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5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天清(原锦江区蜀蓉浴足服务部经营者),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力,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唐天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锦江区蜀蓉浴足服务部于2019年6月27日已经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名称为其经营者唐天清。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卢倩,被告唐天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天清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带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唐天清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调查取证费354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其中,富侨控股公司为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和第3959241号“富侨”两商标的权利人;
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也经商标权人普通许可,获得了被许可使用权。
“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控股公司发现唐天清未经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和经营,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认可涉案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45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标志由其使用,但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富侨控股公司在起诉时还未取得商标权人委托授权,因此富侨控股公司主体不适格;
2.唐天清于2019年1月底已经拆除了被控侵权标志,2019年6月12日已经将店铺转让,6月27日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
3.唐天清获得了家贵富侨的授权而使用被控侵权标志,故不构成侵权,富侨控股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知晓家贵富侨大量对外招商行为的事实,却不制止,主观上也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侨控股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重庆富侨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经商标局核准,2009年11月14日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文字商标,该商标上方为行书的“富侨”及隶书的“足道”四字,下方为“FUQIAOZUDAO”字样;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按摩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富侨保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锦江区蜀蓉浴足服务部于2015年6月16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唐天清,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于2019年6月27日核准注销登记。
2018年3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富侨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牟瑶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及工作人员杨晓乐与牟瑶一起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富侨”的一包间进行消费。
之后由牟瑶刷卡付款并当场取得“签购单”、“重庆富侨新南门店结账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杨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铺环境、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等进行拍照。
杨某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一楼入口处有“富侨浴足按摩3FTEL:8666×××8”的红底白字灯箱广告,其中“富侨”二字显著较大;
一楼墙壁上有“重庆富侨浴足按摩请上三楼”红底白字广告,其中“重庆富侨”四字明显较大;
一楼入口还有纵向排列的黄色“重庆富侨浴足按摩”字样;
涉案店铺大厅前台背景墙上有“富侨”图文标志,该标志由红色五角星与黄色飘带组成,其中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有纵向排列的黄色“富侨”字样,红色五角星下方为黄色飘带,飘带内有红色的“FUQIAO”字样,该图文标志下方有“健康会所红星路旗舰店”字样;
电梯内张贴了“保健浴足”字样的广告,广告上方有“富侨”图文标志,该标志由红色五角星与黄色边框的飘带组成,其中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有纵向排列的黄色“富侨”字样,红色五角星下方为黄色边框的飘带,飘带内有黄色的“FUQIAO”。
“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载明,销售方名称为锦江区蜀蓉浴足服务部、金额354元,并加盖有“蜀蓉保健发票专用章”。
2018年5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45号公证书。
富侨控股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8年5月10日,牟瑶开启录屏软件,首先对操作电脑和网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随后访问、浏览美团网(××)中名为“重庆富侨(新南门店)”的商户网页以及大众点评网(××)中名为“重庆富侨(新南门店)”的商户网页,并截图存入名为“9富侨保健.docx”的文档,随后登录“www.tsa.cn”申请前述文档的时间戳认证。
该录屏视频也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前述视频及截图内容显示,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的“重庆富侨(新南门店)”的网页均载明店铺地址为红星路四段25号3楼,电话为8666×××8;
美团网显示店铺的人均消费92元、网友评论共323条;
大众点评网显示店铺的人均消费92元、网友评论共370条,前述网友评论中的部分照片与公证书中涉案店铺大厅的照片内容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锦江区蜀蓉浴足服务部工商查询信息、富侨保健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涉案公证书若干、公证费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对应的文档、视频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富侨控股公司是否系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落入了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富侨控股公司是否系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涉案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3月26日,故就本案中富侨控股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点而言,其当时系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唐天清辩称,起诉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已经转让,而富侨未获授权,故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虽然审理过程中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已经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但双方有商标许可关系,即富侨控股公司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上有实体权利,且重庆辰希公司已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以其自己名义针对2019年1月13日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即使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富侨控股公司在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前系商标专用权人、转让后系被许可人,均有权向唐天清主张商标专用权,故唐天清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落入了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唐天清经营的浴足按摩店主要从事保健按摩服务,与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按摩构成相同服务。
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的一楼灯箱广告中使用的“富侨”字样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相同;
墙面广告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网络店铺名称中的完整包含“富侨”字样,“重庆富侨”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大厅前台背景墙以及电梯广告中使用的“富侨及图”标志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组成元素均为包含“富侨”字样的红色五角星及黄色飘带,构图均为五角星在上、飘带在下,色彩均以红色和黄色为主,虽然在图案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各元素及其组合使两个标志的整体结构相似。
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控侵权标志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唐天清未经许可在店铺装潢、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富侨”“重庆富侨”“富侨及图”标志的行为均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对唐天清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标志还侵犯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主张,被控侵权标志均缺少该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足道”和拼音“ZUDAO”,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应主张,均不予支持。
唐天清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志系获得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举示了《特许加盟连锁合同》《证明》《收据》等证据。
富侨控股公司以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为由,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重庆富侨公司对唐天清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唐天清也不能提交原件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使用被控侵权标志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真实,《证明》也仅能说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富侨商标,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既非富侨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也无证据反映其能够对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富侨系列商标,即使《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为真,唐天清使用被控侵权标志也缺乏权利来源。
综上,唐天清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唐天清还辩称,涉案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出具单位缺乏资质,故对其不予认可,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网店内容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按照电子数据的性质予以审查认定,其所对应的文档、视频的操作环境及网络环境真实、清洁,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网店内容中所载明的店铺地址、电话与涉案店铺的地址、电话均相同,店铺照片也能与公证书互相印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重庆富侨(新南门店)”网店宣传内容应由唐天清实际控制。
故本院对重庆富侨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采信,对唐天清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唐天清在店铺装潢、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富侨”“重庆富侨”“富侨及图”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店铺已经注销登记,富侨控股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对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唐天清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唐天清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天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天清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唐天清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