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35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陆本姚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龙山花园二期门店2号楼268、270号。
经营者:陆本姚。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与被告明光市陆本姚便利店(以下简称陆本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陆本姚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本姚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陆本姚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陆本姚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解百纳”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系列葡萄酒获得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被授权以张裕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陆本姚便利店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陆本姚便利店未经许可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本姚便利店未予答辩。
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
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张裕注册)。
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证据三、(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张裕老字号)。
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四、(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证据五、(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证据六、(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
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七、(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证据八、(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证据九、(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证据十、(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证据十一、(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712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止;
证据十二、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出庭时提交)。
证明陆本姚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十三、调查费用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定如下: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能够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均予以采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在受理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证申请后,对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陆本姚便利店铺内购买葡萄酒、封存购买的物品等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行为客观、公正,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故张裕公司提供的陆本姚便利店侵权类证据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本院对于公证费用和调查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
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59523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烧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等。
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商品截止)。
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米酒;
烧酒;
开胃酒。
第559523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米酒;
烧酒;
开胃酒。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张裕公司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期间,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的使用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
2018年1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陆本姚便利店经营的国良商贸店铺内,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标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张裕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元。
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就从陆本姚便利店内购买的葡萄酒瓶身标贴予以说明,该标贴上的明显部位标注有“张裕”字样及其他图案,而该葡萄酒的生产方并非张裕公司,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陆本姚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龙山花园二期门店2号楼268、270号,经营范围为烟零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及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张裕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外包装上标有“张裕”字样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案商标。
因“张裕”系列商标经张裕公司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社会知名度。
涉案商品使用“张裕”字样及其他图样,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张裕公司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陆本姚便利店的行为已侵害了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亦损害了张裕公司的利益,故陆本姚便利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张裕公司未提供陆本姚便利店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张裕公司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明光市陆本姚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明光市陆本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明光市陆本姚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