”,点击“莲池区长城北大街领袖世纪城底商”,点击“换个地址”,输入“领袖世纪城”,可以看到“差评”为139个。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55440号“保府永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第43类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保府永茂”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制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驴肉火烧,属相同商品;

被告制作、销售的驴肉火烧及其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12355440号“保府永茂”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虽与案外人“保定市永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府永茂品牌餐饮店加盟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保定市永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保府永茂”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制作、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经营地点及经营规模较小,其影响范围有限,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

另外,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可以消除原告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保府永茂快餐店负担4731元,被告保定李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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