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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佐倪琪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5104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佐倪琪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佐倪琪服装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5104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xxxxx。

董事:郑波。

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佐倪琪服装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4。

经营者:庄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佐倪琪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其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原告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及美誉度。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随后,原告取得了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证据。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应当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证据存在不足及瑕疵;

张洁、俞文斌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及转委托的授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根据宏联公司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即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宏联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可以确认,宏联公司此时获得的授权是“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exclusivemasterlicenseeforallproducts),然而,该部分的授权文字表述较为模糊:虽然说明文件在附件清单中列明了商标权及著作权,但并未明确“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是否即为将相关商标权独占使用许可给宏联公司。

其次,根据(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宏联公司授权张洁、俞文斌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公司Pancoat品牌相关图形注册商标及“PANCOAT”、“盼酷”文字注册商标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其中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其可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但并不包含本案请求保护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该条款对诉讼代理授权委托的事项和权限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因此,即便是诉讼代理人也不能超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授权范围,不能代为在民事诉状签字并提起诉讼,该启动诉的行为必须由适格原告及其适格主体作出。

本案张洁、俞文斌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未取得宏联公司关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代理授权,而起诉状却由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为盖章,于法无据。

再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在已有内容的情况下将打印件剪切张贴覆盖,无法确定该部分内容是否为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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