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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5民初1355号
案件名称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1355号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街52号K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56102T。

法定代表人:马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翠柏路101号5幢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8CFT2N。

法定代表人:张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7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水处理工程设备研制、生产、销售及施工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外的工业水处理、二次供水、实验室纯水设备、医疗水处理设备。

拥有众多专利技术及“MOLECULAR”、“摩尔”等系列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且商标获得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元素型超纯水设备1810D”获得重庆市知名产品,在国内外客户已逾20000家。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被告官网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另被告股东张胤、金静都曾就职于原告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

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九龙坡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请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所涉商标系指第12967143号中文“摩尔”注册商标。

被告答辩称其没有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也没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其他举示了原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2967143号“摩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2015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器等。

原告同时系第14891753号“MOLECULA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2015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消毒设备;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污水净化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授予“MOLECULAR”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5.12——2018.12)。

(2017)渝九证字第742号公证书记载,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于2017年2月13日向我处声称,http://www.rdkjwater.com/about/?17.html网站中有涉嫌侵犯该公司享有专利的产品图片,特提出申请,对该网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记载的操作如下:1、打开计算机,点击显示屏上的“360极速浏览器”图标,打开浏览器;

2、在浏览器中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rdkjwater.com/about/?17.html后,敲击回车键,网页显示“重庆润达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至第七页。

原告当庭确认其指控该公证书所附网页上的产品照片上使用了“MOLECULAR”商标,一幅图片上使用了“摩尔水处理”,系使用原告企业简称或字号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

(2017)渝九证字第743号公证书记载,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于2017年2月13日向我处声称,http://www.rdkjwater.com/about/?16.html网站中有涉嫌侵犯该公司享有专利的产品图片,特提出申请,对该网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记载的操作如下:1、打开计算机,点击显示屏上的“360极速浏览器”图标,打开浏览器;

2、在浏览器中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rdkjwater.com/about/?16.html后,敲击回车键,网页显示“重庆润达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至第五页。

原告当庭称该公证书所附网页上的照片上使用了其“MOLECULAR”商标。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本院提起(2017)渝05民初1353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原告举示了(2017)渝九证字第743号公证书作为诉请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证据,并主张公证费2000元。

该案因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案中,原告再次以该次公证费票据(金额2000元),以及另外提交的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1.5万元),用以证明其合理费用。

还查明,宁波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的研发、销售、制造、加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包括侵害企业名称权及虚假宣传)。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2967143号“摩尔”注册商标,但其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该商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保护其他商标,其证据中涉及被告使用其他商标(“MOLECULAR”商标)的事实,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可另案起诉。

涉案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行为时间虽均为2017年,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应的行为已经停止或结束,因此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摩尔水处理”与其企业字号之间的关联程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在“摩尔水处理”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不能通过“摩尔水处理”达到区分原告与其他经营者的功能,因此“摩尔水处理”不能作为上述规定中“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加以保护,被告使用“摩尔水处理”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根据被告陈述,加注了“摩尔水处理”字样的图片系其从网络上搜索,之后使用到其官方网站上。

被告将该图片作为介绍其水处理设备的成功案例进行的配图,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应的真实的成功案例。

被告作为与原告同样系从事水处理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其上述使用方式系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事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含有“摩尔水处理”字样图片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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