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0113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鑫翔悦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盐田新二村147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7W。
经营者赵文文。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鑫翔悦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