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29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灵雨寺百货超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西路亢龙盛景小区11号。
经营者:李雪梅,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灵雨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灵雨寺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雨寺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大卖园超市”,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路口,周边有多个社区,人流量大。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灵雨寺百货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拟证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室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权利人,且权利仍在有效期内;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现场拆封,内含黑色袜子一双、标有南北洲商超的小票一张,证据3.鉴定报告,证据2、证据3拟证实:被告销售的浪莎袜子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证据4、证据5、证据6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消费;
证据7.(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拟证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室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权利人,且权利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11月26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对被告灵雨寺百货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及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随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超市(证照名称:保定市灵雨寺百货超市),申请人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物现场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及一张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7018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的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收执的经长宁公证处封签的浪莎袜子一包及票据凭证一张系现场取得,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2月21日,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下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该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袜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涉嫌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浪莎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涉嫌侵权商品为连裤袜,与浪莎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灵雨寺百货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保定市灵雨寺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保定市灵雨寺百货超市负担1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