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62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
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敏昌街96号3栋917房。
法定代表人:王满香。
被告:王满香,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住广州市番禹区。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王满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是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店铺“ojdreaminy旗舰店”销售带有“”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G732879号商标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第G73287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主体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第三组:侵权证据:3.(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510号公证书;
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511号公证书;
5.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
6.(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512号公证书;
7.第9227541号商标权属截屏打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索赔证据:8.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9.(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10.人民法院报《“小格纹”彰显知产保护大格局》报道;
11.(2016)粤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2.(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
13.(2016)粤广南方第017559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专卖店等情况;
1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7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正品衬衣价格;
15.(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648号公证书,证明行业利润情况;
16.公证费发票;
17.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
18.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G73287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
雨衣;
罩衫;
衬衣”等等。
201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ojdreaminy旗舰店”上购买、收取涉嫌侵权产品、收货确认付款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店铺为企业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满香,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王倩在该店铺内购买了“2019春秋新款复古彩虹格子衬衫女长袖经典休闲显瘦衬衣外套”一件,价格为258元。
该款外套在店铺中显示总销量为313件,库存125件。
2019年3月12日,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监督下,王倩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整的包裹一个,该包裹共一件格纹图案的衬衫,一张发货清单。
被诉侵权商品长袖衬衣上带有标识,领标印有“Ojdreaminy”、吊牌上印有“OJDREAMINY”、“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敏昌街96号”等字样。
2019年3月29日,王倩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付款确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另查明,“OJDREAMINY”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王满香,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衬衣商品的格子花纹与原告第G732879号商标图案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了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店铺所销售;
其次,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领标印有“Ojdreaminy”商标,其吊牌上标识有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等信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满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满香系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了“OJDREAMINY”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领标及吊牌上印有“OJDREAMINY”商标,可以依法推定被告王满香与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被告王满香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生产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3080元,两被告承担5720元。
保全费30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芊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满香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